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省临沧市泛华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号。
法定代表人禹文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临沧市泛华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博尚镇大芋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带河电力公司)与被告云南省临沧市泛华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林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玉带河电力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泛华林业公司所有的2000立方米的密度纤维板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泛华林业公司位于临沧市临翔区博尚镇大芋地仓库中的2000立方米密度纤维板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带河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泛华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带河电力公司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泛华林业公司向原告玉带河电力公司借款2500000元,用以交纳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临翔供电局2015年5-6月的应付电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借款期间的月利率按0.425%计算,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计算;如被告泛华林业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按日支付到期本息总额2‰的违约金;被告泛华林业公司以公司库存中的2000立方米的密度纤维板成品作为借款质押,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未对质押物的占有进行转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临翔供电局2500000元,用以为被告交纳电费。现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625元,本息合计2510625元;2.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按每日1666.67元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泛华林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求均无异议,但因被告公司现无力清偿原告借款,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及减免借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
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情况;三、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临翔供电局支付2500000元电费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被告泛华林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泛华林业公司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经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因被告拖欠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临翔供电局2015年5-6月的应付电费,被告泛华林业公司向原告玉带河电力公司借款2500000元用以交纳电费,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借款期间的月利率按0.425%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向原告按日支付到期本息总额2‰的违约金,同时将被告仓库中2000立方米的密度纤维板作为质押给原告,但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将质押物转移占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代被告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临翔供电局电汇电费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期内一个月的利息10625元(2500000元×0.425%=10625元);3.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内容详实,权利义务明确,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的月利率为0.425%,亦未超出法律所规定范畴。原告已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已超过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0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到期本息总额2‰的违约金,因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违约金的上限,在本案中原告主动更改原约定违约金利率,现以月利率2%计算主张违约金,该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临沧市泛华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0625元,二项合计2510625元;
二、被告云南省临沧市泛华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临沧玉带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8615元,由被告云南省临沧市泛华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