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美苹装饰材料与广安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02民初3672号
原告: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美苹装饰材料,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平,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90474****,住所地广安区建安南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黄潇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美苹装饰材料(以下简称美苹装饰)与广安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从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苹装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明,宇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潇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苹装饰诉称,因被告宇泰建筑公司拖欠其材料款,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板材等款)25510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承包岳池县大学生创新创业园装修工程项目(下称岳池大学生创业园)需要板材等装修材料,从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双方于2016年9月底至10月初复核并结算,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的装修材料价值282509元,扣除剩余的货物价值27407元,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实购买的装修材料款为255102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宇泰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未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合法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业主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网打工商信息资料及被告办公场所图片。二、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1、张某的证明;2、郭某的证明;3、被告与漆工组、泥工组、木工组签订的《协议书》;4、被告欠其岳池大学生创业园装修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卢某、郭某均、熊某工资的《协议书》。三、原告给被告供货结算清单及附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55102元。1、结算单据(1张);2、供货单(25份);3、被告统计的欠人工、材料费用统计表(2份)。
被告宇泰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张某、郭某均的证明称其由于没有到庭,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分别与漆工组、泥工组、木工组及卢某旺、郭某均、熊某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结算清单和供货单只能证明原告有部分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工地,否认供货单上的材料均是用于工地,因此,对25份供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但又指出其中的部分供货单上没有材料收发员董某富的签名,材料收发人员签名前后不具有一致性。对于”广安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池县创新创业园装修工程项目》未付材料及人工费款项统计表”这份证据认为是被告方的内部资料,原告举示的这份材料来源不合法,认为系非法获取。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宇泰建筑公司在实施其承包的岳池县大学生创业园装修工程期间,聘请丁某、郭某均、户某为现场管理人员,董应富为材料收发员,从2016年5月至同年9月,多次从原告美苹装饰刘平处购买板材等装修材料用于该工程,在2016年9月底10月初经结算,共计有货款255102元未支付。上述装修材料数量、品种及金额,被告宇泰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丁某、卢某旺、郭某均及材料管理人员董应富分别在相关送货单、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有四份证据,主要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业主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由四份证据组成,具体来说由两份证明,两份协议构成。第一份协议,由张某提供,该协议的甲方为本案被告即宇泰建筑公司,乙方为漆工组、泥工组、木工组,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主要内容为”1、岳池县大学生创新创业园装修工程项目欠乙方漆工组刘某17870元,泥工组王某平225822元,木工组张某83000元。由于漆工组、泥工组项目负责人丁某未签字,甲方将积极联系,如果无法联系,就以现场管理人员郭某均、卢某旺签字金额支付。以上三个班的金额,我公司予以认可。2、甲方承诺在该项目拨款到甲方帐户上后立即支付给乙方(或由岳池县经信局等相关部门直接支付)。3、如果签字金额、数量与审计金额、数量相差太大,以审计金额、数量为支付依据”。甲方宇泰公司盖了公章,乙方王某平、张某、刘某分别签字按手印。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通过该份协议的内容,可以得出以下事实和情况:1、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被告宇泰建筑公司为了支付岳池大学生创业园装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2、郭某均、卢某旺是被告宇泰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3、丁某是该项目的漆工组、泥工组负责人,由于某种原因未在相关的依据上签字,丁某这个人无法联系到了,但宇泰建筑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对丁某的管理行为承担责任(对漆工组、泥工组、木工组三个班的金额),以现场管理人员郭某均、卢某旺签字作为支付的依据。4、对支付时机及金额确定作了约定。第二份协议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甲方为宇泰建筑公司,乙方为卢某旺、郭某均、熊某。主要内容为”甲方就岳池县大学生创新创业园装修工程项目欠乙方卢某旺40000元,郭某均工资48000元,熊某15000元。以上管理人员的工资的金额,我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宇泰建筑公司盖有公章,卢某旺、郭某均、熊某签字按手印。这份协议,被告宇泰建筑公司无异议。通过这份协议,可以再次印证上述第一份协议的内容:即被告宇泰建筑公司承建的岳池大学生创业园因为项目方的原因没有拨款而欠管理人员的工资,承诺在项目方拨款后立即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对这两份协议及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份证据是证人证言,张某于2017年5月20日手书证言,内容为”兹证明,我在岳池县大学生创新创业装修工地用的木工材料全部系来源于施工单位(宇泰建筑公司)在广安美苹装饰材料部刘平处购买的,属实,特此证明,木匠张某”。被告宇泰建筑公司对该证言认为证人没有到庭,并且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因此,不予认可该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作为被告宇泰建筑公司承建的岳池大学生创业项目装修工程的木工组负责人,是案件的知情人,因此,其所做的证言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第四份证据亦是证人证言,系被告宇泰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郭某均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广安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岳池县大学生创新创业园装修工程项目,该项目工地上的材料收发员是董应富,身份证号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郭某均”,郭某均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相符,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由2份证据组成。第一份证据是一张结算清单及25张送货单附件,主要内容是原告美苹装饰为被告承建的岳池大学生创业园装修工程提供的材料结算清单,总数282509元-27407元=255102元,这个金额即原告起诉之金额。同时,被告宇泰建筑公司的材料收发员董某富和现场管理人员郭某均、卢某旺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10月2日、10月5日签字认可属实,被告的管理人员丁某于2017年5月6日签字”同意支付”。后附25张送货单,每张单据上记载了详细的材料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且有材料收发员董应富及现场管理人员卢某旺的签字,该25份送货单的总金额与结算清单的金额相符。该25份送货单编号1至5中虽然没有材料收发员董应富的签字,但有现场管理人员卢某旺的亲笔签字,且后来在结算时,董应富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单据属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以该送货单的签名不具有一致性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25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是两份内容几乎相同的”广安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池县创新创业园装修工程项目》未付材料及人工费款项统计表”,这两张表唯一不同之处就是第一张表在”项目负责人签字”处丁某没有签字,而第二张表上丁某在此处有签字,表上的其余内容完全相同,表上记载的未付王某平、张某军、刘某工资金额与第二组证据中所表述的内容完全相同,特别明确的是,表上记载的未付美苹装饰材料刘平的材料款金额与第二组证据中所证实的金额一致。经查,这张表来源于被告宇泰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被告宇泰建筑公司辩称此份证据系其公司内部资料,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间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美苹装饰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宇泰建筑公司则辩称他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宇泰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未与原告建立任何书面的、口头的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口头的协议,但从事实上看,被告承包了岳池县大学生创业园工程,为此,聘请了丁某、郭某均、卢某旺、董应富等为其现场管理人员,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对外购买了工程所必需的建筑装修材料,被告宇泰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因该工程而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第三方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其履行工作职责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权利义务应由宇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向被告的工程项目提供材料,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告依据被告管理人员签署的收货单、结算单等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出按照年6%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目止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二)中,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泰建筑公司否定丁某、郭某均、卢某旺等人是其现场管理人员无事实依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材料可能不是仅向被告的工地供应的,丁某有可能将收到的原告材料用于多个工地,即使部分材料用于了被告工地,也没有经过本案被告对单价、数量进行核实”之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宇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其它法律关系,或者其管理人员与他人共谋损害其利益之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美苹装饰向被告宇泰建筑公司提供了装修材料,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金额为255102元。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宇泰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美苹装饰材料支付货款2551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美苹装饰材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广安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欧从众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浩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未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