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呈民初字第2610号
原告昆明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家装饰)。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E16号地块佳逸盛景花园二期Ⅱ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云,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739681-0。
委托代理人徐彦刚,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力创)。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号建工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赵云。
原告齐家装饰诉被告建工力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力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省529、市216建设项目的省指挥中心办公楼、市指挥中心办公楼、武警楼1#地下室内全部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工程总价以审计审定为准等事宜。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装饰装修标准、协议约定及被告通知、设计变更等要求完成了全部装修装饰工程,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12日,经过被告预算部、项目部、总经济师审查,总经理批复同意按照审定价结算,并由被告签章确认最终审定价合计为9144857.73元。按照最终审定总价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尚欠2644857.7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另外,由于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为完成该工程,原告筹措资金垫付材料款项,至今尚有部分人工费用、供应商的材料款项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2644857.73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力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1份,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项目及原告负责的装修装饰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7日全部竣工验收,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3、工程结算审核、批准表各1份,欲证明2015年1月12日,经审核结算后,原告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扣减相关费用后最终结算审定价款为9144857.73元。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施工由被告承建的云南省纪委“529”、市纪委“216”项目中的省指挥中心办公楼、市指挥中心办公楼、1#地下室及武警楼室内装修施工图所示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在该合同“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该工程完工付至总款80%,工程验收审计完后十天内付至总款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交工验收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被告在十天内全额返还保修金。双方在该合同“结算方式”。部分约定:结算金额以审计审定的工程总价为准。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对该装修工程的结算价审定为9144857.73元,并同意按该结果进行结算。原告陈述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644857.73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对本案装修工程的结算价审定为9144857.73元,并同意按该结果进行结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亦据此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结算时已达到全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并根据原告陈述认定被告尚欠工程款为人民币2644857.73元,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具体约定,本院将对此依法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44857.73元,并支付原告昆明齐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金人民币2644857.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费用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795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云南建工力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吕丽华
代理审判员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张春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