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中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崇光,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枣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邵本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镔,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其翰,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
上诉人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市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建材公司)、杨其翰、广安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江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两江建筑公司不应对被上诉人鑫**建材公司主张的2166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鑫**建材公司、杨其翰、广安和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案涉《石材购销合同书》的相对方,未与鑫**建材公司形成直接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花漾城”楼盘系和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施工单位是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其翰系和谐置业公司股东、工程部负责人。虽然杨其翰与鑫**建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书》并加盖“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漾城项目部”印章,但是上诉人未承建案涉项目,也未成立花漾城项目部,该印章不是上诉人刻制使用,不能代表上诉人。证人徐某(花漾城项目技术总工)出具的书面证词也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花漾城项目无关,该项目施工、分包等全部是杨其翰与和谐置业公司经手操办。2.杨其翰没有代表上诉人的权利外观,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案涉《石材购销合同书》的实际履行与上诉人无关。杨其翰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杨其翰是和谐置业公司的股东、工程部负责人,是代表其本人或者和谐置业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后续债务的抵偿,均是鑫**建材公司与杨其翰、和谐置业公司之间相互进行。鑫**建材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刘风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刘风收到上诉人的转款并未备注是什么款项,无法证实鑫**建材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货款支付记录,而且该转款账号并非上诉人的基本账号,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上诉人对该交易情况毫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3.杨其翰、和谐置业公司是案涉《石材购销合同书》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和谐置业公司是花漾城项目的开发商和发包人,杨其翰为和谐置业公司股东、工程部负责人,结合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1民初9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徐某的书面证词,能够认定杨其翰、和谐置业公司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与上诉人无关。4.鑫**建材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合同履约的不利风险。鑫**建材公司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书》时未严格审核甲方的相关证件及人员的授权委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同时,鑫**建材公司通过刘风的私人账户与杨其翰、和谐置业公司非法使用的上诉人的账户进行往来,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权益,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由鑫**建材公司、杨其翰、和谐置业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建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参与了花漾城外围项目(包括绿化石材等工程项目),有合同和杨其瀚的证实及上诉人所举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佐证。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是花漾城项目主体工程总承包,不涉及本案争议的外包项目。上诉人不认可《石材购销合同书》上面的印章,但又不依法申请鉴定,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基于本案的合同及相关事实,不是因为杨其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上诉人关于杨其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意义,也不能成立。对于刘风个人账户接受上诉人资金的问题,因为鑫**建材公司是小微企业,刘风作为法定代表人有便宜行事的权利,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刘风个人转款有其它法律关系存在。因此,刘风认可因本案事实而产生的付款,就等同于上诉人向鑫**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上诉人认为杨其瀚和和谐置业公司是买卖合同的权利人,应该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4.鑫**建材公司先供货后收款,是买卖环节中的弱势方,上诉人作为买方对于结算和付款均是有把控能力的,如果买方需要卖方开具发票再付款是完全可以办到的。同时,上诉人可以拒绝向刘风付款,要求向鑫**建材公司付款。因此,在买卖合同履行以及付款的过程中,买方自己把握不能且不积极履行后续结算付款义务,才是过错方,鑫**建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
杨其翰、和谐置业公司均未答辩。
鑫**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江建筑公司、杨其翰、和谐置业公司连带清偿因购建筑石材等欠到鑫**建材公司货款尾款216,600元,并自2017年9月30日起在本案裁决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延迟付款利息至清偿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江建筑公司、杨其翰、和谐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杨其翰与鑫**建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书》,内容为因广安市岳池县花漾城景观的建设工程需要购买石材,石材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金额等详细内容见石材供料表。上述合同、石材供料表上有杨其翰签字,并且合同加盖了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漾城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鑫**建材公司按约提供了石材,2017年9月29日,鑫**建材公司负责人刘风与杨其翰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总金额为1,374,600元,已支付金额为780,000元,应付金额为594,600元。2018年8月27日,杨其翰安排以和谐置业公司名下6个地下车库(63,000元/个)出售给鑫**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风,抵偿了货款金额378,000元,下欠货款216,600元。在已支付的款项中,2016年12月2日的200,000元、2017年3月8日的50,000元、2017年3月27日的50,000元、2017年4月25日的100,000元,均系由两江建筑公司向鑫**建材公司转账。
同时查明:2019年7月5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2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和谐置业公司系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凤翔大道与丝绸路延伸段交汇处“花漾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而无建筑施工资质,杨其翰系该公司股东、工程部负责人。两江建筑公司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谐置业公司为花漾城开发项目的景观绿化项目需要,以两江建筑公司名义并且借用其银行一般账户签订并履行合同,向两江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现该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石材购销合同》虽然系杨其翰与鑫**建材公司签订,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杨其翰系和谐置业公司的股东、工程部负责人,其为该项目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为和谐置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和谐置业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鑫**建材公司请求和谐置业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16,600元,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酌情认定逾期利息自鑫**建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而两江建筑公司将其资质及银行账户出借给和谐置业公司使用并收取管理费,其违法借用行为无效,并且其出借自己银行账户并向鑫**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两江建筑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和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鑫**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16,600元和逾期利息(以216,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两江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鑫**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鑫**建材公司负担750元,由两江建筑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两江建筑公司对案涉货款216,6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石材购销合同书》系杨其翰与鑫**建材公司签订并加盖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漾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鑫**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石材,并与杨其翰进行结算,两江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先后向鑫**建材公司支付了四笔货款共计400,000元。因此,鑫**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两江建筑公司。两江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案涉《石材购销合同书》的相对方,该合同的履行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1民初9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花漾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和谐置业公司,杨其翰为该公司股东、工程部负责人,和谐置业公司为“花漾城”项目的景观绿化项目需要,以两江建筑公司名义并借用其银行一般账户签订并履行合同,向两江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两江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借用账户和收取管理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杨其翰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和谐置业公司承担,由和谐置业公司承担案涉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支付责任,两江建筑公司将其资质及银行账户出借给和谐置业公司使用并收取管理费,对和谐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两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登贵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双霜
书 记 员 何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