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执异6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泸州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二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30494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泸州天仙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中心村,组织机构代码5927852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本院在执行***与泸州天仙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仙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泸州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司)对本院***硐公司发出(2016)川0504执19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川0504执19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达建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硐公司发出的(2016)川0504执19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川0504执19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法院要求第三人协助执行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是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债权,第二是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到期,而**在天仙硐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2.法院作出的(2016)川0504执19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川0504执19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认定天仙硐公司应当支付给异议人的山水驿站酒店工程款属于**所有是错误的,且已经影响到异议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权以及胜诉权;3.(2016)川0504执1952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504执195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查扣冻期限,根据该裁定书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自然随之失效,法院应当解除相应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与天仙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分别作出了(2016)川05民终949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05民终950号民事调解书,因天仙硐公司、***、**未履行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川0504执1952号和(2016)川0504执1953号。2017年2月21日,本院***硐公司送达(2016)川0504执195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川0504执195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仙硐公司、***暂停支付**以恒达建司名义承建的天仙硐度假酒店(即山水驿站酒店)项目工程款6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硐公司送达(2016)川0504执195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川0504执195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仙硐公司、***暂停支付**以恒达建司名义承建的天仙硐度假酒店(即山水驿站酒店)项目工程款600万元,冻结期限到期后未办理延期手续,该冻结效力消灭。
综上,恒达建司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应当在人民法院要求天仙硐公司协助执行的有效期间内提出。现人民法院要求天仙硐公司协助冻结期限到期,且未办理延期手续,该冻结效力消灭。恒达建司再行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泸州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熊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洪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