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503执392号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169号4幢3层1单元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304948。
法定代表人:龚群,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杨仲才,男,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泸州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仲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川050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仲才支付申请人泸州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税款29492元,案件受理费537元,公告费600元。因杨仲才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下:查明被执行人杨仲才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有存款2.4万元,已轮候冻结(2020年4月30日届满)。
三、本院通过向杨仲才的户籍所在地泸县福集镇祥和社区文书通过电话调查其生产、生活、收入等情况,无财产线索发现。
四、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债权均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采取强制措施,但暂不符合处置条件,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川0503执39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杨仲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采取的上述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办理强制措施续行(延长期限)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刘宗祥
审判员 赵严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