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陆良县西华路延长线景秀家园小区B-7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322431795837Q。
法定代表人:戴中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陆良县金晨园小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3226956571128。
法定代表人:刘国柱,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住所:陆良县爨乡路西华苑小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322431795357P。
法定代表人:太国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国荣,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陆良县人,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总经理,住陆良县。
上诉人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太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主债务未实际履行,一审认定主债务已经履行错误。本案不存在陆良县第四建筑公司第三十九工程处代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履行40万元借款的情形,也不存在陆良县第四建筑公司第三十九工程处将债权转让给太国荣的情形。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行程时间在借贷发生之后,且是针对案件事实刻意补充的,不客观、不真实。
被上诉人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太国荣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12000元,利随本清;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被告太国荣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五天,借款当日被告太国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由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亦于当日通过陆良县第四建筑公司第三十九工程处的账户向被告太国荣的账户转账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国荣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相应的借条交由原告持有,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本案的主债务不成立,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被告太国荣已对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太国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于已经形成,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在借条中作为担保方签字盖章,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在借条中当事人并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系被告太国荣以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法人身份向原告所借,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的主张,被告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及被告太国荣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太国荣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在借条中当事人已对借款期限做了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4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太国荣、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4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中,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陆良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十九工程处负责人刘赵柱调取的询问笔录及该处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6年5月19日,云南天宝建筑有限公司通过陆良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十九工程处的账户向太国荣转款40万的事实。上诉人不能提举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主债务已经实际履行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朱福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