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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富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富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425民初1266号之二
原告:昆明富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千户庄村昆钢平顶山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2625552E。
法定代表人:马耀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1033A。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宇,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宇,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富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鸿公司”)与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富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及加工制作费307790.81元;2、判令二被告以上述307790.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及理由:被告兴润公司因承接玉溪市易门县的工程项目需要从原告富鸿公司定制管道配件一宗。2021年10月19日,原告富鸿公司的法人马耀宗与被告***通过几轮洽谈和磋商,最终敲定《管道配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要求将管道配件加工、制作完成并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易门县永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双方对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21年10月21日,被告兴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728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于2021年12月15日按照被告要求前往指定地点进行验收和结算,而被告却在双方验收并核对数量和价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拒绝付款,原告于当日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在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双方属于经济纠纷,让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兴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或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一、本案双方签订的《管道配件加工合同》从未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有管辖的其他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此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而本案《管道配件加工合同》内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仅仅约定了“乙方包工包料运输至买方场内(易门县永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但交货地并不属于“合同履行地”。虽然1992年7月14日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该意见已经失效,因此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不能再适用前述规定。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管辖。该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富鸿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支付定作合同欠付的货款,富鸿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原告富鸿公司的住所地,富鸿公司的住所地为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千户庄村昆钢平顶山311号。故此,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2017)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买卖合同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2016)最高法民辖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综上,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原告富鸿公司住所地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提出,其户籍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在云南省内从未办理过居住证、也未购买过不动产。自2021年8月初至2021年12月中旬受指派负责被告兴润公司在易门厂区的现场管理,居住在该厂区内宿舍,现已离开易门县。本案系承揽合同类的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其和被告兴润公司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玉溪市易门县,本案案涉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易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双方对合同争议没有约定管辖,故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在易门县辖区,故确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关键在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管道配件加工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争议标的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来确定。本案原告基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富鸿公司住所地。原告富鸿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安宁市,故本案可移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溥金芝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麒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