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州诗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26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高登社区北辰御景小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58963797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州诗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卧龙社区七花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6736273931。
法定代表人:骆诗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文山州诗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601民初3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系待证事实,文山市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项目联营口头协议便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文山市,进而认定文山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项目联营口头协议,并以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相关款项,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关系是本案中的一个待证事实,文山市人民法院依据待证事实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文山市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即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也未就被上诉人主张的联营协议达成过文山市为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同时,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原、被告拟合作的联营协议因未中标,合同客观履行不能……”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可知,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因未能中标,故联营合作未能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联营协议客观履行不能,故未能继续履行。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未达成任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文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即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文山州诗达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文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共同向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根据约定,招投标保证金是由答辩人转款给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由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招投标活动是在文山市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答辩人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恰当的。2.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纯属为了逃避责任,拖延诉讼时间。从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的保证金之后,拒不积极返还给答辩人,已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答辩人起诉之后,又无理提出管辖权异议,更进一步显现了其推卸责任的本意,是不可取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山州诗达商贸有限公司虽未就联营事宜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文山州诗达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在平安银行昆明欣龙支行的开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富宁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施工投标保证金到账情况表》等证据材料能够显示,招投标保证金由文山州诗达商贸有限公司转给迪庆一峰公司后由迪庆一峰公司向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招投标活动是在文山市辖区内履行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文山州诗达商贸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丽
审判员***
审判员陆正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