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三初字第644-1号
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西坞镇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灵巧,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锋,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89元,减半收取9494.5元,由原告宁波天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项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