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923民初301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珍,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辰,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德分公司,住所地永德县德党镇德党下街。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辰,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翔区忙令西路67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辰,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翔区南屏西路4号。
负责人:邹学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明霞,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德分公司、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珍、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德分公司、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明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学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251元【(633128.16元-120000元)×40%-已支付的10000元】。如以上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及责任比例赔偿后仍有不足,由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有限责任公司永德分公司、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7日,原告***醉酒驾驶SDH110-19号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TMPCHK03D5002873,发动机号:D5002660)沿羊勐线由德党方向驶往户乃村方向,23时35分,当车辆行驶至羊勐线K173+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驾驶的云SE59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重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永德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广泛性硬膜下出血、脑肿胀、脑挫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叶脑挫伤;(2)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3)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叶脑挫伤出血。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21天后,经医嘱于2015年6月8日转至临沧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休养。原告***住院治疗、住院后复查及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昆明)检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8642.16元,其中**垫付10000元。2016年4月12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外伤性癫痫”达七级伤残,“左上肢肌力Ⅳ级”达七级伤残,“脑外伤术后颅骨部分骨质缺损11.0㎝×9.0㎝”达十级伤残;“脑外伤术后颅骨部分骨质缺损修复术”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35000元,“右股骨颈转子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脑外伤性癫痫稳定期”目前后期治疗每年需人民币5000元;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2015年7月20日,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云SE595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德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及责任比例赔偿后仍有不足,应由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德分公司、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8642.16元(以实际票据为准);2.后续治疗费145000元(35000元+10000元+5000元/年×20年);3.残疾赔偿金263730元(26373元/年×20年×50%);4.护理费20398元(217天×农、林、牧业平均工资94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6.误工费46813元(277天×建筑业平均工资169元/天);7.营养费13020元(217天×60元/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57444元(17675元/年×13年×50%÷2);9.交通费、伙食费1921元;10.住宿费360元(3天×120元/天);11.鉴定费21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33128.16元。
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德分公司、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及其女儿均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二,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费用被告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若赔偿费用超出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则超出部分应该由恒丰电力公司承担。第四,本案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应该是47%,而不是50%。第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间应按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间,因为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是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因此,不应再加住院期间。第六,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6330.96元。第七,被告**驾驶的云SE59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恒丰电力公司赔偿。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脑外伤性癫痫稳定期”后期治疗费计算20年,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及其女儿均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应该是47%,而不是50%。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费用被告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因为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是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因此,不应再加住院期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要求按3000元计算。“脑外伤性癫痫稳定期”后期治疗费计算20年,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请法庭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三张名字错误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张票据都是挂号票据,票据上的时间与原告治疗、复查时间相吻合,且每张票据金额都不超过5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两份五页、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两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两页、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收据复印件两份一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原告及其女儿均为农村居民,因此,对证明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而不能证明责任比例是多少,因此,对证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次要责任应按40%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永德县德党镇户乃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装修合同复印件五份(其中:当庭提交2014年一份、2015年一份)”,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只能证明2014年8月前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何种职业;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不能证实一个人从事什么职业;装修合同复印件五份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餐费收据复印件四张金额480元”,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车辆维修送修单、修理费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7日,原告***醉酒驾驶SDH110-19号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TMPCHK03D5002873,发动机号:D5002660)沿羊勐线由德党方向驶往户乃村方向,23时35分,当车辆行驶至羊勐线K173+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驾驶的云SE59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重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永德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广泛性硬膜下出血、脑肿胀、脑挫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叶脑挫伤;(2)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3)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叶脑挫伤出血。原告***在永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医嘱于2015年6月8日转至临沧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休养。出院后,原告先后到永德县人民医院、临沧市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进行复查。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共支出医疗费68642.16元,其中被告**垫付26330.96元。2015年7月20日,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12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外伤性癫痫”达七级伤残,“左上肢肌力Ⅳ级”达七级伤残,“脑外伤术后颅骨部分骨质缺损11.0㎝×9.0㎝”达十级伤残;“脑外伤术后颅骨部分骨质缺损修复术”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35000元,“右股骨颈转子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脑外伤性癫痫稳定期”目前后期治疗每年需人民币5000元;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被告**驾驶的云SE595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德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女儿***2010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及其女儿***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赔偿系数是47%还是50%;“脑外伤性癫痫稳定期”后期治疗费是否按20年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否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加住院期间37天。2.超过交强险的费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3.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8642.1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4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脑外伤术后颅骨部分骨质缺损修复术”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35000元,“右股骨颈转子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脑外伤性癫痫稳定期”目前后期治疗每年需人民币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脑外伤性癫痫稳定期”后期治疗费用参照护理费计算20年,即100000元(5000元/年×20年),因此,后续治疗费145000元,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确认77474.80元(8242元/年×20年×47%),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原告为农村居民,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同时构成两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应按同时构成多个残疾的方法计算赔偿系数,即(40+5+2)%。4.护理费确认17114.50元(34229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自损伤之日起180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主张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37天,主张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误工费确认22819.33元(34229元/年÷12个月÷30天×24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自损伤之日起240日,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而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当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营养费确认10800元(6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自损伤之日起180日,而本案原告同时构成两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天60元计算,酌情予以支持。8.抚养费确认20865.65元(6830元/年×13年÷2×47%),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原告女儿***2010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及其女儿均为农村居民,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交通费、伙食费1921元,本院认为,交通费1441元被告予以认可;伙食费,原告及一名陪同人员到昆明做鉴定来回共5天,原告主张伙食费480元,没有超过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酌情予以支持。10.住宿费酌情支持240元(2天×120元/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住宿费支出情况,但原告及一名陪同人员到昆明做鉴定时需要住宿两天,原告主张每天120元,没有超过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补助标准。11.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确实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但本案原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辖区的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合计人民币374677.44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的费用,原、被告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超过交强险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驾驶的云SE59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而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68642.16元、后续治疗费1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800元,合计228142.1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18142.16元(228142.16元-10000元),应当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残疾赔偿金77474.80元、护理费17114.50元、误工费22819.33元、抚养费20865.65元、交通费、伙食费1921元、住宿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4435.2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4435.28元(144435.28元-110000元),应当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根据永公交认字[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6403.23元【(218142.16元+34435.28元+2100元)×30%】。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330.96元应予以减除,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0072.27元。被告**驾驶的云SE59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德分公司、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72.27元,并支付被告**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26330.96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50072.27元。
三、第一、二项给付款合计人民币170072.27元(大写:壹拾柒万零柒拾贰元贰角柒分),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26330.96元(大写:贰万陆仟叁佰叁拾元玖角陆分)。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负担3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鲁光兵
审 判 员  穆礼富
人民陪审员  字权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梅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