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474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港宁路13、15号。
法定代表人:艾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中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杨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大红,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住所地剑阁县白龙镇三湾社区7组。
法定代表人:肖光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阔生,剑阁县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通济街6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文,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夏劳务公司)、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琪剑阁分公司)、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6月11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被告***、西夏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两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大红、天琪剑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阔生、天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601853.00元,以及利息(以本金60185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四、五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的工程劳务费601853.00元及利息在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四、五与前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了《人工基础土石方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四川省剑阁县人工基础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除地梁基槽外的其他桩基、坑、槽土石方工程,含空压机、二级配电箱后的电缆及配电箱、抽水机等机、工具。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结算金额为1332053.6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五作出承诺:2020年8月30日支付劳务费40%,2021年2月6日支付劳务费60%。期限届满后分文未付,经查:案涉工程业主为被告五,被告五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又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非法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又非法分包给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辩称,对于欠付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应当由被告天琪剑阁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西夏劳务公司辩称,欠付原告劳务费属实,我公司委托***全权代理相关事务,对***签字确认的金额无异议。天琪剑阁分公司已经向原告作出了承诺,该部分费用由剑阁分公司进行支付,我们认为原告已经与天琪剑阁分公司达成了新的合意,故该款项应由天琪剑阁分公司支付,与西夏劳务公司无关。
两江公司辩称,劳务费与两江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是与西夏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
天琪剑阁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劳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剑阁分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是由于各班组多次封锁项目部,被告剑阁分公司被迫作出,对于作出承诺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根据***与两江公司结算金额,天琪剑阁分公司已经代付13667241.80元,现下欠工程款只有868705.80元,根据承诺我公司可以在下欠的工程款中按照应付比例予以支付。
天琪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作出承诺,也没有发包任何工程项目给任何人。我公司与天琪剑阁分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且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或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人工基础土石方劳务合同》一份,2.白龙华府基础土石方(班组)结算单一份,3.天琪剑阁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附白龙华府班组劳务费结算单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天琪分公司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情况已经各方进行了核实确认,对于西夏劳务公司与两江公司是否进行结算以及结算金额仅凭现有证据不能予以确认,故对***提交的1.《结算书》(含结算表、基础工程劳务费、人工挖孔桩提示方汇总表、楼栋土石方汇总表、停工费清单、劳务公司钢管扣减等租金明细、情况说明、停工待料产生的费用清单,2.收条两份,3.天琪分公司代付人工工资明细表一份,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被告两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因该结算清单关于工程量及价格页与签名盖章页分离,从签名盖章页无法显示出对前一页工程量、金额的认可及连续性,加之被告西夏劳务公司及***均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天琪剑阁分公司提交:1.中标通知书,2.天琪剑阁分公司与两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反应了案涉工程的承包、转包情况,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天琪公司提交: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启动情况,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其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
综上查明:2013年1月16日,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天琪剑阁分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5107012013031),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白龙镇三湾村七组宗地编号为0××4的宗地出让给天琪剑阁分公司,出让宗地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其他商服用地。
2013年9月11日,天琪公司(甲方)与董建平(乙方、投资方代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12月15日甲方通过竞拍获得了四川省广元市白龙镇三湾村地块22588㎡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甲方由于资金短缺,无法实施该开发项目,主动找乙方投资人协商,邀请乙方组织人员全权筹集资金独立开发该项目。乙方代表投资人与甲方协商,决定以甲方名义继续开发该项目。一承包经营房地产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白龙华府”,2.项目地点四川省剑阁县白龙镇三湾村,3.开发土地面积22588㎡。二承包经营期限为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获得至房产开发,销售完毕,并办理完全部相关手续之日止。三承包费用甲方按乙方开发房产建筑面积3元/㎡收取管理费用。四管理费用支付方式及时间……。五经营管理模式:甲方在四川省剑阁县登记注册“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专为乙方经营该开发项目使用,营业执照及章印全权交付乙方管理使用。分公司注册地四川省剑阁县白龙镇南华街7号,负责人董建平。该开发项目由乙方自筹资金,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经营项目的开发。该项目以甲方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和销售,甲方公司不需出任何资金,也不参与项目运作。该项目的产权和产生的利润全部归乙方投资人个人所有,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承担该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乙方只需向甲方按协议支付管理费。该协议由天琪公司签章、董建平签名、天琪剑阁分公司签章。
天琪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0日,2016年8月30日原投资人王建英退出,变更投资人为王成友,同日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王建英退出,变更负责人为王成友。
天琪剑阁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1日,注册资本0万人民币,2013年9月16日原负责人王建英退出,变更后负责人为董建平,2019年11月12日董建平退出,变更负责人为董玉兰,2019年12月26日,董玉兰退出,变更负责人为肖光述。
2017年6月15日,天琪剑阁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两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两江公司承建“白龙华府”项目。2017年3月20日,两江公司与西夏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按本工程3、4、5、6、7、8、9、10、11#楼设计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变更通知、技术核定单、通知单等依据,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所属的首层车库(商业)地坪以上(含地坪)的主体结构、内抹灰、屋面工程、散水;(除保温、外墙抹灰、外墙溪、水电、消防、防水及门窗工程以外的所有工作内容)的全部劳务工作。该合同两江公司签章、西夏劳务公司签章、***作为西夏劳务公司负责人签名。
2017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人工基础土石方劳务合同》,将“白龙华府”项目5、6、7、8#及幼儿园工程人工基础土石方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外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即带领工人入场施工。2020年1月9日,***与***进行结算,签署白龙华府班组劳务费结算单,载明:“现有剑阁县白龙镇白龙华府工地班组挖孔桩农民工工资总额为1332053元,已付730200元,未付601853元。”劳务班组***、西夏劳务***签名。2020年1月10日,天琪剑阁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对“白龙华府”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现我公司承诺代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民工工资40%;2021年2月6日前支付民工工资60%。我公司将上述款项通过剑阁县白龙镇人民政府监管账户予以支付。注:所欠农民工工资数额以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各班组结算依据为准(详见白龙华府班组劳务费结算单)。”
经核实,被告天琪剑阁分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98400.00元、2019年8月23日向***支付30000.00元、2020年1月10日向***班组工人支付300000.00元,***在结算单出具前向***支付劳务费200000.00元。
庭审中,西夏劳务公司认可***系该公司职工,公司委托***全权代理相关事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当时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人工基础土石方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系西夏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全权代理相关事务,对***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因此***在案涉工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西夏劳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原告***及被告西夏劳务公司。本案虽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实际系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人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西夏劳务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所承包的工程劳务以签订劳务合同方式分别交由不同的作业班组进行工程作业,原告在实施作业过程中是组织、管理基础班组工人完成该部分作业内容,并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按照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人的劳务费用,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与西夏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系有效合同。
二、欠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原告***与被告西夏劳务公司以就所完成作业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332053.00元,经***、***、西夏劳务公司、天琪剑阁分公司核对,天琪剑阁分公司、***已支付劳务费7284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金额601853.00元应当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承诺书的支付时间分段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的40%即240741.2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2月6日止;自2021年2月7日起,以601853.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三、承担工程劳务费支付责任的主体认定。
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作业内容是人工基础土石方作业,完工后是与被告西夏劳务进行的结算,被告西夏劳务公司应当承担欠款支付义务。被告***系西夏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欠款支付义务。
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两江公司、天琪剑阁分公司、天琪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四、对被告天琪剑阁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认定。
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只要承诺人在书写承诺书的时候,不存在受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下,承诺书就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应当按照承诺书上所载明的内容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天琪剑阁分公司虽辨称该承诺书是被迫作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承诺书作出后亦未主张过无效或撤销,故该承诺应是天琪剑阁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承诺。被告天琪剑阁分公司所作出的承诺获得了债权人***、债务人西夏劳务公司的同意,应属于债务加入。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应当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原告***与被告天琪剑阁分公司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合同关系,天琪剑阁分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欠款支付义务。
五、天琪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欠款支付责任。
从天琪剑阁分公司的成立时间、负责人变更情况以及天琪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综合分析,天琪公司在竞拍得到案涉工程地块后,成立了天琪剑阁分公司,并以天琪剑阁分公司名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天琪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虽加盖有天琪剑阁分公司印章,但在签订该协议时天琪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天琪剑阁分公司负责人均为王建英,而董建平是以投资人身份与天琪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并非天琪剑阁分公司与天琪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而是将成立的天琪剑阁分公司印章等交由投资人在案涉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管理使用。因此天琪公司与天琪剑阁分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并非内部承包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天琪剑阁分公司系天琪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天琪公司承担。
六、原告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本案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因此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本案中被告西夏劳务公司基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务合同关系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被告天琪公司是基于天琪剑阁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因承诺产生的债的加入而承担的欠款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加入后原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存在,故被告西夏劳务公司以该债务由被告天琪剑阁分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更好的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西夏劳务公司与天琪公司应共同承担欠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因西夏劳务公司、两江公司、天琪剑阁分公司之间就案涉已完工程尚未进行各方认可的结算,对天琪剑阁分公司应付工程款并不确定,天琪公司履行本案欠款支付义务后可在其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如在结算后因本案案款支付导致工程款超支可另行向承包人、转包人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西夏劳务公司、天琪公司支付劳务费欠款60185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601853.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以24074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6日止;自2021年2月7日起,以60185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9.00元,由被告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34.50元,由被告四川省天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赵冬梅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阙小青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