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401民初767号
原告:香格里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志兴。
住所地:香格里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寿,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亚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乔红。
住所地:香格里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琴,女,系***亚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香格里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诉被告***亚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18年2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被告以及云南文产城市商业文化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云南文产城市商业文化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将欠原告的20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自愿接受该债务,并承诺在2017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200万元,如有违约,则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并且被告用在香格里拉承包的建筑工程的应收款项凭证做债务担保。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是被告至今为止都未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提起诉讼。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为:对于应该支付给原告方共计25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公司也有很多工程款未收回,所以没有能力支付,一旦自己的债权实现,会尽快履行支付义务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身份;
3、《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及附件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共计欠款250万元;
4、香土储中心函(2017)1号及送达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催促被告支付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四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12日,迪庆藏族自治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云南文产城市商业文化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亚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云南文产城市商业文化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将欠迪庆藏族自治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200万元债务转移给***亚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亚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愿接受该债务,并承诺在2017年10月30日前向迪庆藏族自治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一次性付清200万元,如有违约,则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鑫亚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迪庆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因职责职能下划至香格里拉市政府,变更为香格里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本院认为:债务人云南文产城市商业文化综合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债务给***亚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取得债权人迪庆藏族自治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即本案原告香格里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同意,三方关于债权债务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按意思自治签订的协议,无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所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以及云南文产城市商业文化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以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香格里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
二、被告***亚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香格里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00元由被告***亚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 孙永华
人民陪审员 杨云开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