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431795837Q。
法定代表人:戴中铭,经理。
住所地: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皮兴,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60439366U。
法定代表人:林振琳。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杨占全,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范贤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钢材买卖价款50000元,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总价款中扣除,一审因为上诉人未找到付款证据,未主张该事实,二审应认定该事实后改判。依据现有证据能证实本案下欠的钢材买卖价款是447657.65元,一审认定价款数额有错误。
被上诉人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497657.65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9859.46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2019年3月9日-2020年3月9日共计一年,497657.65×1×6%=29859.4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陆良县开发时代阳光房地产项目时,需购买钢材。经人介绍,由原告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向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售钢材,并送至时代阳光工地上入库,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销售发货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的时代阳光项目部印章。尔后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于2019年3月9日出售的价值497657.65元钢材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强钢管公司销售发贷清单已标明购货单位为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时代阳光项目部印章,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发贷清单上的时代阳光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系与皮兴形成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皮兴又将所购买的钢材出售给其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形成事实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原告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9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证据证实明确的追索起止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497657.65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5元,减半收取4537.5元,由被告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收条一份作为新证据,证实范贤春向被上诉人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钢材买卖价款50000元,应从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总价款中扣除。
经质证,被上诉人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真实,但是该笔款项支付的是资金占用费。
被上诉人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提交欠条一份作为新证据,证实2019年5月14日皮兴、范贤春出具欠条给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下欠钢材款497657.65元,资金占用费67000元。
经质证,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皮兴、范贤春出具欠条给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载明下欠钢材款497657.65元,资金占用费67000元,2019年7月3日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范贤春向其支付钢材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广强钢管公司销售发货清单已标明购货单位为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时代阳光项目部印章,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发贷清单上的时代阳光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违约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皮兴、范贤春出具欠条给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载明:“下欠钢材款497657.65元,资金占用费67000元。”2019年7月3日范贤春向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钢材款,双方没有约定所支付的50000元是钢材款还是资金占用费,且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被上诉人一审主张自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9日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因2019年7月3日范贤春向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钢材款,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时间应从2019年5月14日开始计算。上诉人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范贤春支付给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的5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且上诉人应当按照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被上诉人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447657.65元。
三、由上诉人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2076元。
四、驳回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5元,减半收取4537.5元,由上诉人陆良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广强钢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刘跃昌
审判员  李泽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滢靖
书记员胡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