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叶枝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423民初55号 原告: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吾吕村二组223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589637978Q。 法定代表人:***,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族自治县叶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族自治县叶枝镇叶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423015288844R。 法定代表人:***,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藏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族自治县,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纳西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族自治县,系副镇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庆一峰公司”)诉被告***族自治县叶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枝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庆一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上法庭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叶枝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庆一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7,688.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137,297.80元(以927,68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7%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维西叶枝镇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作为发包方的维西叶枝镇生态移民安置房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2018年12月31日经审核确定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0,457,899.69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工程款一直拖欠不予支付,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于2021年4月8日支付500,000.00元后一直拖欠至今,截止202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7,688.4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违反双方签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叶枝镇政府答辩称,一、对案涉工程尚有927,688.4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项系政府缺口资金,单凭被答辩人自身无能力化解债务,答辩人不存在故意或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形;二、本案系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被答辩人不具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利息的权利,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因自“2019年起新报批的项目需要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补之前的资金缺口”的政策规定,案涉工程存在超出合同签订时的合同价款,后因政策原因无法审批超出合同签订原概算的工程价款,此非人为因素,故本案系不可抗力造成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与律师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过律师费、诉讼费承担问题,故该笔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与诉讼资格;被告提交的证据1资金拨付审批单、电子回单、领条、记账凭证,欲证明被告已将上级拨付到位的工程建设资金,按照原告迪庆一峰公司承包施工所做施工量及工程进度要求,在不同时间进行了相应支付,在施工期间累计拨款9,029,311.60元,并于2021年4月8日再次支付500,000.00元,不存在恶意欠付;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计审核定案汇总表,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无诉讼费、律师费承担的相关约定,同时也约定不可抗力的情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叶枝镇缺口资金情况统计表》《存量政府隐性债务数据信息统计表》,欲证明原告一峰公司主张剩余927,688.40元的工程欠款,因本项目超过原概算,属于资金缺口,被告也在积极向维西县政府请示汇报争取缺口资金,但因政策原因无法审批到资金进行支付,单凭被告自身无力化解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不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且该组证据中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迪庆一峰公司承建维西县叶枝镇生态移民安置房主体房屋及厨房各五十四幢,签约合同价款为9,734,728.50元,合同14.4.2.(2)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审计报告签发后15日内;合同15.3约定质量保证金按中标价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保函,保证金额肆拾捌万陆仟柒佰叁拾陆元肆角贰分;合同还就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预付款、竣工验收、质量保证金等事项进行约定。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并于2018年12月31日经审核确定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0,457,899.6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迪庆一峰未提供保函,也未交纳质保金。因该项目审定金额超过原概算,截至起诉前剩余927,688.40元工程款被告叶枝镇政府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迪庆一峰公司以被告叶枝镇政府拖欠工程款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公断。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行为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未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维西县叶枝镇生态移民安置房主体房屋及厨房各五十四幢进行施工建设,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为审计报告签发后15日内,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审核,故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7%计算违约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486,736.42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保函也未缴纳保证金,且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剩余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故质保金违约利息的计算应当自质保期届满后开始计算即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而剩余440,952.20元的工程款应当自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利息,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该款项系政府缺口资金,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当承担违约利息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本案中,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系因项目超预算,该笔款项现属被告叶枝镇政府的到期债务,根据维西县财政局要求,叶枝镇政府的到期债务自行化解,但因叶枝镇政府自身的财政状况无力支付,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情况,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证实具体费用的产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本院将按照本案的胜败诉情况进行分配。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族自治县叶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27,688.40元并支付利息(以440,952.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7%计算;以927,68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迪庆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85.00元,由被告***族自治县叶枝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