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902民初186号
原告: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工业园区(临翔区南田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司岗里步行街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司岗里步行街*栋***室。
负责人:***。
原告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临沧司岗里步行街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司岗里步行街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9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临沧司岗里步行街为临沧建设较早的商住小区,也正是因为建设较早,所以该商住小区的电力设施就达不到上划由电力部门统一管理,抄表到户的要求。该商住小区的电力设施在户表改造之前一直由被告进行管理,电费也是由被告统一收取后又再交给电力部门,这样带来的结果是该小区住户的电费不但偏高,而且还无法享受国家推行阶梯电价的优惠,住户反映强烈。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该小区的户表进行改造,实现抄表到户。也正是为解决司岗里步行街商住小区的抄表到户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署《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对司岗里步行街商住小区的户表进行改造;(2)合同价款按每只户表660元进行结算,以最终安装的户表数为准;(3)合同签署后5日内,被告支付预付款60000元。2017年4月26日,户表改造工作结束,原告一共完成户表改造485户。2017年06月15日,司岗里步行街商住小区的户表改造工作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临翔供电局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供电部门,实现抄表到户。按照原、被告双方关于每只户表660元的约定,原告一共完成485只户表的改造,应得工程价款为320100元,扣除预付款60000元和经催收得到的10560元,还应当支付249540元。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余下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临沧司岗里步行街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欠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临沧司岗里步行街商住小区的户表进行改造,并按每只户表660元进行结算;2.受电工程竣工检查结果通知书1份,欲证明临沧司岗里步行街商住小区的户表进行改造工程验收合格;3.移交明细表1份,证明临沧司岗里步行街商住小区的电力设施已经移交给临翔区供电局;4.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临翔区供电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改造完成户表改造的数量为485只。
被告临沧司岗里步行街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同时被告临沧司岗里步行街业主委员会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由原告对司岗里步行街商住小区的户表进行改造、安装无功补偿柜、安装铜芯线3卷,实际工程量已最终完成量为准。2.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合同以单只户表660元/只结算,最终以安装户表只数结算;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预付款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运正常后支付全部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60000元,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施工内容进行了施工。户表改造工作结束后,工程经被告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临翔供电局组织进行竣工检查验收。经原告公司改造的485只户表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05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9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照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完成发包人交给的施工任务,发包人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户表改造工程,共计改造户表485只,所改造的户表均已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约定的每只户表单价6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320100元。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560元,剩余工程款24954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运正常后支付全部尾款的约定,现原告所改造的户表均投运正常,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95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沧司岗里步行街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沧司岗里步行街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9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2元,由被告临沧司岗里步行街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