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927民初241号
原告沧源加林赛大酒店。
负责人邓华英,该大酒店登记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跃全,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富,男,汉族,四川省,现住沧源县。加林赛酒店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分公司。
负责人邓沧,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沧源加林赛大酒店与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沧源分公司)、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源加林赛大酒店委托代理人陈跃全、陈建富,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林赛大酒店(以下简称加林赛大酒店)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恒丰沧源分公司签订了加林赛大酒店10KV线路架设及台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恒丰沧源分公司承担沧源加林赛大酒店10KV线路架设及台变安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且必须使用云南电网公司入围企业生产的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合格设备、材料,恒丰沧源分公司提供按电网公司要求有试验资质的试验报告书,原告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确保达到国家现行关于输变电、配电工程验收的相关要求,合同总价99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恒丰沧源分公司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进行保修,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任何恒丰沧源分公司未完成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10%。该工程竣工后,由原告组织联合恒丰沧源分公司向勐董镇供电所在验收过程中提出了台变安装中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并口头要求整改,但直至竣工验收结束后,恒丰沧源分公司未提供试验报告书,验收单位也未能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或结论,存在的问题也未进行整改,便投入使用。恒丰沧源分公司至今未提供试验报告书,现该工程仍在保修期内;2015年6月7日15时30分许,因下大雨,工作人员陈健(死者)去酒店大楼周围检查,当来到ktv收银楼时发现楼顶的雨水泼下,就架梯子到收银楼楼顶看看,发现落水管堵塞,就用扫把清理杂物。雨停后,酒店负责人陈建富看见陈健清扫楼顶,就上去叫陈健下来,陈建富正准备下去时,听见“啪”的响声,接着看见陈健触电倒在楼顶上,陈建富立即拨打“110”报警,陈健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县人民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并呼吸循环衰竭”;后经沧源县公安局对其尸体进行检验,认定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并呼吸循环衰竭”。事故当日晚,安监局对原告说:“不要引起群体事件,处理好后事”。事故次日,经死者家属与原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除原告已支付的办丧事费用31666元外,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给死者陈健家属人民币670000元。事后,沧源县组成“6.07”触电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认定:变压器未按要求安装台墩、安装高度不够、变压器高、低压侧未安装绝缘防护罩,正在变压器旁清扫杂物的陈建触碰到未安装绝缘防护罩的变压器高压侧,导致其触电身亡。2015年8月20日,沧源县安监局以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备(台变)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10KV线路架设及台变工程安全设备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为由,对原告处以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沧源县加林赛大酒店负责人陈建富处以人民币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沧源县加林赛大酒店的组成形式:家庭经营);安装时原告已向恒丰沧源分公司购买绝缘防护罩(材料清册上有)等材料,恒丰沧源分公司未安装,整改时原告再次购买的材料合计1052元(整改时其它工时费未算),恒丰沧源分公司也未提供试验报告书,其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现行关于输变电、配电工程验收的相关规范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6.07”触电事故是恒丰沧源分公司偷工减料造成的,该触电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07718元(整改时工时费未算)。根据合同约定,恒丰沧源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807718元。恒丰沧源分公司是恒丰公司的分公司,恒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807718元(办丧事费用31666元、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670000元、行政处罚105000元、材料费1052元)。
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辩称,1、原告对于损失的造成是有一定的责任的,所以不能全部的损失都要求恒丰沧源分公司进行赔偿;2、原告赔偿给死者的67万元不是损失;3、原告主张恒丰沧源分公司承担行政处罚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行政处罚追偿权。
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综合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771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以及由谁来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加林赛酒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沧源加林赛大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邓华英、陈建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恒丰沧源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对违约做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沧源加林赛大酒店10kv电缆铺设及台变安装工程线路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恒丰沧源分公司的图纸不合格的事实;证据4,沧源加林赛酒店10kv电缆铺设及台变安装工程材料清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购买绝缘防护罩材料,但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未完全安装(偷工减料)的事实;证据5,发票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付清工程款99000元;证据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销证明、及陈健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陈建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并呼吸循环衰竭;证据7,收款凭证复印件11份,欲证明原告办理死者陈健丧事的费用31666元;证据8,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赔偿死者陈健家属67万元的事实;证据9,加林赛大酒店“6.0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复印件各一份份,欲证明恒丰沧源分公司偷工减料是导致陈健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备(台变)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10kv线路架设及台变工程安全设备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致使原告及其负责人陈建富被罚款1050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11,客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恒丰沧源分公司设计、安装的变压器无安全围栏、对地高度安全距离不足、高低压侧未安装绝缘防护罩;证据12,收据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恒丰沧源分公司没有安装绝缘防护罩,原告整改时再次购买的材料合计1052元的事实;证据13,整改前、后照片各一份,欲证明高、低侧未安装绝缘防护罩的事实;证据14,2016年8月31日云南省伐没收入专用收据2份,证明加林赛酒店因本案被害人死亡,加林赛酒店被罚款10万元,酒店负责人陈建富被罚款5000元;证据15,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死者陈健死亡属于工伤的事实;
经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质证,对原告加林赛大酒店提交的证据:证据1、2、5、6、9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清单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购买了清单上的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据7,三性不认可,支付对象不是本案的受害人,不属于损失,其中部分费用是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是处理此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证据8组,对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67万元不是赔偿损失的范围;证据10,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处罚不属于本案中的损失与恒丰沧源分公司没有关系;证据1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三性都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证据13,三性都不认可,不能证明是酒店的变压器;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和陈建富向安监局缴纳了罚款,并不能以该份证据认定,安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属于被告恒丰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且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该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违法事实的产生均为原告的原因造成,是行政机关对原告的处罚,具有惩罚性,不可转移。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也认可领到该工伤赔偿款项,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赔偿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告对陈健家属的赔偿不属于损失,原告也不具有追偿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恒丰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恒丰沧源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安派驻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保安人员陈健是由沧源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的;证据3,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健是由沧源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原告的保安人员及陈建是没有保安资质的事实;证据4,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工认字【2015】215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认定陈健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其所遭受的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来赔偿。
经原告加林赛酒店质证,对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陈健是具备保安资质的;证据4,关联性及证实内容有异议。
被告恒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加林赛大酒店及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恒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开庭审理本案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加林赛大酒店及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举证及陈述,被告恒丰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通过原告加林赛大酒店、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加林赛大酒店、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对原告加林赛大酒店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无异议,且盖有相应的公章,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无异议,且合同具有相应的签名及盖章,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恒丰分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恒丰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单从图纸中不能证明图纸不合格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只是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单独出具的材料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购买清单所有材料,是否安装应当根据实际施工需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无异议,且盖有恒丰沧源分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恒丰沧源分公司无异议,均盖有相应的公章,能证明死者陈健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也不是正式的收据,且是原告方单方出具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有原告方及死者家属的签名,能证实达成过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已经收到原告方赔偿款67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4、15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属于原告方损失以及是多少,本院结合本案综合认定;证据11,恒丰沧源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所造成的,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12,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恒丰沧源分公司没有安装绝缘防护罩,原告整改时再次购买的材料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不予认可,从照片中不能看出整改前、后照高、低侧未安装绝缘防护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原告加林赛大酒店无异议,且盖有相应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死者陈健不具有保安资质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对其证明内容,死者陈健家属获取赔偿具有选择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恒丰电力分公司签订了加林赛大酒店10KV线路架设及台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恒丰沧源分公司承担原告沧源加林赛大酒店10KV线路架设及台变安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且必须使用云南电网公司入围企业生产的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合格设备、材料,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提供按电网公司要求有试验资质的试验报告书。工程质量要求及施工、验收技术规范:合格,确保达到国家现行关于输变电、配电工程验收的相关要求。之后原告将该工程投入了使用。2015年6月7日15时30分许,因下大雨,加林赛大酒店工作人员陈建(死者)去酒店大楼周围检查,不慎触碰高压电死亡。事故原因经沧源县组成“6.07”触电事故调查组认定:1、施工单位10KV线路架设及台变安装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10KV线路架设及台变设备直接安装在屋顶版面上,未按要求安装台墩,安装高度不够,变压器高、低压侧未安装绝缘防护罩,无安全围栏,安全警示标志牌数量不足;2、项目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施工方未提供试验收报告书,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项目仍然投入使用;3、酒店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督查检查酒店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酒店主要负责人陈建富发现保安陈建在有事故隐患的区域作业未加以制止。2015年8月20日,沧源县安监局对原告处以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沧源县加林赛大酒店实际负责人陈建富处以人民币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沧源县加林赛大酒店的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另查明,原告加林赛大酒店已经一次性赔偿给死者陈健家属人民币67万元,原告加林赛大酒店已经领取了受害人陈健的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万元、丧葬补助金1.8084万元,合计59.496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恒丰沧源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就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加林赛大酒店10KV线路架设及台变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也未提交验收报告,应认定恒丰沧源分公司对原告损失负有责任;另外,加林赛大酒店在未对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就将工程投入使用,也应对自己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付承担的主要责任,占70%,原告加林赛大酒店承担次要责任,占30%。
对于原告加林赛大酒店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加林赛大酒店已经支付死者陈健家属的67万元,是原告单方给付,并未经过被告及相关有权作出损失认定的部门予以认定,因死者陈健的工伤费用经相关沧源县人社局认定为59.4964万元,超出59.4964万元部分不应在本案中认定为原告加林赛大酒店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加林赛大酒店损失应当为59.4964万元,但该笔款项已经原告加林赛大酒店实际领取,因此在本案不再计算入加林赛大酒店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加林赛酒店被处以行政罚款10万元及加林赛酒店实际负责人陈建富被处以5000元的罚款,本院认为,虽然是行政罚款,但也是因为原告加林赛大酒店及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因各自的过错而导致的损失,且陈建富为加林赛大酒店的实际负责人,因此,10.5万元行政罚款应认定为原告加林赛大酒店的损失。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加林赛大酒店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10.5万元。
对于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恒丰沧源分公司虽未有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其领取了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直接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在经营中引致的责任可以其相对独立的财产支付,在由恒丰公司对其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对原告加林赛大酒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和恒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及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的责任大小比例及责任承担主体,应当由被告恒丰沧源分公司及被告恒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加林赛大酒店各项经济损失7.35万元(10.5万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沧源加林赛大酒店经济损失7.35万元,并由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沧源加林赛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7.18元,由原告沧源加林赛大酒店承担10796.39元,由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源分公司、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08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加广
审 判 员 罗 靖
人民陪审员 施薇薇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作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