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天仙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03民初1935号 原告:泸州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二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30494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天仙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中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592785234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泸州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司)与被告泸州天仙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仙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仙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14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欠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付清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窝工损失暂计45万元;4、判令原告对承建的*****村“山水驿站”工程项目的主楼2、3楼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天仙硐公司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山水驿站”工程项目的主楼2、3楼装饰装修工程和客房修建工程,并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7年12月30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泸州神望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终止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满足约定的条件下,被告的欠付工程款项缩减至450万元,并退还保证金30万元。如被告公司、案外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付款,则原、被告的工程款按实结算。因被告公司、案外人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天仙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了被告天仙硐公司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山水驿站”工程项目的主楼2、3楼装饰装修工程和客房修建工程,并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欠款金额通过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确定按450万支付,因在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前,人民法院已向被告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600万元。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向我公司提供人民法院对该款撤销冻结的相关法律文书,并承诺如未能履行承诺事项我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现涉案工程款仍处于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中,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涉案工程款应按双方的终止协议约定按450万执行,且该款尚在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中,原告对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天仙硐公司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山水驿站”工程项目的主楼2、3楼装饰装修工程和客房修建工程,并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2017年2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天仙硐公司送达的(2016)川0504执(龙马执字)1952、19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暂停支付**以泸州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天仙硐度假酒店,即山水驿站酒店项目工程款60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在原告未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泸州神望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终止协议》、《补充协议》,《工程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满足终止协议约定的条件下,被告的欠付工程款项缩减至450万元,并退还保证金30万元。如被告公司、案外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付款,则原、被告的工程款按实结算。付款期限为原告方的塔机和工作人员撤场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4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共计75万元。其余工程款405万元在被告方取得酒店项目合法产权办理手续后6个月内或最迟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两个时间节点中,最先到达的时间节点到达之日支付。《工程合同终止协议》还约定,被告按该协议约定应当支付原告的480万元,案外人泸州神望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该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代为支付,且代偿并非债权债务转移,案外人代为支付不等于免除被告的支付义务,在案外人不按照协议约定代偿时,原告同样可以向被告主张等。《补充协议》约定,对第一笔工程款75万元的付款时间变更为,在泸州天仙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及泸州神望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在办理完善与泸州市纳溪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并约定在此其期间,《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中的任何一方均不存在违约,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018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被告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垫付工资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并承诺原告公司于该***签字确认后30工作日内向被告公司提供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关于撤销(2016)龙马执字19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文书,且承诺如未能履行承诺事项,原告公司自愿承担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诉讼中,经本院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查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公司送达的(2016)川0504执(龙马执字)1952、19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尚未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终止协议》,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2016)川0504执(龙马执字)1952、19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复印件、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为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9)川0503民初234号案中该案被告泸州神望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状复印件1份、(2019)川0503民初23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投资审计协议书》复印件、“山水驿站”2、3楼装修工程和客房修建工程施工未完范围确认单、已完合格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提交的《***人民政府会议记录》复印件,本院不作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依据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04执1952、19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处于强制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处于非正常状态,就该标的物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寻求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规定,原告就该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提出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泸州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