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13财保69号
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组织机构代码为05382933-0。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职员。
被申请人: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注册号为3302830000021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西坞镇南路99号的房地产(不动产产权证号:07-3812)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350万元;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宁波市商业银行奉化支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号:83×××11,保全价值为7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不动产产权证号:07-3812)的房地产,保全价值为350万元。保全限期三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宁波市商业银行奉化支行的银行账户号为83×××11存款70万元。保全限期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周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