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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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坞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项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乔,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工程竣工结算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且根据内部承包责任书盈亏自负的约定,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不可能尚欠***款项。从该结算单的形式上看,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同时,从内容上看,也违背了《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有关盈亏自负的约定,该结算单第七项补偿损失费410万元,具体是什么原因补偿,金额如何确定均无具体明细和证据佐证,且应付款、已付款等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仅仅一份结算单就认定中达公司对***负有工程款给付义务事实不清。2.根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债权转让协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需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涉及到转移财产,构成拒执罪。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因中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为使***能领取到工程款,以债权转让形式实现债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中达公司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串通行为更能说明工程竣工结算单系虚假,鄞州法院在明知中达公司存在大量被执行案件的情况下,仍然以判决方式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将通过再审等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答辩称,中达公司在***处无到期债权,***虽经债权转让从发包人处收取了部分款项,但经结算,中达公司尚有41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共同返还保证金利息7973元;2.***、***支付工程款3430067元,检测费16095元,合计3446162元;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4996元(截止2021年4月25日违约金为3430067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3430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出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5.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中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中达公司将宁波东部新城东片区B1-5地块Ⅱ标段工程交由***内部承包,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责任书第五条第9项约定:对乙方未予履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关甲方为***或被申请人但属于乙方承包范围内的生效裁判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或者对方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致甲方账户、财产被法院依法冻结、扣划、扣押或查封的,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归还甲方被扣划款项、承担利息(2%月息),乙方并应按冻结、扣划、扣押或查封额10%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乙方不得以工程未经外部或内部结算等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2018年2月2日,***起诉中达公司、东部新城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浙0212民初1930号,***诉请确认其与中达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鄞州法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中达公司与东部新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达公司承包宁波东部新城东片区B1-5地块Ⅱ标段工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系中达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9日,中达公司与***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中达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以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的形式交由***完成,采用***履约抵押(担保)方式,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中达公司上交税管费。涉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23日开工。现该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但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东部新城开发公司按约定将进度款汇付中达公司,但尚有竣工验收节点款、结算节点款、保修金等未付。2018年1月22日,中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达公司同意将其与东部新城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尚可收取的全部款项(包括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转让给***,由东部新城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也可直接向东部新城开发公司主张;同时,双方确认:涉案项目所涉资均由***投入或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中达公司不再承担《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向***支付(或拨付)款项义务;鉴于***已全部提前支付应上缴被告的税管费,***不再承担税管费。同日,中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的情况书面函告东部新城开发公司。鄞州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判决***与中达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2019年7月1日,天元公司起诉中达公司、***及东部新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浙0212民初10237号,天元公司诉请判令:1.中达公司立即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按照每天0.05%计算,其中500000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另500000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2.中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7562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3414元(按每天0.05%计算,49.40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计至2016年1月22日,60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计至2016年1月29日,20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计至2016年7月28日,9.60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计至2018年2月13日;127.20万元自2018年4月25日计至2019年6月30日;70万元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至2019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3875628元为基数按每天0.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东部新城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鄞州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18日,中达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宁波东部新城东片区B1-5地块Ⅱ标段工程。并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及付款等进行约定。鄞州法院认定合同相对人为中达公司,天元公司基于中达公司将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详细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的行为要求***对中达公司在涉案分包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并认定天元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发包人东部新城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于2020年7月31日判决:一、中达公司支付天元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7973元;二、中达公司支付天元公司工程款3430067元,检测费16095元,合计3446162元;三、中达公司支付天元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64996元(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并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付工程款3430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天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8月19日,鄞州法院告知***天元公司申请保全其400万元财产,***表示“天元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是我在(2020)浙0212民初5524号案件中可得执行款,我已经向法院申请提取该800万元款项,我现在急需提出,需要去支付涉案建设工程各班组工程款,我要付的工程款包括管理人员工资、预算员报酬、水电安装班组、防水工程班组、防火门材料及安装款及其他零零碎碎的款项,具体金额不能确定,打算款到了一个一个去结账。”
再查明,中达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显示东部新城东片区B1-5地块工程结算后应付工程款4100870.59元。另,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辽1421执314号,该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21年5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与***于199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天元公司诉称其对中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由(2019)浙0212民初10237号判决书认定,且中达公司怠于向***主张债权,相反将其对东部新城开发公司应收债权转让给***,故天元公司诉请向***代位主张。***辩称中达公司在***处无到期债权,并提供中达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予以佐证。该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系债务人需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提供的中达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单》显示,中达公司对***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相反中达公司对***负有工程款给付义务,现天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达公司对***享有到期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元公司还诉称涉案于2013年11月19日由中达公司(甲方)与***(乙方)订立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第二条、第五条第8、9项等约定所有工程成本由***负担给付,但此《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的合同相对方系中达公司与***,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约束的系中达公司与***,天元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据此主张***应给付涉案款项,难以支持。另外,天元公司诉称***在《债权转让协议》、鄞州法院谈话笔录中均自认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涉案项目所涉资均由***投入或承担”以及笔录载明“我要付的工程款包括管理人员工资、预算员报酬、水电安装班组、防水工程班组、防火门材料及安装款及其他零零碎碎的款项”均未明确记载涉案的款项***自愿负担,故对天元公司之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53元,由天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债务人需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中达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单》显示,中达公司对***并不享有到期债权,而中达公司却对***负有工程款给付义务,故上诉人天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达公司对***享有到期债权。天元公司称,中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所有工程成本由***负担给付,但因该责任书仅约束中达公司与***,天元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天元公司认为***曾在与中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鄞州法院谈话笔录中自认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鄞州法院判决确认有效,而协议及鄞州法院谈话笔录内容均未明确记载***自愿承担涉案款项,故对其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3元,由上诉人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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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莫爱萍
审判员王亚平
审判员张颖璐
二○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