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13934号
原告:**,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卢州市江阳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雷,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悦,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1666号汇金城市商业广场B栋商务公寓第14层1416、1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7872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蒋皓宇,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代理。
被告:***,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蒋皓宇,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代理。
被告:瞿仕法,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启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瞿仕法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正功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雷,被告启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蒋皓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蒋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仕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20年7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初,被告***以启峰公司急需资金用于玉溪-普洱天然气支线管道一期工程水工保护及场站土建部分建设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之兄瞿仕法是被告启峰公司委托到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故原告深信不疑。同年11月9日到19日期间,原告先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昆明人民东路支行开户行银行账户向被告***昆明农联社个人账户分期转账12笔借款,共计60万元。至今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仍未向原告主动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峰公司、***共同辩称,首先,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6年中旬启峰公司中标了云南建投的玉溪-普洱天燃气管道工程,后瞿仕法与启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合作承揽该工程,60万元是瞿仕法作为合作款项打到***账户上的,启峰公司和瞿仕法的结算明细上也明确记录了60万的性质是瞿仕法的合作款。其次,瞿仕法跟启峰公司合作承揽工程,他安排**将60万元打到启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上。启峰公司和***跟**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关系,**本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即使按照原告**自称是借贷关系,本案也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因为根据**所举的证据材料,60万是分12笔打到***账上的,因双方没有进行过对账或结算,按照民事诉讼一事一理原则,本案应当分作多个案子来主张,而不应将所有款项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最后,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距今已有4年多,已经超过了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瞿仕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及被告启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个人流水,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启峰公司、***共同提交的《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玉化项目土建分包专题会会议纪要》及目标节点考核清单,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启峰公司、***共同提交的律师函、**与被告公司财务刘娟微信聊天记录、汇款给**网银交易记录、调查笔录、工资表、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启峰公司、***共同提交的成本核算费用明细清单,原告质证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原告银行账户个人流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启峰公司、***申请证人谭某、龚某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证人谭某、龚某出庭作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瞿仕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瞿仕法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9日、10日、14日、1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5的账户向被告***账号为62×××96的账户上转账12次,共计金额600000元。其中,2016年11月9日转账4次,每次金额50000元,共计200000元;11月10日转账4次,每次金额50000元,共计200000元;11月14日转账2次,每次金额50000元,共计100000元;11月19日转账2次,每次金额50000元,共计100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3日,案外人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启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云建安投(2016)分合第291号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玉溪-普洱天然气支线管道一期工程水工保护及场站土建分包给施工单位即被告启峰公司。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间,被告启峰公司发文指派被告瞿仕法为公司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参加该工程的全部事宜,负责组织施工人员、采购材料、资金分配、工程核算、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全盘工作,工程启动后,被告启峰公司拨付资金、提供物资给瞿仕法用于该工程施工,瞿仕法负责该工程施工等全部事宜。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启峰公司与项目负责人瞿仕法共同签章、签字确认的该项目《2016年11月份费用明细清单》载明:**11月9日、10日、14日、19日汇款进账的收入共计600000元,备注栏记载为:瞿仕法垫入资金。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600000元款项系被告启峰公司与被告***向原告的共同借款,被告启峰公司、***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不要求被告瞿仕法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其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主张其与被告启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庭审中,被告启峰公司、***抗辩主张该60万元转账是因被告瞿仕法与被告启峰公司合作玉溪-普洱天然气支线管道一期工程项目,被告瞿仕法安排原告打到被告启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上作为合作款项,并提供了成本核算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刘娟微信聊天记录、汇款给**网银交易记录、被拖欠工资统计表、玉溪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调查笔录》、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启峰公司、***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信被告启峰公司与被告瞿仕法、原告**存在前述工程项目合作事宜具有高度可能性,从两被告提交的成本核算费用明细清单看,被告启峰公司与被告瞿仕法共同签章、签字确认的该项目《2016年11月份费用明细清单》所记载的内容中该600000元进账款项的交易日期、具体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该600000元款项应为被告瞿仕法参与前述工程项目而垫入的合作资金款。故被告启峰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且本案案涉款项金额较大,原告也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启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成立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启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仕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正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瑞敏
书记员周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