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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富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富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81民初1839号
原告: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王大桥小区*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马耀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昆钢。
法定代表人:徐志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耀宗、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67585.8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63901.13元(以1467585.85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所有本息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额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531486.98元。2019年8月19日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79811.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86204.30元(以1979811.6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所有本息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额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位于昆明市安宁市草铺镇昆钢新区的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公司二次资源部热闷场区域通风气窗升级改造项目的施工,双方签订编号为昆建(机)2018场区域通风气窗升级改造项目的施工,双方签订编号为昆建(机)2018二次资源部热闷场区域通风气窗升级改造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热闷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完成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公司二次资源部热闷场区域通风气窗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具体的施工内容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图纸301-307轴线范围通风气窗升级改造;(2)拆除及恢复设施:原屋面及附属设施(含照明灯具)等的拆除及恢复;其他说明:未尽事宜详见设计图纸技术说明;实施施工范围所采取的所有措施;负责所承担工程内容的交工验收及相应的资料归档工作,清理现场,清运垃圾;施工所需材料的采购、运输、二次倒运等;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4.合同暂估总价款为826956元;5.付款方式为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于次月支付给原告等等。《热闷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采购材料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8月30日严格依约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并经被告组织验收完毕交付使用,被告相关负责人在与原告确认已完工工程量后,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工程款,故意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并拒绝付款,原告单方按照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结算为人民币1642686.54元(诉求变更后为2154912.2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在支付175100.69元进度款后,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467585.85元(诉求变更后为1979811.6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先干活后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方未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调配人员和机械设备导致工程缓慢,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方增调其他施工队伍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负责的工程又包给了其他施工队,原告施工过程中多次无故停工,不仅拖延工期,最后原告方撤离施工现场没有完成收尾工作,工程没有进行竣工和竣工验收,也没有将工程资料向被告方进行移交,所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二次付款条件,并且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应付、未付款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在既不符合付款条件也未到达付款条件。两个合同现在已经各支付了22万余元,而不是原告所说只各支付了17万多元。原告未完工就撤离现场,未结算,我方即使按完成工程算,也延期了60多天。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未竣工移交,违约金按30%计算,现在不是我方差欠款项,而是原告差欠被告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
双方所举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在下文中综合阐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昆建(机)2018年建安合字第33号-1合同即《二次资源部热闷池区域通风气窗升级改造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热闷合同”)及昆建(机)2018年建安合字第34号-1合同即《二次资源部热泼场区域通风气窗升级改造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热泼合同”)。《热闷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完成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公司二次资源部热闷池区域通风气窗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具体的施工内容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图纸301-307轴线范围通风气窗升级改造;(2)拆除及恢复设施:原屋面及附属设施(含照明灯具)等的拆除及恢复;(3)其他说明:未尽事宜详见设计图纸技术说明;(4)实施施工范围所采取的所有措施;(5)负责所承担工程内容的交工验收及相应的资料归档工作,清理现场,清运垃圾;(6)施工所需材料的采购、运输、二次倒运等;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4.合同暂估总价款为826956元(固定的单价是每平方米600元,预估为1378.26平方米);5.付款方式为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于次月支付给原告;6.质量保修期为二年;7.质量保修期未满付款97%等等。《热泼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完成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公司二次资源部热泼场区域通风气窗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具体的施工内容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图纸307-322轴线范围通风气窗升级改造;(2)拆除及恢复设施:原屋面及附属设施(含照明灯具)等的拆除及恢复;(3)其他说明:未尽事宜详见设计图纸技术说明;(4)实施施工范围所采取的所有措施;(5)负责所承担工程内容的交工验收及相应的资料归档工作,清理现场,清运垃圾;(6)施工所需材料的采购、运输、二次倒运等;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4.合同暂估总价款为785467.19元(固定的单价是每平方米389.93元,预估为2014.38平方米);5.付款方式为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于次月支付给原告;6.质量保修期为二年;7.质量保修期未满付款97%等等。《热闷合同》《热泼合同》签订前,原告就已经入场,组织工人采购材料进场施工。2018年6月25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一份,明确:“依据合同签订该工程承包范围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乘以暂估量进行结算,超出本合同范围外工程量套用《云南省2013版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配套费率以甲方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下浮15%结算给乙方。”2018年8月29日、2018年10月30日双方签下《热闷合同》之《工程量确认单》,2018年10月30日双方签下《热泼合同》之《工程量确认单》,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下《工程材料确认单》。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热闷合同》《热泼合同》工程款350201.38元(发票金额分别为225000元、125201.38元)。双方因结算算法争议、已付款金额争议成诉。
(2019)云0181民初1840号《热泼合同》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9608.3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2174.61元(以279608.38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所有本息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额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291782.99元。
《热闷合同》《热泼合同》合同范围外工程量造价原告主张的是115209.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质争议在于双方结算算法、已付款金额是多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热闷合同》《热泼合同》合法有效,因难以截然分开,本院宜将(2019)云0181民初1840号案件纳入本案一并进行计算。2018年6月25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本应视为对《热闷合同》《热泼合同》的变更,然而,《会议纪要》结论之一、之二双方理解不一,存在歧义,故应视为未能达成最终合意。本案宜按照合同内、外结算即“依据合同签订该工程承包范围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乘以暂估量进行结算,超出本合同范围外工程量套用《云南省2013版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配套费率以甲方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下浮15%结算给乙方。”因双方对于实际工程量并无争议,故本院认定合同范围外工程量造价可以原告主张的115209.10元进行计算,下浮15%为97927.74元。故《热闷合同》《热泼合同》内、外结算总价为1710350.93元,其97%为1659040.40元。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故被告主张的10万元工程款系支付原告《热闷合同》《热泼合同》所对应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热闷合同》《热泼合同》对应工程款支付金额为350201.38元。被告关于原告延误工期违约的主张,因2018年8月、10月、12月双方还在进行工程量等的确认,故本院对其该观点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1308839.02元。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能达成结算,不能确定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照支持比例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308839.02元。
二、驳回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28元,减半收取计11664元,由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4元、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尹红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