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6民初715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雷,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商务公寓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78726F。
法定代表人:杨雪峰,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云南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皓宇,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瞿仕法,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瞿仕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雷,被告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蒋浩宇,第三人瞿仕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875元,并自2018年4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与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云南建投将其总承包的玉溪-普洱天然气支线管道一期工程(玉溪-峨山-化念段)水工保护及场站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委托瞿仕法代为管理,并任命瞿仕法为项目经理。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做技术工,每天工资为250元,共计工作137.5天,合计工资为343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500元(瞿仕法付3500元+被告付14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6875元。2018年4月20日,瞿仕法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瞿仕法及原告签字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向峨山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等43名农民工确实在公司承建的玉溪-普洱天然气支线管道安装工程工地上做过工。2018年年底,原告等人向玉溪市发改委投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玉溪市发改委召集发包方玉溪能投天然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能投)、总承包方云南建投、劳务分包方即被告、瞿仕法共同甄别后,2019年1月28日,经被告和瞿仕法双方核对,对双方均认可的部分农民工工资,已由被告和云南建投安排资金拨付;经过调查不能证实存在拖欠工资情况的,未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原告提过存在工资结算单,也未向玉溪市发改委或者市人社局提交过工资结算单。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伪造,且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和在信访投诉时出工统计表存在大量不一致的地方,结算单上每年春节月份,有的工人竟然出工二十多天,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工资结算单及出工统计表均由瞿仕法制作,显然是弄虚作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涉案项目的考勤由宋德海、李荞苏夫妇记录,被告愿意在宋德海、李荞苏交出考勤记录的情况下与各原告核对出工情况,妥善处理工资事宜。原告在工地上是技术工,被告认可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的总工时是137.5天,但认为月工资标准每天按250元计算过高,只同意按照每天150元计酬为20625元(137.5天×150元/天),扣除已付的17500元(瞿仕法付3500元+被告付14000元)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劳务费3125元。
第三人瞿仕法述称,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其接受被告的委托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任职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施工人员、采购材料、资金分配、工程核算、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全盘工作。原告和被告、和瞿仕法都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务合同,都是和瞿仕法谈好工价后就到工地上班,原告等43名工人均系瞿仕法招用的工人,均在玉溪-普洱天然气支线管道一期工程水工保护及场站土建分包工程做工,瞿仕法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安排了宋德海负责考勤,瞿仕法以考勤本为依据对被告拖欠工人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虽然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工人的劳务费在瞿仕法上报公司审核过后,被告均压低工价后才拨付款项给瞿仕法,由瞿仕法再支付给原告等人,但是原告等人均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等43名工人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工资结算单,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87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瞿仕法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工资结算单系瞿仕法以项目经理名义出具给原告,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以及能否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6875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在说理部分一并评析。
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2016年9月8日开工至2017年春节前瞿仕法劳务工资发放记录,欲证明:2017年春节前所有工人劳务工资已结清;第5组证据云南建投代发放工人工资凭证,欲证明:2018年年底,向玉溪市发改委投诉的工人工资已全部得到落实解决;第6组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欲证明:已经采取法律措施向瞿仕法追讨侵占的公司资金及资产;第7组证据李荞苏与杨雪峰通话录音、书面整理件及微信录音光盘,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真实考勤,瞿仕法威胁宋德海、李荞苏不准交出真实考勤;第8组证据系证人卯昌伟出庭证言,欲证明:4张货车及面包车系被告购买,且2017年春节前被告向卯昌伟借款10万元交给瞿仕法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证人谭某出庭证言,欲证明:2017年4月25日-2018年8月11日期间,其在工地上听说管理人的工资是每月4000元,瞿增勇2018年5-8月在工地;李青福2017年4月来工地,下半年就走;孙建刚2017年4月来工地,2018年5月份就走了;瞿加玉2017年4月前就在工地,2018年春节过后没有再来上班;第9组证据2017年1月份费用明细清单,欲证明:杨雪峰向卯昌伟借款10万元的事实;第10组证据系被告申请到玉溪市社会劳动保障局劳动监察科调取的玉溪-普洱天然气支线管道一期水工保护及场站土建(分包)工程施工班组及管理人员资金审核汇总表、调查笔录、被拖欠工资统计表、玉溪-普洱天然气支线一期水保护及场站土建工程农民工工资基本情况统计表,欲证明:在所有参与承建项目的农民工,除了本次诉讼的外,其余均在市人社局、玉溪市发改委、云南建投、玉溪能投四家单位联合甄别下已全部支付。经质证,原告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的刑事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8、11组证据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0组证据,除对何侯九调查笔录、被拖欠工资统计表、承诺书、农民工工资代发授权委托、农民工工资清单与2019年1月29、30报给劳动局材料相印证的部分、涉及现诉讼的42名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瞿仕法对第4、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8、9、10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且待证事实未经原告及瞿仕法认可,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与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部分农民工在市人社局等四家单位甄别后,云南建投代被告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能证明诉前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雪峰与李荞苏多次追要考勤表未果的事实,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系传来信息,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10组证据,与第5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等43人曾在2019年参与玉溪市发改委等四家单位甄别被告欠付农民工工资未果的事实,予以采信。
瞿仕法提交的第1组证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与云南建投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并委托瞿仕法为项目经理,负责玉溪-普洱天然气支线管道一期工程水工保护及场站土建分包工程的全部事宜;第2组证据考勤记录表复印件,欲证明:李荞苏等43人的做工天数与结算单上的做工天数一致;第3组证据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6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第4组证据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4刑终169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告诉瞿仕法的刑事自诉案件,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第5组证据被拖欠工资统计表,欲证明:案涉工人工资被拖欠的数额。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第1、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分包情况,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宋德海提交的证据一致,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与其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内容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云南建投(总包方)将案涉工程(玉溪-普洱天然气支线管道安装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间,被告派任瞿仕法为项目经理,瞿仕法找了530多人共37个施工班组来组织施工。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间,原告在案涉工地做技术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8年4月20日,瞿仕法与原告结算并出具工资结算单。2018年12月7日,被告解除瞿仕法项目经理职务。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等人向玉溪市发改委投诉后,2018年年底至2019年4月间,为解决被告拖欠案涉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玉溪市发改委、市人社局、云南建投、玉溪能投四家单位组织被告、瞿仕法、农民工代表多次甄别后,由发包方和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人工资。原告在此次劳务费甄别过程中,向四家单位报送过被拖欠工资统计表,但未提交工资结算表。因被告以工人提交的考勤表不真实为由拒绝确认欠付原告等人劳务费,致原告劳务费未能及时兑付。2020年8月10日,原告等43人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以瞿仕法犯侵占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请求判决瞿仕法犯侵占罪;由瞿仕法赔偿被告因侵占公司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156.18万元并退还被告608.5万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瞿仕法无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被告对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瞿仕法以项目经理名义作出的工资结算单能否作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875元的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要计收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原告主张工资结算单系瞿仕法代表被告与其结算,但工资结算单上署名的并非被告,而是瞿仕法以项目经理个人名义和原告结算并出具工资结算单。结合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瞿仕法向被告领受工程款支付给农民工工资时,须经过上报被告确认后,才能领受工程款继而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以及2019年1月,玉溪市发改委组织四家单位联合甄别劳务费时,原告劳务费未及时兑付的原因是未获得被告追认的情形可知,被告并未授权给瞿仕法独立核算的权限。瞿仕法作为项目经理,其职权虽包括负责组织工人施工、采购材料、资金分配、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全盘工作,但瞿仕法针对其能否以代表被告独立对外核算工人工资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瞿仕法以个人项目经理对外所做的工资结算单,仍需被告最后审核才能最终确定工人工资。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总工时为137.5天,不认可按照原告主张的单价计算劳务费。关于劳务费单价的确定,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劳务费单价应当如何确定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应按照250元/天的单价计算劳务费,被告认为只应按双方口头协商的150元计算劳务费。对案涉劳务费的确定,在双方无合同依据确定劳务费单价的前提下,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案涉劳务费单价的确定,结合合同履行时,峨山县建筑市场劳务市场价酌情确定为:技术工按220元/天作为计酬标准。本案中,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总价为30250元(137.5天×220元/天),扣除已付的17500元后,被告还须支付原告劳务费12750元。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自瞿仕法和其结算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不认可,抗辩案涉工程欠付原告劳务费未经公司审核,不存在资金占用费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经审查,瞿仕法和原告结算后,系瞿仕法以其项目经理名义作出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单所涉及的劳务费单价、工时、总价款、已付价款尚未经公司审核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尚未确定,故原告主张自瞿仕法以和其结算起即产生资金占费与上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2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艳
审 判 员 李丽
人民陪审员 华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旃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