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4民初53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
原告:***,系***丈夫,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璐,女,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1111267143。
被告:***,男,1996年9月12日生,拉祜族,云南省镇康县人,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忙畔社区园区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665524386L。
法定代表人:杨文升,系该公司总经理,男,1974年8
月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代理人:张猛,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171001406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旗山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098671544。
负责人:罗贵平,系该公司总经理,男,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代理人:俸明霞,女,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1311968520。
原告***、***与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原起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临翔支公司变更为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俸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663.452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71119.54元;(2)、误工费:49734元;(3)、残疾赔偿金:51686.4元;(4)、护理费:19440元;(5)、营养费:1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7)、后续治疗费:18000元;(8)、交通费:800元;(9)、住宿费:540元;(10)、伤残程度评定费:28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三、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告罗桥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行驶在军赛路边,行驶至振清线K90+800M处时,由于被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罗桥发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原告罗桥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临沧市人民医院心胸外科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连伽胸;2、左侧肱骨、胫排骨骨折;3、其他损伤待排;4、2型糖尿病。住院26天,于2018年12月27日转至同一医院心胸外科,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连枷胸;2、胸腔镜下胸腔探查+左侧多发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呼吸功能不全;4、肺挫伤;5、左侧肱骨,胫排骨骨折;6、2型糖尿病;7、水电解质代谢紊乱;8、低蛋白血症;9、凝血功能异常;10、贫血。住院9天,于2019年1月5日转至脊柱骨病肿瘤科,住院45天,于2019年2月19日转至老年医学科,住院16天,于2019年3月7日转至介入科,住院7天,于2019年3月14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2、医院获得性××;3、2型糖尿病;4、高血压待诊;5、左侧肱骨、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6、胸腔镜下胸腔探查十左侧多发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服用后阿司匹林肠溶片;2、注意饮食及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于2019年8月14日委托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评定;2、后期医疗费评估;3、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2019年9月8日,鉴定结果为1、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九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为十级。2、需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8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10日。
另,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临沧恒丰
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职工,该车辆投保
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临翔支公司,
被告恒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雇主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
应当承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虽垫付原告医疗费244952.5元,未支付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主次责任按八二分责存有异议,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未打转向灯调头导致其避让不及引起,应按六四分责承担各自的责任;其对医疗费也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中临沧市人民医院超市、临沧天成佳慧购物购药小票并非正规发票或关联票据,不能证明该支出为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原告***自身患有二型糖尿病,该病并非此次事故所能引发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其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存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存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支持其住宿费的诉求的证据并非国家正规增值税发票,对其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本案判决后的全额诉讼费应由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承担。被告系恒丰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系其公司的驾驶员,此次事故***所驾车辆云S×××××是恒丰公司的车辆,该车在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对原告主张的主次责任按八二分责存有异议,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未打转向灯调头导致***避让不及引起,应按六四分责承担各自的责任;其对医疗费也存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中临沧市人民医院超市、临沧天成佳慧购物购药小票并非正规发票或关联票据,不能证明该支出为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原告***自身患有二型糖尿病,该病并非此次事故所能引发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其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存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存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支持其住宿费的诉求的证据并非国家正规增值税发票,对其不予认可;被告恒丰公司请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等费用一并予以处理解决,认为本案判决后的全额诉讼费应由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及实际肇事人***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恒丰公司所有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的医疗费这一项赔偿金额没有异议,认为认定医疗费时应以原告提交法庭的正式医疗票据统计结果为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但认为赔偿指数应为0.22而不是0.24;人财保临沧分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认为主张过高,只同意赔偿3000元;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认为其应代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为原告损失的70%而不是8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
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
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
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4页。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在费用清单中关于用于原告***2型糖尿病的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清单是***住院时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用药情况应该遵医嘱,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临沧市人民医院超市(青华)、临沧天成佳惠大药房零售单及临沧恩康医疗用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用于证实原告支付医疗用品费用9404.8元。经质证,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且无法证实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3、临翔区青华宾馆住宿专用收据、博临商务宾馆入住记录单、67快捷酒店住宿记录表原件。用于证实原告到临沧花费住宿费54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所举的住宿费发票并非正规发票只是手写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住宿费发票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到临沧伤残鉴定确产生住宿费用,认可2019年8月14日90元,2019年8月15日8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4、永德县忙蚌加油站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交通费800元。经质证,恒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到临沧鉴定及复查确产生费用,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恒丰公司提交,各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临沧雄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协议书、工时费结算清单、出场总检单、临沧展昌汽车配件批发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协议书、工时费结算清单、出场总检单。用于证实恒丰公司所有的车辆云S×××××小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质证,***无异议。人民财保临沧公司认为应以保险的公司定损为准。原告认为恒丰公司未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驾驶云S×××××小型普通客车,由振兴桥驶往清水河方向,11时30分时许,行驶至振清线K90+800M处时,由于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右前侧与同向行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左前侧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耿马孟康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后并被送至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在临沧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3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70389.72元。***于2019年9月8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符合3处(左肩关节、左肋骨及左踝关节)致残程度等级,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均评定为十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18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10日。支出鉴定费2800元。***因住院医治及鉴定往返军赛、临沧,支出交通费1300元。
另,***系恒丰公司的职工,所驾驶的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恒丰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恒丰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44452.5元、交通费500元。***及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未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出示的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医疗费支出为270389.72元。恒丰公司主张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452.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恒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9734元,依原告的误工期限270天的鉴定意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94元计算,为43270.2元(58494元÷365天×270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686.4元,针对该项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程度为1个九级,2个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则残疾赔偿金为51686.4元(10768元×20年×24%),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440元,针对该项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94元计算,为19231.2元(58494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1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鉴定营养期时限评定为110日,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当地情况,本院采纳被告每日的标准确定为30元的意见,总计33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作为计算依据,经查***的住院天数为10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00元/天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18000元,针对该项费用其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客观真实,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交通费1300元,恒丰公司垫付的500元应予返还;
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鉴定所需,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认定2019年8月14日、8月15日的住宿费17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其合理损失而产生的直接必要费用,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确实给原告精
神上造成损害,但要求过高。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为423547.52元。被告答辩称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相关药品费用,被告未能明确原告的费用清单中属于糖尿病用药的种类及金额,故其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恒丰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累诉,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扣减。经镇康县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为宜,双方应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系恒丰公司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云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故应先由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恒丰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212483.26元(303547.52元×70%)。因恒丰公司代为垫付医疗费、交通费244952.5元,则由人民财保临沧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费用中直接返还恒丰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87530.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24495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
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元,原告***、***承担443元,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
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男
人民陪审员 刘太成
人民陪审员 杨德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晋娜
书记员张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