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古蔺县太平镇初级中学校、古蔺县教育局、泸州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蔺民初字第2622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古蔺县太平镇初级中学校,住所古蔺县太平镇胜利街,组织机构代码73832061-7。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古蔺县教育局,住所古蔺县古蔺镇建洪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37420-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刚,男,生于1988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系教育局计财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泸州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169号4幢3层1单元6号,组织机构代码20473049-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1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古蔺县太平镇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太平中学)、古蔺县教育局,第三人泸州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平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古蔺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刚,第三人恒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追加当事人从2015年8月19日起重新计算审限,因调解扣除审限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受古蔺县教育局的指定承建被告太平中学的厕所修建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58598元。2012年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太平中学代表***、***、***、**、**协商一致,由被告太平中学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承建厕所工程款150000元,若到期未支付,按百分之一计算利息。期满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判决被告太平中学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
被告太平中学辩称,原告为其修建厕所工程属实,该工程于2004年竣工,工程总价不清楚;曾支付过原告部分工程款;不知晓其与原告是否签订修建工程协议;其曾多次告知原告需提供工程审计报告方能计入古蔺县教育局的偿债系统进行处理,因原告拒不提供,故未支付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古蔺县教育局辩称,工程属实,但系被告太平中学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应由被告太平中学承担本案工程款;对工程款有异议,按照规定原告需提交工程审计报告方能结算;其未支付过原告钱财;迟延付款的原因并非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第三人辩称,该工程系古蔺县教育局联系第三人承建,与被告古蔺县教育局未签订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公司项目经理暨原告***;其知晓原告用其名义承包工程、结算工程款;其未对该工程进行投入,未收取工程款,工程款由原告收取并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4年因被告太平中学需重建厕所,被告古蔺县教育局指定原告负责太平中学厕所及其附属设施修建工程。原告以泸州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名进行承建并于2005年竣工。2006年6月25日,泸州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太平中学签订《太平中学厕所和梯子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太平中学厕所和梯子于二○○四年修建,在修建时双方协议按以四川省建设厅颁布SGDI-2000进行实算,以建设单位提供的收方单和图纸进行工程结算。此议。建设单位:太平中学,施工单位:泸州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方在协议上盖章。后原告以泸州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向太平中学提交竣工图说明、结构竣工总说明、竣工结算总价表等结算材料,被告太平中学未支付工程价款。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关于该厕所工程形成《关于太平中学修建现行厕所情况调查记录》。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于2005年修建太平中学厕所的善后处理记录》,载明该工程决算总价为158598元。约定被告太平中学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150000元工程款,到期未付,以月息百分之一计算。领款时提供国家认可正规税票。”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
另查明,泸州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变更为第三人恒达建筑公司。被告太平中学已支付原告3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已由被告太平中学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太平中学学生厕所装饰工程变更通知、太平中学厕所工程清单、太平中学厕所和梯子工程结算协议书、竣工图说明、结构竣工总说明、竣工结算总价表、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关于太平中学修建现行厕所情况调查记录、关于***于2005年修建太平中学厕所的善后处理记录;被告太平中学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古蔺县教育局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恒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发包人的确定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逐项予以评判。
首先,关于发包人的确定,原告及第三人虽主张该工程系古蔺县教育局指定其承建,但未提供建设合同,且被告古蔺县教育局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太平中学厕所和梯子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太平中学,实际建设项目亦位于太平中学内,并为其所使用。且太平中学已部分支付原告工程款,其已经部分履行了建设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该工程的发包人应为被告太平中学。
其次,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虽以公司名义承建工程,但已经第三人同意,第三人明确表示未在该工程中投入,同意工程收益归原告所有。且该工程已交付被告太平中学实际使用,被告太平中学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故原告依法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太平中学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处理记录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中学应按照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为150000元系未支付的120000元及利息之和,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太平中学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太平中学及古蔺县教育局辩解工程竣工结算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客观真实,需经审计方能支付工程款。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太平中学已明确约定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并以建设单位提供的收方单和图纸进行工程结算。该结算材料原告已提交被告太平中学,且太平中学在处理记录中对此价款予以认可并进行调解。其次,若太平中学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有异议,应告知原告或第三人并拒绝接收工程,但其自工程竣工后已实际使用。第三,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述辩解或双方已另行约定需经审计方能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蔺县太平镇初级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古蔺县太平镇初级中学校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1、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申请执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