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远琳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广安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13075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远琳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
法定代表人:陈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琛,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潇潇。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正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远琳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深圳工程有限公司、李正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远琳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远琳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莞市远琳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为8126.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26.19元(原告东莞市远琳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远琳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谭雅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亮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