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香民五初字第1002号
原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金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哈尔滨市香坊区交通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军,该局局长。
原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军工程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向阳镇政府)、哈尔滨市香坊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军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向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交通局法定代表人赵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军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6月17日,铁军公司通过竞标,承包了被告向阳镇政府、交通局发包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村公路建设第五标段的公路工程,按协议约定的工期、质量标准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二被告除给付国家和省、市配套资金外,尚欠铁军公司所建哈尔滨市日杂公司路段工程款523502元。现铁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23502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向阳镇政府辩称:铁军公司承建的公路是向阳镇政府主管的农村公路,但是该工程款应由受益单位即哈尔滨市日杂公司给付,向阳镇政府不同意给付铁军公司工程款。
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铁军公司承建的乡村公路是向阳镇政府主管的农村公路,因地方配套资金由向阳镇政府负责协调筹集,所以该路段工程款应由向阳镇政府给付铁军公司。
原告铁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6月17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铁军公司所承建的公路是通过竞标后承包的工程;
证据二、2008年6月20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铁军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公路施工任务;
证据三、2008年11月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铁军公司承建的哈尔滨市日杂公司路段的工程款为523502元;
证据四、向阳镇政府原乡长、副乡长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当时该路段的配套资金,因乡政府与哈尔滨市日在公司未协调落实达成协议而拖欠铁军公司工程款。
被告向阳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示反驳和抗辩的证据。
被告交通局未向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示反驳和抗辩的证据。
开庭审理中,被告向阳镇政府、交通局对铁军公司出示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铁军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故本院对铁军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三、四予以采信。被告交通局对铁军公司举示的证据二无异议,向阳镇政府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指出,该证据没有向阳镇政府加盖的公章。经本院对该证据审查与分析,该证据虽没有加盖公章,但向阳镇政府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承认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条款,故本院桂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原、被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17日,原告铁军公司通过竞标获得了承包农村公路施工工程,2008年6月20日,铁军公司与向阳镇政府、农村公路指挥部签订了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铁军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方法实施,完成工程并修复缺陷,业主将支付铁军公司合同价款4774299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如下:业主香坊区农村公路施工建设指挥部负责国家和省、市补贴部分,综合省、市拨款和施工进度情况进行拨付,如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全部符合要求,年底可扣留5%质量保证金外,其余部分全部付清。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结清后,无任何质量缺陷,全部返还给铁军公司。业主向阳镇政府负责除国家和省、市补贴以外的配套资金部分。铁军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公路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同已交付使用。农村公路指挥部将国家和、省、市补贴款亦全部给付铁军公司。经双方结算,铁军公司承建的哈尔滨市日杂公司路段的公路工程价款为523502元,该工程款向阳镇政府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向阳镇政府在合同签订后,虽然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是承认该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和条款,铁军公司亦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成了公路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农村公路指挥部已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已实际履行其应给付铁军工程公司农村公路补贴款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关于公路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向阳镇政府负责除国家和省、市补贴以外的配套资金部分,且农村公路指挥部已按合同约定将国家和省、市补贴款全部给付铁军公司,故农村公路指挥部即交通局不应承担补贴款以外的配套资金给付义务,向阳镇政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配套资金给付义务,即哈尔滨市日杂公司路段公路工程款523502元的给付义务。向阳镇政府不同意给付铁军公司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3502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5元(原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人民政府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修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