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文山州诗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01民初358号
原告:文山州诗达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6736273931,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卧龙社区七花北路**。
法定代表人:骆诗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杰,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589637978Q,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香巴拉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俊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正丽,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娜,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文山州诗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达公司)与被告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庆一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2020年4月8日,迪庆一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作出(2020)云2601民初3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迪庆一峰公司不服,于2020年4月28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云26了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杰、王海文,被告迪庆一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正丽、胡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达成的项目联营口头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赔偿原告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3日计算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截止2019年11月14日为89556.16元,合计889556.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份,原告了解到富宁县中医院建设项目在文山准备举行招投标,便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组建联合经营体,共同投资该项目。如果中标获得项目的施工资质,原告负责筹集资金,被告负责项目施工,招投标保证金由原告垫支。2017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分两次转款给被告财务人员蒲婧,作为招投标保证金使用。被告收到投标保证金之后,也确实到文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了富宁县中医院的招投标活动,但未中标。2018年1月3日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便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退回给被告。而被告却一直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引发纠纷。综上所述,原、被告拟合作的联营协议因未中标,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应予解除。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
迪庆一峰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从未接洽过,双方之间也从未达成过任何的口头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7年12月20日达成的项目联营口头协议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案外人王海娟找到蒲婧,要求蒲婧找一家公司进行富宁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的投标,后蒲婧找到被告迪庆一峰公司,要求用被告的资质去进行投标,鉴于蒲婧与被告至今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故被告同意蒲婧的要求,由蒲婧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投标,至于案外人王海娟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为何是原告将款项转给蒲婧,被告均不知晓。就本案而言,被告仅与蒲婧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与被告接洽或者沟通过,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项目联营口头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7年12月20日达成的项目联营口头协议,并且要求被告返还80万元款项无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俊华已经于2018年1月8日将80万元保证金返还蒲婧,蒲婧于2018年1月11日将本案中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次返还8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富宁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未能中标,被告公司在收到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的80万元保证金后,将80万元保证金转至其法定代表人罗俊华的账户上。2018年1月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俊华将退回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扣除转账手续费实际转账金额为799900元)转账至蒲婧名下账号为62×××01平安银行账户内,备注为“退富宁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保证金”,被告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蒲婧后,被告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018年1月4日,王海娟短信要求蒲婧将保证金退还至原告的公司账户内,蒲婧在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罗俊华退还的80万元保证金后,蒲婧于2018年1月11日共两次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原告公司的账户内,但两次都因账号有误未能退还至原告公司账户。因80万元保证金未能退至原告公司账户,王海娟要求蒲婧将保证金转到王海娟的账户内,由王海娟支付给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1日,蒲婧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原告指定收款人王海娟名下账号为62×××70的中国银行账户,蒲婧已将本案中的80万元足额进行了退还,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返还80万元保证金无任何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且已收到蒲婧退还的8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还恶意提起本次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理。四、如原告坚持称未收到蒲婧退还的80万元保证金,那本案可能涉嫌诈骗罪,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结合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和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本案一直都是由王海娟与蒲婧对接联系,蒲婧与原告进行对接联系。同时,在王海娟的要求下,蒲婧已将80万元的保证金转款至王海娟账户内,如原告声称本案中的80万元保证金未实际收到,那么在本案中可能存在原告或者案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恶意将80万元保证金据为己有的情况,可能涉嫌诈骗罪,这已不属于人民法院能调查清楚的事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审查处理,待公安机关调查清楚以后,根据调查的结果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如本案忽略可能存在的刑事犯罪风险,机械的直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不仅对被告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也不能够真正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未将80万元保证金直接支付给被告,在被告已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蒲婧的情况下,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80万元保证金无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因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诗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建立联合经营体,共同投标富宁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原告遂于2017年12月20日依约向被告的财务人员蒲婧转款8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
2.浦婧在平安银行昆明欣龙支行的开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浦婧于2017年12月20日收到原告80万元投标保证金之后,于当天将该款项转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俊华;
3.富宁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施工投标保证金到账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富宁县中医医院于2017年12月22日开标结束之后,因被告未中标,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1月3日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给被告;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以自然人投资或控投形式于2012年3月1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总承包、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
5.富宁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复印件,证明富宁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于2017年12月1日在文山州人民政府网发布公告。
经质证,迪庆一峰公司诗达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被告之间从未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从未接洽、沟通,未约定建立联合经营体,浦婧并非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与浦婧是合作关系,浦婧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投标,故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页能证明浦婧的工作单位是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并非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浦婧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浦婧除了与被告公司合作以外,还与其他公司或者私人进行招投标的相关合作;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在收到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以于2018年1月8日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合作方浦婧,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登记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无原件予以核对。
本院认为,诗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迪庆一峰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1.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从未直接进行过接洽或者达成过任何的口头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本案均由浦婧与王海娟对接联系,2017年12月18日,王海娟短信告知浦婧关于招投标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并要求浦婧提供私人账户,原告将保证金打入浦婧提供的私人账户内;
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账户:62×××01)、营业执照,证明2018年1月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俊华退回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扣除转账手续费实际转账金额为799900元)转账至浦婧名下尾号为2801的平安银行账户内,转账备注为“退富宁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保证金”,被告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浦婧后,被告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3.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因富宁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最终未能中标,王海娟联系浦婧要求退还保证金,并向浦婧提供了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账号:13×××51),要求浦婧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原告公司账户内;
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账户:62×××01),证明2018年1月11日,浦婧名下平安银行尾号为2801的账户共两次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两次转款因账户有误均被银行退回,80万元保证金未能退还成功。具体转款情况为:第一次转款799900元(扣除转账手续费100元);第二次转款80万元,转款80万元的原因为王海娟向浦婧转了100元的手续费;
5.短信聊天记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账户:62×××01),证明因8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能转至原告公司的账户,浦婧在与王海娟沟通后,王海娟要求浦婧将保证金退还至王海娟个人账户,由王海娟退还给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娟向浦婧提供了王海娟的银行账户信息(户名:王海娟,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银行文山七都支行);2018年1月11日,根据王海娟提供的银行账户,浦婧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原告指定收款人王海娟名下尾号为0470的中国银行账户,故浦婧已将8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虚假诉讼;
6.浦婧的卡号62×××01的平安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浦婧除了与被告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以外,还与其他公司也存在同样的合作关系,根据流水显示2017年12月20日,李荣汇款的4万元转账被告是丽江市的一个项目,该款项是浦婧与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退还的保证金,2017年12月21日袁美飞转进浦婧的账户7.5万元,是浦婧与丽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款项,2017年12月26日,冼成非转入浦婧的账户6万元也是云南志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浦婧的合作款项,类似的合作关系很多,庭后被告将制作证据目录提交法庭。
经质证,诗达公司对迪庆一峰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本案中被告所述的王海娟,原告并不知晓其身份,原告是与被告公司的胥义术、浦婧对接的,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打入浦婧的账户的理由是浦婧是财务人员,且浦婧将款项打入公司招投标账号;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明观点,理由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保证金80万元后,对80万元保证金在公司内部如何流转与原告无关,80万元并没有流回原告账户,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退款义务;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王海娟,与王海娟无关系,但是如果王海娟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账户至原告公司,对此原告没有意见,但是实际上被告并未履行退还义务;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证据显示来看,原告没有收到招投标保证金;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理由是与浦婧沟通的王海娟原告不认可,原告从来没有让款项退还王海娟账户,被告浦婧已经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账户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按照证据的聊天记录中反应王海娟所说的“如果在退回来就只能转到他们的法定代表人账上”,但是被告并没有将保证金退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上,而是转给了王海娟本人,恰好证明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或者规范进行退款;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浦婧作为被告公司财务,肯定会与诸多公司有款项往来,被告的说法不能说明浦婧个人与多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恰好证明被告公司员工浦婧以公司名义与多个公司有合作关系,是被告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作并非其浦婧个人与其他公司有合作。
本院认为,迪庆一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
2017年12月份,富宁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在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准备举行招投标,诗达公司通过与胥义术直接当面对接知道迪庆一峰公司从事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等业务,便想使用迪庆一峰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通过浦婧的关系迪庆一峰公司同意用其资质对富宁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进行投标。2017年12月20,诗达公司分两次转款共计80万元给蒲婧作为投标保证金,当日蒲婧将收到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转在迪庆一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俊华的账户,迪庆一峰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交纳给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后因未能中标,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1月3日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迪庆一峰公司,迪庆一峰公司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至法定代表人罗俊华的账户。2018年1月8日,迪庆一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俊华将退回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扣除转账手续费实际转账金额为799900元)转账至浦婧在平安银行账户为62×××01的账户内,转账备注为“退富宁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保证金”。2018年1月4日,王海娟短信要求蒲婧将投标保证金退还至诗达公司的账户内,蒲婧于2018年1月11日共两次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至诗达公司的账户内,但两次都因账户有误未能退还至诗达公司的账户。王海娟要求蒲婧将投标保证金转到王海娟在中国银行账户为62×××70的账户内,由王海娟支付给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1日,蒲婧将80万元退还至王海娟在中国银行账户为62×××70的账户内。
另查明,蒲婧为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的办事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从诗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看,不能证明蒲婧系迪庆一峰公司的财务人员;不能证明诗达公司与迪庆一峰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迪庆一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看,本案一直都是由王海娟与蒲婧对接联系,且蒲婧已将迪庆一峰公司退还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款至王海娟的账户内。故诗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文山州诗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文山州诗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先志
审判员  朱应洪
审判员  曹春园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