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沧源佤族自治县莲花塘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7民初765号

原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忙畔社区园区路**(临沧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665524386L。

法定代表人:杨文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莲花塘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角乡莲花塘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219645014L。

法定代表人:尚国宣,该公司经理。

原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电力公司)与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莲花塘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塘煤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俸俊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花塘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342,158.65元整以及2020年5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42,158.65元×4.35%/365×132=21,114.18元),共计1,363,272.8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至2016年止进行煤矿技改,在此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拖欠沧源供电局电费,沧源供电局按照相关规定多次行文上报沧源县工信局,要求对其采取断电措施,沧源县工信局多次组织召开协调会,但为避免断电后发生矿难事故,不同意停电,并要求沧源供电局保障莲花塘煤炭公司技改期间地下矿井的抽水、通风及其他经营的正常供电。沧源供电局找到原告及原沧源供电局副局长李留成共同垫付2014-2016年技改期间的电费共计1,342,158.65元,其中原告垫付868,321.82元,原沧源供电局副局长李留成垫付473,836.83元。原沧源供电局副局长李留成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该两笔款项共1,342,158.65元统一进行催收及收款,该垫付电费保障了被告技改的正常进行,但该项全部电费垫款至今未获偿还。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笔垫付电费及垫付期间的财务费用,且被告股东朱永贵、赵洪、李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笔债权进行担保。其后,原沧源供电局副局长李留成与原告签订《电费支付协议》,书面约定由原告对该两笔款项共1,342,158.65元统一进行催收及收款。同日,被告又与原告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沧源供电局签署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沧源供电局作为见证方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偿还,但直至今日仍未支付过任何一笔钱款。现得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煤炭行业整治工作的意见(云政办发【2020】29号文)精神,被告属于直接关闭退出类矿企,将于2020年6月30日完成关闭。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莲花塘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恒丰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杨文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事实;

2.《欠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沧源供电局出具《欠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笔垫付电费及垫付期间的财务费用,且被告股东朱永贵、赵洪、李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笔债权进行担保,沧源供电局找到原告和李留成垫付了该笔费用;

3.《电费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沧源供电局副局长李留成与原告签订《电费支付协议》,书面约定由原告对该两笔款项共1,342,158.65元统一进行催收及收款的基本事实;

4.《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沧源供电局签署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沧源供电局作为见证方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偿还的基本事实;

5.《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煤炭行业整治工作的意见》(云政办发【2020】29号),欲证明根据政策要求被告属于直接关闭退出类矿企,将于2020年6月30日完成关闭的基本事实。

被告莲花塘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恒丰电力公司的举证及陈述,被告莲花塘煤炭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原告恒丰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盖有相应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莲花塘煤炭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进行技改期间,拖欠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沧源供电局电费1,342,158.65元。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沧源供电局协调原告恒丰电力公司与李留成为被告垫付了该笔电费。2019年9月28日,原、被告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沧源供电局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分期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同日,原告恒丰电力公司与李留成签订《电费支付协议书》,约定莲花塘煤炭公司拖欠双方的电费由原告恒丰电力公司统一收取。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书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定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不妥,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供用电合同关系,故将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恒丰电力公司与李留成自愿为被告莲花塘煤炭公司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沧源供电局垫付了电费1,342,158.65元,被告莲花塘煤炭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原、被告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时间及金额作了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因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分期付款的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于未届满的最后一笔偿还金额亦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342,158.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莲花塘煤炭公司偿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莲花塘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1,342,158.65元;

二、驳回原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70元,减半收取8,535元,由原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元,由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莲花塘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俸俊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