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精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精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1199号
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固业路世纪花园小区东侧鸿坤楼。
法定代表人:许成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建国,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洪平,男,彝族,1980年1月18日生,住址云南省安宁市,系项目负责人。
被告: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启东经济开发区林洋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陆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兰青,男,汉族,1990年2月22日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系公司法务。
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山街道庆云东路幸福里对面。
法定代表人:潘伟健,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凤,女,汉族,1988年4月29日生,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坤泽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德聪,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健,男,汉族,1985年6月9日生,住址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精韬电力公司”)诉被告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林洋电力公司”)、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申请追加坤泽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泽河山工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和建国、李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兰青,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凤,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87306.15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承担支付质保金187306.15元的责任,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和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在欠付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经协商后特就丽江长水建材城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签订了《丽江长水建材城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丽江长水建材城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外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丽江长水建材城3NW光伏发电项目结构增强施工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设计标准合同总价、担保等条款。另: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系丽江长水建材城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一系承包方,还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长水建材城”,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施工地点在丽江市古城区面,属于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了应履行的施工义务,被告一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并于2019年1月11日做了竣工结算,并明确了签约合同总价、竣工结算总价、累计已付工程款、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其中现由被告一扣留质保金共为187306.1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在质保期满后将质保金支付原告,但是被告一在质保期已经届满,且经多次催付质保金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据被告一所述,被告二也至今未付清被告一的部分工程款和质保金。为此,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特对被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正确的诉讼主张。
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系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从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处承包,因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支付合同款,故产生此纠纷。
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尚有部分缺陷未消除,具体为视频监控系统未安装,护栏楼梯部分未施工。2、原告在安装光伏电站设备过程中,因安装不当,损坏业主屋顶,导致屋顶漏雨,导致我方被业主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拆除电站、赔偿损失,此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我方有权另行追索。3、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前原告应提交支付申请函、最终验收证书,因为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漏雨等质量问题,因此并未办理最终验收,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辩称:因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的原因,我们没有进行最终验收,按合同属于正常付款,最终验收款我方未拿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构增强施工合同》、《外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安装、结构、外线等部分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证据2:《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原、被告进行结算的情况。当庭提交支付申请函、最终验收证书、收据,证明结算后我们向被告一提交了支付申请函,为了退质保金向被告一出具收据的情况。
经审查:证据1三被告质证均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原告尚未完成Z型、直立型护栏楼梯施工、监控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的施工金额。因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三被告质证均对其真实性由法庭进行审核,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有可核对的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庭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系无三被告的签字,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本工程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系从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处承包。证据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向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150464.71元,尚欠工程款326016.05元,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未向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证据3:《结算证书》,拟证明经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与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5476480.76元。
经审查:上述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就未支付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和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质证无意见,因上述三组证据系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与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现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和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采信。
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丽江长水建材城项目(涉案项目)屋顶业主起诉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的开庭传票、起诉状、漏水证明材料、漏水照片》,拟证明①丽江长水建材城项目(涉案项目)因施工单位在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过程中,因安装不当损坏了屋顶,导致屋顶漏雨,屋顶业主起诉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拆除电站、赔偿损失。②上述屋顶漏雨因施工安装造成,因此是否赔偿、赔偿多少,与本案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支付多少相关联,因此本案应当以上述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经审查: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和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质证无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案外人四川通艺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签订的《云南丽江长水建材3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我公司没给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付款,案外人四川通艺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给我们付款。证据2:《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只是我们一个工程量的证书,只是一个完工的计算,确认的金额,不代表质保金。证据3:补充协议、银行流水,拟证明结算书、银行流水已经包括在补充协议中。
经审查:证据1、2、3原告质证认为其不知晓,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和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质证无意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系云南丽江长水建材3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发包人,其将上述项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四川通艺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北控智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案外人四川通艺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曾用名:四川坤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了一份《云南丽江长水建材3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云南丽江长水建材3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2月,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签订了《云南丽江长水建材3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将云南丽江长水建材3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合同预估总价为5476480.76元。另屋顶首次1年共计159594.12元租金由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垫付。同年1月,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云南丽江长水建材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合同”),同年2月,双方分别签订了《云南丽江长水建材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构增强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结构增强合同”)和《云南丽江长水建材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外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外线安装合同”),施工工期均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建筑安装合同》约定合同预估总价为1642291元。《结构增强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432338.88元。《外线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432338.88元。上述三个合同均约定“工程预留合同总价的5%金额作为工程质保金,自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本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执行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框架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之日起12个月,且运行无质量问题,在承包人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全部质保金:A、支付申请函;B、发包人签署的最终验收证书;C、相应金额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9年1月11日,案外人四川通艺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证书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5761828.86元,累计已付工程款4313518.54元,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1160218.88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证书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5476480.76元,累计已付工程款4042437.85元,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1160218.87元。
2019年1月11日,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签订了《竣工结算证书》,该《竣工结算证书》载明“该项目的整体施工、交工验收及缺陷修复工作已完成,并按合同有关要求对工程数量、造价等进行了全面的度量与核算,双方同意竣工结算如下:一、建安工程(合同编号LYD-PE2018010013)项目:1、签约合同总价:1641233.94元;2、竣工结算总价:1594243.94元;3、累计已付工程款:1067455.07元;4、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447076.67元。二、结构加固(合同编号LYD-PE2018020004)项目:1、签约合同总价:1025091.17元;2、竣工结算总价:1025091.17元;3、累计已付工程款:667165.4元;4、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306671.21元。三、外线施工(合同编号LYD-PE2018020005)项目:1、签约合同总价:1126787.8元;2、竣工结算总价:1126787.8元;3、累计已付工程款:716169.44元;4、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354278.97元”。
案涉工程结算后,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扣除案涉工程质保金187306.146元后,其余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给了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公司。现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质保金,经其多次催付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支付质保金,并要求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和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公司于2018年分别与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签订的《云南丽江长水建材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云南丽江长水建材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结构增强施工承包合同》和《云南丽江长水建材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外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9年1月11日,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签订了《竣工结算证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案涉工程已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证书》之日竣工验收,且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扣除案涉工程质保金187306.146元后,其余款项均已支付给了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认为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公司支付质保金;2、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结构增强合同》和《外线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预留合同总价的5%金额作为工程质保金,自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本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执行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框架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之日起12个月,且运行无质量问题,在承包人方提交下列单据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全部质保金”,现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署了《竣工结算证书》,对案涉的三个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日,案外人四川通艺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亦进行了竣工结算。自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11日至今已超过了12个月的质保期,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支付质保金187306.1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江苏林洋电力公司认为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已对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系云南丽江长水建材3MW全额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发包方,其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已与案外人四川通艺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进行结算,且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亦抗辩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系工程的分包人而非发包人,其与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坤泽河山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不作为反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之规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质量问题,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公司可依照合同约定协商处理或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87306.15元;
二、驳回原告楚雄精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被告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良
人民陪审员  和向东
人民陪审员  和象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和建英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