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精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精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3民初718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

被告:**精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成刚。(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磊,男,1996年5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永仁县人,**精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忠,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市人。(未到庭)

被告:鞠晓锋,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市人。

原告***诉被告**精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被告精韬公司申请追加鞠晓锋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9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精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忠、被告鞠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时费46,833元,并支付所欠款项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算至2020年8月15日止为1170.8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被告精韬公司承建10KV高压线路牟定古岩段架设施工工程后,指派被告***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受***的雇佣,组织了部分人力为其提供劳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时费。2020年3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民工工资46,833元。***以公司未拨款暂无钱支付为由,写下《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存。《欠条》上明确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60%,剩余款项于2020年4月20日前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要求付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被告精韬公司称工程款已拨付给***,导致工时费拖欠至今。原告认为精韬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没有监管到位,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精韬公司辩称,1.精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精韬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2.精韬公司承建本案涉案工程是事实,但从未指派过***为现场负责人。从在案证据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看,***只是施工班组的一名农民工,而且原告也并不在施工班组工人名册中,因此原告是否是工地工人无法核实。3.精韬公司曾于2019年5月20日与鞠晓锋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即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人实际是鞠晓锋,仅从本案法律关系看,原告起诉时明显遗漏了当事人鞠晓锋。4.精韬公司至今已按劳务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务分包人鞠晓锋共计400,000元工程款,现在除合同约定的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最后的款项外,精韬公司已经不差欠鞠晓锋工程款。故本案中精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鞠晓锋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和精韬公司谈的,但合同是精韬公司与***签的,我只是介绍***来干这个工程,实际的施工人是***。精韬公司将工程款打在我的卡上后,我已经转给***了,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转账支付了5000元,6月27日转账支付了5000元,7月24日支付了100,000元,8月13日支付了3000元,8月14日微信转账支付了40,000元,9月12日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0元和通过银行卡转账了90,000元,9月16日转账支付了186,000元。精韬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农民工账户转账支付给农民工张发彪等五人50,000元,精韬公司又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农民工账户转账支付给杜昌锦等四人50,000元。总计从我账户上转给***439,000元,精韬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直接付给农民工的款项是100,000元,精韬公司付给我400,000元工程款(已包含精韬公司直接付给农民工的100,000元),我付给***的款项是439,000元。该工程款我全部付清给***了,按照合同上算我付超了给他。原告起诉的这笔劳务费我已经支付给***,我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了。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欠条,欲证明***欠原告46,833元劳务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精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精韬公司直接雇佣的工人,对差欠的劳务费精韬公司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写欠条的人员是***,因其未到庭,精韬公司无法核实欠条的真实性,另外原告与***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精韬公司也无法核实原告起诉的欠款是否全部都是案涉的劳务费。

经质证,被告鞠晓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欠条是***直接与原告对接后打给原告的,其不清楚他们是怎么对接,也不清楚欠条上所写的费用情况。

被告精韬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欲证明:(1)精韬公司曾于2019年5月20日与鞠晓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人是鞠晓锋;(2)精韬公司与鞠晓锋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工期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程以36,000元/公里按实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拨付等事实。

2.牟定县2019年农村电网升级自筹项目鞠晓锋班组施工方付款表。

3.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银行交易流水。

4.2019年6月、7月、8月、9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

5.收条(6份)。

证据2-5欲证明:(1)精韬公司已按劳务合同约定进度拨付了鞠晓锋共计400,000元工程款,其中2019年9月30日的50,000元及2020年4月30日的50,000元为直接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鞠晓锋付给了工人的事实;(2)***只是施工班组的一名农民工,而且原告并不在班组工人名册,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是该工地工人。

6.10KV古岩线完成量说明。

7.10KV古岩线剩余工程量结算确认单。

证据6、7欲证明劳务分包人鞠晓锋实际完成涉案工程量为13.98公里,按照合同约定单价36,000元/公里计算,应支付鞠晓锋工程款为503,280元,现精韬公司已按劳务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支付,但现未达到付款条件,故精韬公司已不差欠鞠晓锋工程款、无需承担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精韬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合同是合法的;对精韬公司提交的证据2、4,原告认为精韬公司确实已经发放了工资,但其所提供的工资表与实际干活的农民工不一致;对精韬公司提交的证据3、5、6、7没有意见。

经质证,鞠晓锋对精韬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合同上的名字虽是***代签,但其认可该合同;对证据2-5认可,认为精韬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与实际干活的农民工不一致是因实际农民工的工资是由他人代领的,实际上精韬公司已经付款;对证据6、7认可,其是经***和陆磊一起到现场核实情况后打电话告诉的,该二份证据上面为何没有任何签名及印章其不清楚。

开庭审理后,被告鞠晓锋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转账详情和转账记录各2页,欲证明其向***转账支付了案涉工程款439,000元,以及精韬公司转款给***1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鞠晓锋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杨杰、蔡维、邓兴船的转款记录不认可,对其他的转款凭证认可,认为其他的转款记录真实、合法。

经质证,针对鞠晓锋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精韬公司对其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款项予以认可,认为该款项是其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直接代工程承包人鞠晓锋支付给工人的;对鞠晓锋转款给***的情况不清楚,精韬公司只与鞠晓锋发生合同关系,鞠晓锋因何转账给***及转款金额等与精韬公司无关。

另外,被告***针对鞠晓锋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书面表明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对证据的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被告精韬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被告精韬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但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实,故本院对其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精韬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鞠晓锋认可该合同,原告也认为该合同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精韬公司提交的证据2、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精韬公司提交的证据3、5、6、7,原告及被告鞠晓锋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鞠晓锋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记载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被告精韬公司与被告鞠晓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精韬公司将其承建的**州牟定县35KV戌街变电站10KV戌街工业区T古岩线新建工程任务交由鞠晓锋承包完成,合同中双方还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目标、合同价款、工程款拨付及各方职责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鞠晓锋将该工程转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提供了部分劳务。2020年3月1日,经***与***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劳务费46,833元,***向***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承诺所欠劳务费46,833元于2020年3月15日前先付60%,剩余款项于2020年4月20日前结清。之后***向***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41,833元未付。

另查明,***于2019年6月1日开始对涉案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至2020年3月25日停工。后精韬公司工作人员与***核对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未完成施工部分的价款,并经鞠晓锋确认,***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应得工程款为410,112元(按精韬公司与鞠晓锋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据实结算并扣减未完成施工部分的价款后所得)。而精韬公司按照同鞠晓锋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支付了鞠晓锋涉案工程款40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精韬公司代鞠晓锋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鞠晓锋也向***支付了涉案工程款439,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1,8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41,83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利息的问题,综合双方在欠条中对欠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2020年4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另外,被告精韬公司已按照同鞠晓锋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支付了鞠晓锋涉案工程款400,000元,且鞠晓锋也向***支付了涉案工程款439,000元,实际上鞠晓锋已超额支付了***应得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以被告精韬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没有监管到位为由要求精韬公司与***共同承担其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鞠晓锋也不应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1,833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该劳务费41,833元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交本院。

二、被告鞠晓锋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精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限与支付劳务费41,833元同期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