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9执异21号
异议人(案外人):临沧盛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9026910X6。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北段(临沧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韪杰,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申请执行人:临沧市业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水利局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朝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中缅路(忠信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施正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临沧市业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5日以(2015)临中执恢字第1号之二裁定对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名下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临沧盛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临沧盛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事项:中止执行,并撤销(2015)临中执恢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封异议人被查封的坐落于耿马县孟定镇邱山村委会一组南稳河边(邱山一级电站)、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7)耿马县不动产权第0000552号、用途为工业用地、独用土地面积为6265.83㎡的土地。事实理由:虽然贵院查封的宗地为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为“耿国用(2006)字第F15-1号”的宗地,但其对应的土地及电站已于2007年卖与异议人,并办理了相应手续,且异议人已于2007年针对该土地及电站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现持有证书编号为:云(2017)耿马县不动产权第0000552号。故虽上述证书一份为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为不动产权证,但对应的实则为同一宗地,从面积、坐落等皆能够印证。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申请人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查封,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公司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临沧市业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其他意见。
申请执行人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未提出其他意见。
异议人临沧盛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邱山一级水电站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已将邱山一水电站及水电站覆盖的土地使用权卖与异议人的事实;2、《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二份,欲证明: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已将邱山一水电站及水电站覆盖的土地使用权卖与异议人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证:耿国用(2006)第F15-1号》一份(土地使用权人: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耿国用(2007)第2-15号》一份(土地使用权人:临沧盛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备注2007-3-16此宗地属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转让给临沧盛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欲证明: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于2007年3月16日办理了变更登记;4、抵押物登记及贷款还款凭证,欲证明:该宗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5、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及银行往来凭证,欲证明: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13日起收到异议人支付购买邱山一级水电站的款项;6、异议人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欲证明:异议人自2006年9月12日起向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支付购买邱山一级水电站的款项。7、《耿马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欲证明:耿国用(2006)第F1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07年3月16日转让给临沧盛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证号为耿国用2007第2-15号。
申请执行人临沧市业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申请执行人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9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义务。现因被执行人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一)、对被执行人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名下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1、耿国用(2006)第F15-1号,面积:6265.83平方米;2、耿国用(2007)第2-79号,面积658.38平方米;3、耿国用(2008)第2-26号,面积830.5平方米;4耿国用(2011)第15-01号,面积:7879.6平方米)依法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9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义务。因被执行人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依据耿马自治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法查封被执行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耿国用(2006)第F15-1号国有土地使用已于2007年3月16日转让给临沧盛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证号为耿国用2007第2-15号。因此,异议人所提的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所提出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临中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对耿马福荣发电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耿国用(2006)第F15-1号,面积:6265.83平方米土地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董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