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81民初10205号
原告:宁波瑞津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888625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第三人: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路20号华晶商务广场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5640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双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8397007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瑞津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瑞津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瑞津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双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瑞津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双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瑞津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08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PVC波纹管材、PE接线管。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依约送达了货物。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3092.2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5000元,余款88082.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货款183092.2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于2016年6月进场中核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慈溪)观海卫旧城改造规划二路项目,***承接规划二路劳务及机械设备施工。规划二路材料采购由中核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平台集中采购。供应商提供企业资料参与中核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平台投标,确认单位中标后,中核华辰建筑有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宁波瑞津管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规划二路部分管材供应,并与中核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所应付的材料款由中核华辰建筑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给宁波瑞津管业有限公司。***作为规划二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只负责现场确定产品数量及质量,付款与***不发生关系。***与宁波瑞津管业有限公司无合同和经济来往,中核华辰建筑有限公司观海卫新城项目部与浙江瑞津管业财务往来是直接对接的,此款应由中核华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宁波瑞津管业有限公司。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核公司陈述:中核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双盈公司后,未再参与过工程的事情,也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货物,涉案货物并不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核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明确表示本纠纷与中核公司无关,故本案纠纷与中核公司无关。
第三人中核公司向本院提交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中核公司将观海卫新城ppp项目市政道路一期(规划二路)工程电力、通信、路灯、给水分包给了双盈公司的事实。
第三人双盈公司陈述:双盈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材料,虽然双盈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因工程不能分包给个人,必须要有资质的公司,故***借用双盈公司的名义与中核公司签订合同,双盈公司向***收取管理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中核公司根据***的指示将工程款汇入双盈公司,双盈公司又根据***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双盈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95000元款项就是根据***的指示支付的。
第三人双盈公司向本院提交慈溪农村商业银行扣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双盈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根据***指示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
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并不知情。对第三人中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双盈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合同是第三人与双盈公司的合同,至于双盈公司有没有再次分包,原告不知晓,但原告的材料是送给被告的,也是被告签字确认的。对第三人双盈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中核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到2017年向观海卫新城PPP项目市政一期工程(规划二路,规划一路—桃园路)供应pvc、pe接线管,共计金额(含税)183092.20元,具体由被告***的员工***与原告联系购买材料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结算清单三份,确认共计金额(含税)183092.2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的项目经理处签字,被告***的员工***在结算清单上备注回单已收回,***在审核处签字确认,其中一份结算清单项目经理处同时有被告***的岳父***的签字。
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在交易往来中,原告曾提供过送货单,在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之后,由其员工***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进行了回收。原告曾向***催讨货款,***要求原告去双盈公司拿钱。原告确认已从双盈公司处拿到货款95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双盈公司一致确认***系***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是买受人,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清单,从结算清单的内容看,被告仅是在项目经理处签字,但结算清单是被告方制作的,其格式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其他签字人员均系被告的员工或亲属,以此可以认定被告是结算清单的权利义务主体。另根据庭审陈述可知,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也是由被告方接收,被告方出具结算清单之后将回单予以回收,上述行为亦是在履行买受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虽第三人双盈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根据原、被告及双盈公司的三方陈述,可以确定双盈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是根据***指示的,系代***支付货款,印证了***才是买受人。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被告***抗辩应当由第三人中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因中核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分包,故根据常理,也不可能再由中核公司购买工程所需的材料,且被告***认可购买材料事宜是由其员工***与原告联系的,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至于涉案工程存在的工程分包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88082.2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宁波瑞津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8082.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