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25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前湾保税港区北京路43号办公楼三楼257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保利国际广场T3楼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MA3CM09N9T。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固业路世纪花园小区东侧鸿坤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0863005Q。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雄精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5民初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何为不动产纠纷作出了规定,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适用必须涉及物权纠纷。如果只是债的纠纷则不适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统一适用专属管辖,确定合同履行地就失去意义了。本案并非为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楚雄精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工程施工(行为)地即工程所在地在石屏县辖区内,故石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
楚雄精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除上诉人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外,还包括石屏弘宇新能源有限公司。因本次裁决系确认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石屏弘宇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故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减轻了与本案管辖权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案由的确定及法律适用不准确,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勤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