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民初4867号
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坞南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28111408U。
法定代表人:周世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定作单,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钢柱钢梁构件、散件板构件等物件,交货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11月20日,被告在提货时付款,逾期5天内不承担违约责任,5天后按每天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2016年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76855.01元,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而被告至今尚欠61189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611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370元(以61189元为基数,按每天0.5‰,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611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189元为基数,按每天0.5‰从2017年1月11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为29676元,2019年9月11日起按每天0.5‰计算至款清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钢结构定作单和对账单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合作单位,约定提货时先支付一部分定作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1000多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61189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欠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的答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61189元,并按本金61189元按每日0.5‰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梦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