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等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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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3797号
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坞南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28111408U。
法定代表人:周世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项南,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乔,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请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华泰街128弄14号902号房产(权证号:200307044、C200318302,土地权证号:甬东国用2003字第15808号)和位于和美诚广场27号18-6号房产(权证号:20130104581、土地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XXXX号)、位于泰寓路68弄72号房产(权证号:201437416),申请保全价值380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项南、戴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利息7973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3430067元,检测费16095元,合计3446162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4996元(截止2021年4月25日违约金为3430067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3430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出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5.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浙0212民初10237号,经法院判决中达公司需承担返还保证金利息7973元、检测费16095元、支付工程款34300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在该案审理中,中达公司(甲方)提供与***(乙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的所有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材料、人员工资、国家及地方税金、规费、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罚款、工程质量保修等支出由***承担。项目盈利由乙方享有,亏损由乙方承担。考虑到市场经营风险,乙方自愿以个人所有家庭财产(包括财产及不动产)向中达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对于***未予妥善处理的外欠材料款、分包款、民工工资等纠纷,造成分包商、材料商、民工上访……甲方可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支付,相应款项中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对于乙方未履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关中达公司为被告或被申请人但属于乙方承包范围内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甲方有权随时要求***归还中达公司被扣划款项、承担利息。2018年1月22日,中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可收取的全部款项转让给乙方,有关受让第一条约定权利的对价,双方确认:本协议所涉项目所涉资均由乙方投入或承担”既然债权转让存在对价即承担项目所涉资,原告的工程款就是***应承担项目债务。后***实际收取了中达公司向宁波东部新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新城开发公司)的所有应收款,案号(2018)浙0212民初1930号。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向***制作的笔录中,***再次确认其应支付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工资报酬、水电安装班组、防水工程班组、防火门材料及安装款及其他零零碎碎的款项。而本案的工程款恰恰属于***应付的项目款范围内。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中达公司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一方面中达公司怠于向***主张债权(相反将应收的债权主动转让给***),另一方面***在债权转让协议、笔录中均自认需承担还款责任,故***需承担还款责任。又因为,该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2019)浙0212民初10237号判决确认需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主体是中达公司,同时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中达公司在被告***处无到期债权,被告***内部承担宁波东部新城东片区B1-5地块Ⅱ标段工程,虽经债权转让从发包人处收取了部分款项,但经被告与中达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结算,中达公司尚有41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项目内部经营承包人系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产生的债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能成立,请求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9日,中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中达公司将宁波东部新城东片区B1-5地块Ⅱ标段工程交由被告***内部承包,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责任书第五条第9项约定:对乙方未予履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关甲方为被告或被申请人但属于乙方承包范围内的生效裁判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或者对方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致甲方账户、财产被法院依法冻结、扣划、扣押或查封的,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归还甲方被扣划款项、承担利息(2%月息),乙方并应按冻结、扣划、扣押或查封额10%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乙方不得以工程未经外部或内部结算等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2018年2月2日,被告***起诉中达公司、第三人东部新城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浙0212民初1930号,被告***诉请确认其与中达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鄞州法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中达公司与东部新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达公司承包宁波东部新城东片区B1-5地块Ⅱ标段工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系中达公司员工。2013年11月19日,中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中达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以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的形式交由被告***完成,采用被告***履约抵押(担保)方式,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向中达公司上交税管费。涉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23日开工。现该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但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合同履行过程中,东部新城开发公司按约定将进度款汇付中达公司,但尚有竣工验收节点款、结算节点款、保修金等未付。2018年1月22日,中达公司、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达公司同意将其与东部新城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尚可收取的全部款项(包括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转让给被告***,由东部新城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可直接向东部新城开发公司主张;同时,双方确认:涉案项目所涉资均由被告***投入或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中达公司不再承担《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向被告***支付(或拨付)款项义务;鉴于被告***已全部提前支付应上缴被告的税管费,被告***不再承担税管费。同日,中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的情况书面函告东部新城开发公司。鄞州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判决被告***与中达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2019年7月1日,原告起诉中达公司、被告***及东部新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浙0212民初10237号,原告诉请判令:1.中达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按照每天0.05%计算,其中500000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另500000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2.中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7562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3414元(按每天0.05%计算,49.40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计至2016年1月22日,60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计至2016年1月29日,20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计至2016年7月28日,9.60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计至2018年2月13日;127.20万元自2018年4月25日计至2019年6月30日;70万元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至2019年6月30日),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3875628元为基数按每天0.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东部新城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鄞州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18日,中达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宁波东部新城东片区B1-5地块Ⅱ标段工程。并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及付款等进行约定。鄞州法院认定合同相对人为中达公司,原告基于中达公司将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详细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被告***的行为要求被告***对中达公司在涉案分包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并认定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发包人东部新城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于2020年7月31日判决:一、中达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7973元;二、中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30067元,检测费16095元,合计3446162元;三、中达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64996元(计算至2020年4月25日),并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付工程款3430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8月19日,鄞州法院告知被告***原告申请保全其400万元财产,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是我在(2020)浙0212民初5524号案件中可得执行款,我已经向法院申请提取该800万元款项,我现在急需提出,需要去支付涉案建设工程各班组工程款,我要付的工程款包括管理人员工资、预算员报酬、水电安装班组、防水工程班组、防火门材料及安装款及其他零零碎碎的款项,具体金额不能确定,打算款到了一个一个去结账。”
再查明,中达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显示东部新城东片区B1-5地块工程结算后应付工程款4100870.59元。另,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辽1421执314号,该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21年5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天元公司提供的(2019)浙0212民初10237号民事判决书、《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债权转让协议》、(2018)浙021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19日***谈话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对中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由(2019)浙0212民初10237号判决书认定,且中达公司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相反将其对东部新城开发公司应收债权转让给被告***,故原告诉请向被告***代位主张。被告辩称中达公司在被告***处无到期债权,并提供中达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之一系债务人需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根据被告***提供的中达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单》显示,中达公司对被告***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相反中达公司对***负有工程款给付义务,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中达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还诉称涉案于2013年11月19日由中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第二条、第五条第8、9项等约定所有工程成本由被告***负担给付,但此《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的合同相对方系中达公司与被告***,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约束的系中达公司与被告***,原告非合同相对方,据此主张被告***应给付涉案款项,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原告诉称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鄞州法院谈话笔录中均自认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涉案项目所涉资均由被告***投入或承担”以及笔录载明“我要付的工程款包括管理人员工资、预算员报酬、水电安装班组、防水工程班组、防火门材料及安装款及其他零零碎碎的款项”均未明确记载涉案的款项被告***自愿负担,故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53元,由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碧蓉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郑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