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590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胜,剑阁县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白龙镇三湾社区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MA62563X2H。
法定代表人:肖光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阔生,剑阁县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中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796287017。
法定代表人:陈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文,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港宁路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35325E。
法定代表人:艾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平,男。
被告:曹成勇,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平,住重庆市长寿区,系曹成勇哥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建筑公司)、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夏劳务公司)、曹成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胜,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阔生,被告两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文,被告西夏劳务公司与被告曹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6567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剑阁县分公司开发“白龙华府”房地产建设工程。该项目由广安市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两江公司又将项目的劳务发包给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曹成勇系西夏劳务公司的员工。事发前,原告在华府工地给安装门窗的打杂做小工,工资150元/天,因欠工资,暂停工收薪。2020年7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前去华府工地拿自己务工使用的工具,去别处干活,经门卫允许后进入大门,拿着工具在大门内的水泥大道上行走,曹成勇驾驶铲车开出大门,门卫关好大门,突然铲车从大门外退回,将大门撞开,直接将其撞倒,从身体上压过去,当即昏迷,不省人事,经白龙医院抢救后急送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又转至华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1天,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standford2、多发性骨折左裸关节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髌骨翼骨折。劲7胸1棘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折。3、前臂多处擦伤。4、左腰部擦伤。5、右膝重度挫擦伤。6、双肺肺大疱。7、前列腺增生。入院后因无力支付手术费,医院多次发出病危通知。县住建局、县安办、政法委等部门高度关注。通知四被告在县政府、白龙派出所等地协调筹集药费。由开发商、承建方、劳务方各按7:2.5:0.5的责任比例筹集医药费,通过几次协调各方才筹足23万元手术费。延期十余天才得已手术。挽救了生命。后经广元市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背部腰部损伤伴发生主动脉夹层手术治疗,评为八级伤残。腰椎椎体骨折及附件多处骨折致使腰部活动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左侧足踝部多发骨折导致左侧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60-180日、护理期70-90日、营养期70-90日是。综上所述,作为开发商业的**房产公司,将其开发项目发包给两江建筑公司,对该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有直接的责任。而西夏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后,指派没有驾驶资职的曹成勇驾驶承建单位的铲车生产作业。突发事故,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后,四被告相互推诿责任,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你院,望判如前诉请。
**房产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开发商将项目发包给两江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不负有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或侵权之责承担法律责任;2.基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资格参加诉讼,承担侵权责任;3.答辩人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垫付的10万元手术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并返还于答辩人所有。综上,基于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且返还垫付手术费用10万元。
两江建筑公司辩称,1.事发当天白龙华府工程项目已处于全面停工状态数天;2.原告受伤的是因曹成勇无驾驶资格并且是私自驾驶铲车造成***受的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此事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手术费10万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西夏劳务公司辩称,1.事发是在工地上,是工伤;2.曹成勇不是我公司员工;3.事发时工地没有发停工通知书;4.是在两江公司管理下造成的事故;5.两江公司在承建的项目上不具备施工条件。
曹成勇辩称,1.曹成勇是白龙华府工地上的砖工班组组长;2.当时正在施工;3.上料车是两江公司项目部的,安排他操作;4.曹成勇是在施工现场工作造成的事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白龙派出所接报警记录及视频资料各1份;拟证明是在工地施工时被曹成勇致伤的情况;3.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及医药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病情及费用支出,住院:2788.34元,门诊2087.70元;4.华西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住院196672.93元、门诊6740.79元;5.陪护费用票据1份;拟证明支出陪护费用为2100.00元;6.转运费、轮椅票据、病例复印费各1份;拟证明费用支出,其中转运费2900.00元、轮椅费400.00元、病例复印费300.00元,共计3600.00元;7.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支出鉴定费用1800.00元;8.收据(购手机票据)1份;拟证明财产损失998.00元;9.住宿费票据1份;拟证明住宿费支出1666.00元,这是后面补开的票,去了2个人,再加上陪护,医院住不下,就住外面;10.交通费、高铁票据各1份;拟证明交通费支出为3000.00元;11.剑阁县人民医院CT报告及门诊发票各1份,拟证明复查费用支出780.00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程度及伤残等级。13.三湾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及***做临工日记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房产公司与两江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1.报警无异议、但视频要提供完整的,证明内容不赞同,从视频看出工地未施工,铲车是驶出公司,曹成勇是私自驾驶,使用铁丝强行打开车辆驾驶;同时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2.病情证明书无异议,华西医院病历的三性无异议,但误工费应当计算为四个月,住院1个月加休养3个月;营养期90天我们不认可。3.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4.护理期不在赔偿范围内。5.财产损失998元,购买时间是2019年,法院酌情认定。6.转院费,事实认可,但票据形式不认可。7.陪护费,法院酌情认定。8.交通费,普安到白龙的车票,不能反映乘坐人是谁,且不是在住院期间的车票费。9.住宿费,法院综合认定。10.三湾社区证明等,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予质证。西夏劳务公司与曹成勇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2.具体金额费用下来核实。
**房产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复印件2页;拟证明按合同约定**公司不应当承担安全、侵权责任,而且事故发生时是停工状态;2.领款单一份;拟证明**公司垫付原告手术费10万元。***质证意见为:1.施工合同中安全责任不能约定,是无效的,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领款单无异议,**公司是付了10万元在我女婿的账户上。其他被告对**房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两江建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曹成勇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是西夏公司员工,两江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江公司垫付医药费10万元。3.视频资料一份,来源于工地监控,拟证明事发时工地停工,且曹成勇没有车钥匙,是用铁丝打开的属私自驾驶。***质证意见为:1.劳务承包合同、转款凭证均无异议。2.视频资料,工地停工不能证实,其待证观点有异议。西夏劳务公司与曹成勇质证意见为:1.两江公司说是在停工期间,没有依据不属实,证明目的有异议;2.开车资格都是有资格驾驶;3.转款凭证没异议。4.劳务承包合同有异议,曹成勇不属于两江公司,属于现场民工。曹成勇是在上班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房产公司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西夏劳务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曹成勇不是西夏公司员工,曹成勇承包了白龙华府工程项目现场的部分劳务。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两江公司工伤参保证明1份;2.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3.工伤医疗待遇申请审核表1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了***的工伤认定及医疗费用报销情况。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1.原、被告身份信息,住院病例、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报警记录、视频、三湾社区证明等;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住宿费票据;**房产公司与两江建筑公司质证时对三期天数计算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待证观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转院、轮椅、病例复印、财产损失等收据;本院认为,虽其票据形式有瑕疵,但符合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待证观点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5、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主要是出院后白龙到普安一个时段内的票据及购买方为**房产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待证观点,本院将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结论,综合全案所有证据予以评定。**房产公司提交的:1、领款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施工合同,因其提供的只有其中2页,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与本院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两江建筑公司提交的:1、转款凭证;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视频资料;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一致,***对其待证观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客观真实反应事情经过,予以采信。3、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西夏劳务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上午10时许,***前去“白龙华府”工地拿自己务工使用的工具,经门卫允许后进入大门,其拿到工具后在施工工地大门内的水泥道路上向外行走。此时曹成勇已驾驶铲车开出大门,门卫刚刚关好大门,突然铲车从大门外溜回,将大门撞开,直接将***撞倒,并从身体上压过去,原告当即昏迷不省人事。经白龙医院抢救后急送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于同日入院,7月17日出院转至华西医院抢救治疗。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B型;2、头皮擦伤;3、胫腓骨下端骨折;4、腰背部挫伤;5、高血压2级,很高危组。住院费用2788.32元,门诊费用2087.70元,合计4876.02元。2020年7月18日转至华西医院抢救治疗,于2020年8月18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standfordB型术后。2、多发性骨折;左裸关节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髌骨翼骨折。劲7胸1棘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折。3、前臂多处擦伤。4、左腰部擦伤。5、右膝重度挫擦伤。6、双肺肺大疱。7、前列腺增生。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注意护理,半年内禁止跑、跳等剧烈活动;2、继续左下肢若能锻炼,避免下肢深静脉血栓;3、出院后每周复查左下肢X片及门诊随访,视门诊复查情况决定拆除石膏外固定和负重时间;4、监测及控制血压,随访;5、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住院费用196672.93元。门诊费用6740.79元。合计:203413.72元。出院后,***于2020年12月26日在剑阁县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费用780.00元。
2020年10月17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受其委托对***致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出具广雄司鉴[2020]字第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背腰部损伤伴发生主动脉夹层手术治疗,比照“分级”5.8.3.7)之规定评为八级伤残。2、***腰椎椎体及附件多处骨折致使腰部活动部分丧失,按“分级”标准5.10.6.3)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3、***左侧足踝部多发骨折导致左侧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按“分级”标准5.10.6.12)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4、评定***受伤后误工期160-180日,护理期70-90日,营养期70-90日(均含住院期间)。
***住院期间,**房产公司与两江建筑公司各垫支医药费10万元,曹成勇垫支医药费3万元,共垫付医药费23万。2020年9月23日,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人社工决[2020]3-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两江公司报销工伤医疗费用合计201355.63元。
另查明,“白龙华府”房地产项目由**房产公司作为业主开发,该项目由两江建筑公司承建。2017年3月20日,两江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西夏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工作要求:2、安全要求:2.8条施工中乙方人员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责任与费用。同时乙方必须为乙方作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4、劳动管理要求:4.2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上岗和无证指挥。合同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
2017年5月10日,西夏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曹成勇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载明:三、承包方式及劳务报酬结算方法:1.本工程劳务单项分包,采取包干制,按图纸设计规范,所有工具、机具、安全帽、安全带、下车、场内转运费用由乙方承担。七、安全文明施工检查:7.各类按照建设部和市区文件需持证上岗人员,必须具有符合要求的当地政府颁发的“操作证”,所有劳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合同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再查明,事发时工地处于停工期间,肇事铲车属两江建筑公司所有,铲车停在工地。曹成勇无铲车驾驶资格证,铲车系曹成勇自行撬开驾驶出大门后溜回而引发本次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认定问题;二、关于***损失确定问题。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依据***及两江建筑公司提交的事发现场视频图像,铲车系曹成勇自行撬开驾驶室,刚开出大门后铲车即溜回而引发事故造成***的受伤。曹成勇辩称当时正在施工,铲车是两江建筑公司项目部安排他操作,在施工现场工作中造成的事故。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的成立,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发现场视频图像的情况下,应确认视频图像的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曹成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曹成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房产公司、两江建筑公司、西夏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1、**房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1)**房产公司辩称,基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不应当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资格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当事人适格是一种针对具体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的权能,具有这种权能的当事人才能够进行诉讼,否则就不是正当的当事人。当事人适格是当事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具有管理权和处分权,该管理权和处分权获得以“法定权益”为基础。具体到给付之诉,原告只要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就是适格的原告,而被原告主张有给付义务的人,即为适格的被告。至于是否确实享有给付请求权或负担给付义务,是在审理过程中要查明的事实,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理由,而不是当事人适格的要件。故**房产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房产公司作白龙华府项目的开发商,将该项目发包给两江建筑公司,双方应受其所签订的合同约束。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房产公司在***受伤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符合无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其辩称基于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所有诉讼请求,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房产公司辩称向原告垫付的10万元手术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并返还于其所有。因该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请求,要求不在本案中解决,另案解决。本院认为,该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
2、两江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1)事发时,白龙华府工地处于停工中,其肇事铲车属于两江建筑公司项目部所有,两江建筑公司及项目部未安排曹成勇驾驶铲车作业,且曹成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铲车作业系两江建筑公司或项目部的安排施工作业,两江建筑公司在***受伤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符合无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两江建筑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伤是因曹成勇无驾驶资格并驾驶铲车造的,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两江建筑公司辩称向原告垫付的10万元手术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并返还于其所有。因该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请求,要求不在本案中解决,另案解决。本院认为,该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
3、西夏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西夏劳务公司与两江建筑公司及曹成勇分别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本案审理的并非合同纠纷,而是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合同效力,本案不作评论。西夏劳务公司在***受伤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符合无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责任的法定情形。西夏劳务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西夏劳务公司辩称事发是在工地上是工伤,两江公司在承建的项目上不具备施工条件等意见,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工伤及工伤责任赔偿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保护范围不同,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责任,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请的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因**房地产公司、两江建筑公司、西夏劳务公司在其受伤事故中没有过错及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其诉请**房地产公司、两江建筑公司、西夏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曹成勇承担。
二、关于***的损失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提供医院治疗病历、住院医疗发票、门诊票据证据确认为209069.74元(其中华西医院203413.72元、广元医院4876.02元、剑阁复查78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从2009年购房落户,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现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00元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应为18年×36154元/年×(30%+1%+1%)=208247.04元。(3)营养费,华西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鉴定营养期为90日,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10元/天计算,应为1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证明、医院治疗病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标准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085元计算,结合医嘱及护理期鉴定,应计算为(90天×(44085÷365)+陪护费2100)=12970.27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标准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085元计算,结合医嘱及护理期鉴定,应计算为(180天×(44085÷365)=21740.55元,故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有票据证实从广元转运到华西医院的转院费为29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共为4900.00元(含转院费2900.00元),其余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原告主张1666.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腰部损伤伴发主动脉夹层手术,对其造成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远高于一般伤残所造成的痛苦,综合医院病情证明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年龄,原告主张8000.00元,本院予支持。(10)鉴定费180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器具费40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其提供的票据证实轮椅支出4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手机)998.00元,依据其证据证实购买时间为2019年5月,本院酌情认定600.00元。病历复印费3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共计9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72493.60元。扣减垫支医疗费用230000.00元后,下余损失为24249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法释(202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成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49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00元,由被告曹成勇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进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阳
人民陪审员 何会武
人民陪审员 左思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正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