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初160号
原告:**,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靠山村。
主要负责人:王坚,该公司经理。
被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友,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丽,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军分公司)、被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军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5月10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及委托代理人顾祥国、张蕾,被告铁军分公司及被告铁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铁军分公司、铁军公司给付欠款15,111,851.79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铁军分公司在2007年-2010年施工期间,工程所发生的人工、机械、材料等均由**提供。铁军分公司共计欠**1539万余元,铁军分公司以借款方式给付**部分费用.铁军公司作为铁军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铁军分公司辩称,**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0年9月30日,起诉时间是2016年2月24日,期间已长达5年之久;二、**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既没有施工合同,也没有现场签证,无法确认**实际施工量,更无法计算**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三、**在答辩人处累计借款或收到款项共计13,653,448.68元。因此,**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铁军公司辩称,同意铁军分公司以上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2008年2月3日之后,铁军分公司共向**支付款项14,049,334.68元无异议,对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间支付的款项376万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铁军分公司2008年—2010年欠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铁军分公司2008年两张财务欠据产生欠款580,667.84元,2009年欠款已挂帐280万元,2010年五处工程施工产生欠款为15,391,183.95元,被告分公司2010年已给付原告欠款366万元,至今为止铁军分公司尚欠**欠款数额为15,111,851.79元;
证据二、2007年9月19日欠据1份。拟证明:在2007年9月19日,**向施工方铁军分公司南岗区道路维修碎修碎补工程供货,结算后铁军分公司欠款30,867.84元,铁军分公司为**出具欠据确认;
证据三、2008年2月3日欠据1份。拟证明:在2008年2月3日,**承担铁军分公司南岗区道路维修碎修碎补工程,结算后铁军分公司因欠款549,800.00元,铁军分公司为**出具欠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文昌街周边工程承认单1份。拟证明:在2010年6月28日,**与铁军分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詹某某对文昌街周边工程供货、机械、人工费用进行结算,确认铁军分公司拖欠**5,227,750元,铁军分公司负责人丁某某、詹某某签字确认;
证据五、建设街工程承认单1份。拟证明:在2010年7月5日,**与铁军分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针对建设街工程供货、机械、人工费用费用进行结算,确认铁军分公司拖欠**1,855,312.2元,铁军分公司负责人丁某某签字确认;
证据六、学府四道街工程承认单1份。拟证明:在2010年8月5日,**与铁军分公司针对学府四道街工程供货、机械、人工费用进行结算,确认铁军分公司拖欠**5,959,637.75元,铁军分公司负责人丁某某签字确认;
证据七、鞍山街工程费用承认单1份。拟证明:在2010年11月11日**与铁军分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对鞍山街工程供货、机械、人工费用进行结算,确认铁军分公司拖欠**200,990元,铁军分公司负责人丁某某签字确认;
证据八、南岗区道路维修碎修碎补工程费用承认单1份。拟证明:在2010年12月20日**与铁军分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对南岗区道路维修材料费用进行结算,确认铁军分公司拖欠**2,147,494元,铁军分公司负责人丁某某签字确认,说明原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九、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拟证明:2010年9月30日,铁军分公司曾给**开具过一张转帐支票,但是该张支票为空头支票,**实际上没有收到铁军分公司给付的款,以此证明铁军分公司欠款的事实存在;
证据十、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铁军公司与铁军分公司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同时证明了上述证据五份承认单中丁某某、詹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身份分别是铁军分公司的副主任和施工队长,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铁军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十一、应付**帐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在2010年12月31日,**与铁军分公司双方针对上述五份承认单产生的欠款明细情况双方达成了一个总的欠款明细表,铁军分公司确认承认单中五处工程产生的欠款数额为15,391,183.95元;
证据十二、证人丁某某、詹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证言四份。拟证明:**举证的证据四到八的真实性,以及铁军分公司整体拖欠**款项的情况;
证据十三、录音材料。拟证明:在2015年10月28日**与上任南岗区建设局长、分管铁军分公司的赖晓峰通话录音,证明**向铁军分公司、铁军公司主管领导主张权利,多次要款,赖晓峰作为主管领导知道此事,并让袁铁生拿意见处理。在2015年10月30日**、袁铁生、丁某某在袁铁生办公室,找袁铁生、丁某某核实对账,确认财务欠据、挂账280万和**本次出示的五份丁某某签字的承认单是真实合法的。佐证了欠款的真实性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证据十四、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及2014年7月8日**与李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铁军分公司、铁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属于**的自制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证据二只是一个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因此不予质证;证据三无法认定是由铁军分公司给**出具的欠据,同时这份证据是今天**当庭提交的,没有时间核实真实性,因此对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证据四、五、六、七、八从性质上来讲都写的是工程承认单,但是工程承认的人并不是铁军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签字的人没有权利和资格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更无法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统计和计算,同时对于向本案争议这么大的数额不可能由一个人,且这个人并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因此这些承认单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证据九只能够证明在2010年9月30日的时候**向铁军分公司主张过权利,但不能证明在2010年9月30日之后双方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该证据不能够证明铁军分公司对**的欠款数额;证据十、十一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十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与**有利害关系,**起诉的诉讼请求当中,按照证人的说法包含了证人的利益,因此证人作证不具有公允性,同时证人作证不真实还表现在赖晓峰已经于2011年底就任道里区副区长,认为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铁军分公司、被告铁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审理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6月16日至2010年8月30日借据、收据、支票根、资金往来票据(139页),数额13,653,448.68元。证明:原告以借款或其他方式总计收到款项13,653,448.68元;
证据二、1、《借据》一份,2008年11月4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08年11月4日,**借款5万元;2、《借据》一份,2008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08年11月17日,**借款15万元;3、《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0年6月21日,**以材料款名义收到款项40万元;4、《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0年6月21日,**以材料款名义收到款项60万元;5、《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2010年7月14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0年7月15日,**以材料款名义收到款项86万元;6、《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10年7月13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10年7月15日,**以材料款名义收到款项20万元。拟证明:**收到的款项除了刚才计算的11,789,334.68元还有226万元,该款项的发生时间都在2008年2月3日之后。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与**本案主张的数额无关,铁军分公司给付的这些钱是与**09年之前发生的往来,不包括本次主张的数额。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举示的证据一系单方自制、证据二系复印件,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不予采信。证据三加盖了铁军分公司财务印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四、五、六、七、八因相关签字人员已到庭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九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十一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十四因证人到某某,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三因系**与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铁军分公司、铁军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自2008年始,**承建铁军分公司的相关市政工程,2008年2月3日铁军分公司给**出具结算票据,载明:截止到2008年2月3日欠款549,800元。2010年6月30日铁军分公司詹某某、丁某某向**出具《文昌街周边工程承认单》,确认工程量5,227,750元。2010年7月5日铁军分公司丁某某向**出具《建设街工程承认单》,确认工程量1,855,312.2元。2010年8月5日铁军分公司丁某某向**出具《学府四道街工程承认单》,确认工程量5,959,637.75元。2010年11月11日铁军分公司丁某某向**出具《鞍山街工程费用》,确认工程量200,990元。2010年12月20日铁军分公司丁某某、詹某某、王某某、李文冬向**出具《承认单》,确认工程量2,147,494元。上述五项工程量合计15,391,183.95元。2008年2月3日之后,铁军分公司共向**支付款项14,049,334.68元,其中,2010年1月1日之后支付**款项376万元。
在审理中,铁军分公司无法提供财务账目,致使双方对2009年间材料款的往来数额不能确定。**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2008年、2009年间与铁军分公司施工材料款的诉讼。
本案需解决的争议问题:一、**向铁军分公司、铁军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铁军分公司、铁军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向铁军分公司、铁军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权利人眠于权利之上,致使经济社会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故而督促权利人尽早主张债权,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制度系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非消灭债权人的权利,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本案中,**申请证人李某乙、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自2010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铁军分公司及其主管部门索要欠款。同时,根据常理分析,铁军分公司欠**工程款,作为个人的**不可能多年不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向铁军分公司、铁军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铁军分公司、铁军公司的此节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铁军分公司、铁军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与铁军分公司业务往来多年。2008年2月3日铁军分公司给**出具结算票据,载明欠款数额549,800元。其后在2009年间,铁军分公司又以借款、收款等方式给付**上百万元的款项,铁军分公司既非金融贷款机构,亦非民间借贷组织,其在2009年间给付**的款项只能说明在此期间与**还存在其他施工工程,其给付的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工程往来款。审理中,因**撤销了对铁军分公司2008年、2009年间工程款给付权利的主张,故本院对双方2008年、2009年间工程施工量及工程款的给付数额问题,不予审理。2010年间,**向铁军分公司承建的文昌街等五处工地提供材料,铁军分公司施工队长詹某某、李文冬、王某某及铁军分公司副主任丁某某给**出具工程承认单,确定了工程量、单价及金额,上述人员均已出庭作证。虽然丁某某否认五处工程的欠款金额,但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五处工程的欠款金额以工程单记载的金额为准,即2010年间铁军分公司的工程金额应系15,391,183.95元。因**不能确定2010年工程开工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推定案涉2010年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1月1日,由此,在2010年间铁军分公司共向**付款376万元。根据案涉工程承认单及付款情况,2010年间,铁军分公司尚欠**施工款11,631,183.95元,对此,铁军分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因铁军公司系铁军分公司的设立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铁军公司亦应对铁军分公司的案涉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此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工程分公司、被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款11,631,183.95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11,631,183.95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57.08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道路工程分公司、被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9,769元,由**承担32,78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锐锋
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
人民陪审员 杨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