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3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滔滔,重庆博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传国权,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罗大善,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一审被告:***,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一审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白龙镇南华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510823MA62563X2H。
法定代表人:董建平,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796287017。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527650823。
法定代表人:周琳,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通济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570706631。
法定代表人:王成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传国权及一审被告罗大善、***、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分公司)、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市两江建筑公司)、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辉浩房地产经纪公司)、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7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五方投资合作协议》因套路贷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基于传国权、**对案涉项目实际投资1180万的前提,才为罗大善和***提供担保,但双方明显系恶意串通和欺诈以骗取申请人提供担保,应适用担保法第30条规定判决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担保的真实意思认定错误。《担保承诺书》中“愿意为该五方投资协议中乙方罗大善、***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是被申请人单方书写,申请人不清楚其所对应的担保责任。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意思是用8个门市担保200万元,是一种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三、《五方投资合作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部分审查不明,对债权金额认定错误。该条约定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分公司将21套住宅、7个商业门面冲抵债务500万元,罗大善、***欠**、传国权的债务应为2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传国权放弃对该住宅和门面的优先受偿权,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应免除担保责任。四、一审判决对利息部分的认定明显错误。根据《五方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被申请人投资1180万元,一年后收取回报220万元,年利率为18.64%,一审判决以“投资700万元,一年后收取回报220万元”认定利息约定过高调整月利息为2%明显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传国权提交意见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应进入再审。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及担保认定问题,这两个问题在一审中作为主要审查内容予以了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判决支持的年利率并未超过24%,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一审上诉后拒绝缴纳上诉费,而又申请再审,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一、本案《五方投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若承担担保责任具体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五方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案涉《五方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传国权、**“不参与项目工程施工的具体经营管理和风险管控,只收回投资和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施工经营风险和亏损……经营期间的风险和亏损由乙方(罗大善、***)承担”,从该协议反映内容来看,不符合合作经营中共担风险的特征,《五方投资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虽然该协议名称与内容不相符合,但协议签署各方主体在合理审查协议内容后应当知道该协议内容本身所代表的性质和法律意义,且该协议本身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因此《五方投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若承担担保责任具体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首先,***在其向传国权、**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下方签字确认属实。***在签署该承诺书时亦曾看过《五方投资合作协议》,其理应知道《五方投资合作协议》内容本身所代表的性质。一审法院在合同有效前提下,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内容性质作出的认定,并不影响***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虽然***主张《担保承诺书》中关于承担保证责任部分的内容为被申请人书写,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系对整个《担保承诺书》内容予以确认,其作为民事主体应当清楚签署《担保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主张传国权、**因放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的担保,其他担保人可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五方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担保财产白龙华府项目21套住宅、7个商业门面为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分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并非债务人罗大善、***提供;且由于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剑阁分公司对外提供该部分担保,并未获得四川天琪房地产公司书面授权或追认,该部分担保约定内容本身无效,并非传国权、**主动放弃担保权人权利。再次,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方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投资1180万元,一年后收取投资本金1180万元及年回报220万元,同时约定罗大善、***如逾期未能付清则应以未付款余额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且任何一方违约还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结合本案实际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罗大善、***未能够按约定返还案涉本金及利息的违约事实,拉通计算违约金、年回报等来看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以违约金约定过高,判决以700万元为基数,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应对700万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蓝晓蓉
    审  判  员  倪  静
    审  判  员  谭红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小
书 记 员 陶明洪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