浙江双盈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旺元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龙游县塔石镇塔石村第三村民小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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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5民初1075号
原告:杭州旺元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惠路******。
法定代表人:刘羿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卸古,衢州市衢江区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庭,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龙游县塔石镇塔石村第三村民小组,住,住所地龙游县塔石镇塔石村
诉讼代表人:童裕根,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跃庭,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龙游县公路港航与运输管理中心,住,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
法定代表人:劳小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军,浙江君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双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西侧span>
法定代表人:韦胜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益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杭州旺元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元帝公司)与被告龙游县塔石镇塔石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塔石村第三村民小组)、龙游县公路港航与运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龙游公路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因合议庭成员工作原因,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旺元帝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双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李超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元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卸古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旺元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庭、被告双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益明及被告李超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石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跃庭、被告龙游公路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元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62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旺元帝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61344元(由四被告平均承担,按责任比例各赔偿1533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塔石村第三村民小组在塔石镇红绿灯架设了一条由南向北横跨公路的农用电路。2020年5月26日6时9分许,旺元帝公司驾驶员彭增峰驾驶旺元帝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栏板半挂车途经塔石连接线往龙游方向行驶在塔石红绿灯路口时,发现一根电线横在连接线上空无法通过,刹车时导致后面挂车货物顶撞驾驶室,导致车辆驾驶室、车辆受损的事故。旺元帝公司车辆及车辆驾驶室受损后,即雇吊机将车上货物拨给其他车辆。2020年5月31日,旺元帝公司受损车辆经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其理赔范围内损失14300元,衢州市柯城立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认造成理赔之外车辆零部件损失18300元。旺元帝公司的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修理该车辆共停运时间15天,于2020年6月11日经相关部门确认恢复运行。综上,旺元帝公司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基地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塔石村第三村民小组是跨越塔石红绿灯底上空电线的所有人,对电杆倾斜、电线降落,导致旺元帝公司车辆刹车时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游公路管理中心对跨越公路上空的电线降落未尽清理、警示等义务,对旺元帝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盈公司是案涉区域工程承包人,对施工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超施工造成电线杆倾斜、电线降落,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塔石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1.旺元帝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主体错误,旺元帝公司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低压电线造成损害,塔石村第三村民小组无过错,案涉土地及电线杆已于2018年被征收,事故发生时塔石村第三村民小组已不是该处土地及电杆的所有人、管理人。2.旺元帝公司的诉请没有客观事实依据,车辆维修费用距离事故发生间隔6个月之久,没有合法的定损,无证据证明损失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旺元帝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游公路管理中心辩称,1.案涉电线横在路面上空,并未掉落到路面影响通行,对路面上空的电线进行清理并非龙游公路管理中心的职责,其无需承担责任。2.旺元帝公司驾驶员彭增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栏板半挂车超速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旺元帝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3.保险公司已理赔部分14300元不能重复主张,另外的损失无第三方定损,缺乏相关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旺元帝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盈公司辩称,1.双盈公司是案涉路段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工程的承包人,但事故发生前后双盈公司并未施工,横跨公路上空的电线降落不是由双盈公司施工造成的,是李超施工造成的,不应由双盈公司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时距离李超施工造成电线降落的时间较长,不排除因其他车辆造成的可能性。3.旺元帝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超速,且未对货物进行固定,是本次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4.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营运损失存在但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旺元帝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超辩称,1.其系受双盈公司雇佣,系双盈公司的员工联系其去清理树枝,且现场有双盈公司员工指挥,应由双盈公司承担责任。2.当时电线并未完全掉落,其并不知道碰到电线,且其施工时装树枝的拖拉机完全可以通行,旺元帝公司的车辆高度不及装树枝的拖拉机的高度,其施工与事故发生相隔了16个小时左右,故不能排除其他车辆通行时造成电线再次降落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3.旺元帝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超速,且未对货物进行固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驳回旺元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旺元帝公司系×××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栏板半挂车所有人,彭增峰系旺元帝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20年5月25日下午2时06分许,李超驾驶爪机作业时不慎碰到案涉电线杆导致电线降落。2020年5月26日6时09分许,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南海中队接到报警称,龙游北出口,货车单方事故,要求处理。接警后,经民警查询监控核查:2020年5月26日6时03分许,事故发生时彭增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栏板半挂车途经塔石连接线往龙游方向行驶至塔石红绿灯路口时,发现一根电线横在连接线上空无法通过,刹车时导致后面挂车货物顶到驾驶室,致车辆驾驶室车辆受损事故,无人受伤。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损车辆因事故于2020年5月27日停运进服务站维修,于2020年6月11日恢复运行,共停运15天。×××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确定修理费为14380元,并已实际理赔。案涉电线杆所处土地及电线杆原系塔石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但该处土地及电线杆已于2018年被征收。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旺元帝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4300元、车辆零部件更换损失18300元以及施救费1100元。旺元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公司估损单及估损清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收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栏板半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驾驶室、车辆受损,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险,×××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14380元保险公司实际赔付,旺元帝公司要求再次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车辆零部件更换损失18300元及施救费1100元,虽然被告方认为旺元帝公司所举的维修费发票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施救费只有收据,但维修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5日,发票备注系2020年5月事故车修理。事故照片显示的受损害部位与维修清单所载内容可一一对应,结合×××重型栏板半挂车未投保,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定损范围的实际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其车上货物需要拨至其他车辆进行转运,应当认定该损失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旺元帝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修理停运15天,其在修理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旺元帝公司提交的派车单、复工证明虽不足以证明其存在27644元的停运损失,但可以证明车辆停运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5000元。综上,旺元帝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4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塔石村第三村民小组、龙游公路管理中心、双盈公司、李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或者应承担什么责任。首先,根据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调取的监控视频,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6时09分,事故发生时视线良好,电线降落位置距离地面较高,距离红绿灯路口较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相对较小,彭增峰作为货车驾驶员,在驾驶货车过程中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在经过红绿灯路口时应提前减速慢行,但其未及时发现前方电线导致刹车时引发事故,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而且彭增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栏板半挂车运输货物时未对车上货物进行固定,是造成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故旺元帝公司作为雇主对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案涉电线系因2020年5月25日连接线路段施工时被爪机不慎碰到而降落,李超认可2020年5月25日系其驾驶爪机在连接线路段施工,但认为系受双盈公司雇佣进行施工,应由双盈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李超主张系双盈公司雇佣其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双盈公司不予认可,故应当由李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即使假定系双盈公司员工联系李超施工,根据李超的陈述,系李超自行提供爪机并安排拖拉机运输,施工时间相对自由安排,双盈公司按照劳动成果支付其报酬或者以柴火抵机械费,由其与拖拉机师傅结算运费,据此李超与双盈公司之间形成的也是承揽合同关系,亦应由李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超驾驶爪机造成案涉电线降落,虽然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16小时左右,但不能排除该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李超主张系其他车辆造成电线降落导致事故发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李超作为造成电线降落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李超在双盈公司承包的工地范围内施工造成电线降落,双盈公司否认李超系由其公司联系作业,并主张事故发生期间其未施工,对其自行制作的施工日志,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双盈公司作为塔石连接线路段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工地具有安全管理义务,作为工地的承包人对工地未尽到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在承包期间产生交通安全隐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龙游公路管理中心作为塔石连接线附近道路的管理者,应当履行日常巡查义务,加强安全保障,保障道路正常通行。案涉事故系因横跨公路上空的电线降落导致车辆无法正常通行所产生,龙游公路管理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巡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五,案涉电线杆所处土地及电线杆已于2018年被征收,事故发生时塔石村第三村民小组已不是该处土地及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故塔石村第三村民小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旺元帝公司的合理损失24400元,由旺元帝公司自行承担60%的责任,李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双盈公司和龙游公路管理中心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旺元帝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超赔偿杭州旺元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7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龙游县公路港航与运输管理中心赔偿杭州旺元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浙江双盈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杭州旺元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杭州旺元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杭州旺元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李超负担158元,浙江双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元,龙游县公路港航与运输管理中心负担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王淑娟
人民陪审员曹宇彦
人民陪审员蓝素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晶
书记员刘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