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14日生,佤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6655243861。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忙畔社区园区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周付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波,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恒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7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明查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由***对自身的伤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错误。2013年9月13日***在履行片区管理员工作责任,在班搞村南海胶队攀爬电线杆接电线作业时身系的安全带突然断开,导致***从9米电杆上跌落致水泥地面,造成损害事故发生。上诉人所系安全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起作业安全事故并非***未加强安全防范,更非***对其使用的安全带未进行安全性能检查所致,而是安全带质量问题意外断裂导致,该起安全事故***无任何责任,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伤害时间发生在2013年9月13日,应当参照2013年标准认定损失明显错误的。事实上***经过2次治疗,最后一次治疗是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于2015年11月20日好转出院,后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被上诉人一直答应要处理要***耐心等待,但多次都是忽悠***。直至***2021年底向相关法律人士反映后才知道应依法维权,并于2022年1月9日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诉讼维权。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等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精神,上诉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应按照云南省高院、公安厅2022年5月1日后审理标准计算认定。
被上诉人临沧恒丰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公司主张过赔偿,仅在一审时口述曾在2015年向公司主张过赔偿,即使从2015年计算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正确。根据当时公司的相关规定,***开展工作应按规程向公司上报,但诉人***参与此次工作时未按照程序向公司上报、通知,上诉人***存在过错。3.本案如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双方的主体应该是个人,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法人主体,故认为应该走工伤保险赔偿比较适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并进行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沧恒丰公司赔偿***误工费:365天×169元/天=61685元;护理费:150天×169元/天=25350元;营养费:150天×50元/天=75005元;残疾赔偿金:40905元/年×20年×0.3=245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总合计361765元;2.诉讼费由临沧恒丰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因工作中负伤后,先后到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抢救治疗,临沧恒丰公司已结付医疗费,但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支付给***。伙食补助天数43天、按照每天100元支付,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2.***转院到昆明市延安医院救治时,来回车票已丟失,因伤情需两个护理,往返是三人来回,每张车票300多元,三人车票合计1800元,以上变更后增加金额为610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提出要求临沧恒丰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为3678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开始***受雇于临沧恒丰公司担任公司片区管理员,具体负责片区内抄表催收工作和10KV级以下配网线设备运行维护,工作职责是网线设备运行维护、安装电表、嫁接电线、抄报电表数据和催费,***的劳动报酬由临沧恒丰公司支付。2013年9月13日履行片区管理员工作责任时,在××村委××队攀爬电线杆接电线作业时身系安全带突然断开,导致***从9米电杆上跌落致水泥地面,当场昏迷。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复合伤;2.右股骨折;3.骨盆骨折;4.右桡骨头骨折;5.右尺骨鹰嘴骨折;6.右多发肋骨骨折;7.右肺感染等。住院29天后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由于***伤情未痊愈,又于2015年11月4日入住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两次住院医疗费44100元均由临沧恒丰公司支付。***的身体逐步康复后两次找过临沧恒丰公司协商解决受伤赔偿问题,但临沧恒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最终赔偿问题未予以解决。2022年1月9日***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时限365日,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150日。治疗期间3人往返交通费1800元,交通费票据已遗失。伤情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受雇于临沧恒丰公司担任公司片区管理员后,负责片区内抄表催收工作和10KV级以下配网线设备运行维护,临沧恒丰公司按照***每月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的劳动报酬。***并不属临沧恒丰公司正式员工,其身份系农村居民。***嫁接农户电线时,在攀爬电线杆接电线作业时身系安全带突然断开,从电线杆跌落至地面,造成身体受到伤害。***从事的工作属于其工作职责范畴内,临沧恒丰公司雇用***作为片区管理员,对***在进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意外伤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80%。而***在攀爬电线杆接电线作业时,未加强安全防范,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对其使用的安全带未进行安全性能检查,而继续使用,***对自身的伤害结果同时应负责任20%。***受伤后,先后两次找过临沧恒丰公司协商解决受伤后赔偿问题,但临沧恒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最终赔偿问题未予以解决,临沧恒丰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发生人身伤害时间在2013年9月13日,应当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认定损失,***提出应按照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认定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时限365日,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150日。***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44100元,临沧恒丰公司已垫付;2.残疾赔偿金21668元(5417元/年×20年×20%)。因***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八级,参照2012年云南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5417元/年,按二十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伤残程度予以认定20000元较妥;4.误工费5417元,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限365天,参照2012年云南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5417元/年计算;5.护理费2220元(14.8元×150天),参照2012年云南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5417元/年,即每天人均纯收入14.8元(5417元÷365天);6.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在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8.交通费1200元,陪护人员应认定一人陪护,二人往返沧源佤族自治县至昆明市的交通费以2015年期间的交通费标准予以计算;9.伤情鉴定费1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03205元。由临沧恒丰公司承担损失责任80%,即8256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44100元,剩余38464元。由***承担损失责任20%,即20641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沧恒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费384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负担832元,由临沧恒丰公司负担323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3.***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保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临沧恒丰公司聘请***担任公司片区管理员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购买工伤等保险。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不再赘述。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于2013年9月13日发生了案涉伤害事故,2015年11月20日从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出院。出院康复过程中,***多次向临沧恒丰公司主张赔偿事宜,临沧恒丰公司一直拖延未予处理解决,后经***向相关法律从业人员咨询,于2021年12月20日委托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临沧市人民医院于2022年1月9日对***的伤情作出了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据此,***的伤害结果才得以最终确认,诉讼时效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22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临沧恒丰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作为临沧恒丰公司的片区管理员,在从事攀爬电线杆接电线作业时,对自身安全防范意识薄弱,对作业时必须使用的安全带未进行安全性能检查,导致安全带突然断开,***从电线杆跌落至地面,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因此,上诉人***对案涉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根据上述***的过错行为、过错程度及该过错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度,本院认为由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由临沧恒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认为安全带系临沧恒丰公司提供的,系安全带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案涉伤害事故发生,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保护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损害事故虽发生于2013年9月,但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才对***的受害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即案涉损害事故的损害后果才得以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临沧恒丰公司聘请***担任片区管理人,但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购买工伤等保险,临沧恒丰公司与***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对于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现行民法典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但单位接受个人提供的劳务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具有规范意旨上的类似性,其价值功能是对提供劳务的个人因劳务受到损害情形的救济,基于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应适用相同侵权责任法规则的原理,本案应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伤害事故虽发生在2013年,但一审对案涉伤害事故纠纷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6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即2022年6月14日一审法庭辩论才终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的案涉各项损失均应当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审查认定。一审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审查认定***的各项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各项损失应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审查认定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对***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44100元(已由临沧恒丰公司垫付);2.残疾赔偿金,根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案涉伤害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5430元(40905元/年×20年×0.3);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在案涉损害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损伤程度,临沧恒丰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量,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365天,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905元(40905元/年÷365天×365天);5.护理费,根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150天,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810元(40905元/年÷365天×150天);6.营养费,根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150天,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营养费为4500元(150天×30元/天);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6天,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8.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受伤后分别到沧源县人民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就诊治疗,综合考虑***的受伤情况、就业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可供选择的交通工具种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9.伤情鉴定费系***为了确认其伤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2445元。据此,***的上述各项损失362445元,由临沧恒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9956元(362445元×80%),扣除临沧恒丰公司已经实际垫付的44100元,还应赔偿245856元。剩余损失72489元,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7民初262号民事判决;
二、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4585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临沧恒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李世兰
审 判 员 孙德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