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21民初167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新民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62302689J。
法定代表人:倪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特别授权),系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宾和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宾和建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宾和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吊车施工及人工费148000元、违约金7400元,合计1554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被告**以被告宾和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的“翡翠湾售楼部及样板间”工程租用了原告的吊车。截止2020年4月17日,共计拖欠原告吊车施工及人工费168000元。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达成《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8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吊车施工及人工费168000元,若未按约定时间内付清吊车施工及人工费,应付吊车施工及人工费的5%违约金。承诺书签订后,**仅支付20000元,余款148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宾和建设公司辩称,宾和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宾和建设公司与原告未签订租赁合同未租赁原告的机械,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宾和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被告宾和建设公司的所有诉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还款承诺书》原件,拟证明被告宾和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吊车施工及人工费148000元、违约金7400元,合计155400元的事实;
3.照片,拟证明**本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的事实;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宾和建设公司向原告**及其妻子陈晓敏转账的事实。
被告宾和建设公司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回单明确载明系支付7-8月份民工工资;对《还款承诺书》原件、照片,表示不清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实了**出具《还款承诺书》,***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宾和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从**处租用了吊车承建龙信翡翠湾部分工程,租赁价格为200元/小时。2020年6月8日,**与**结算,**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在债务人处签字捺印,***作为连带债务责任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还款承诺书》载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因承建米易龙信房地产公司的‘翡翠湾售楼部及样板间’工程一事,乙方共计欠付甲方吊车施工及人工费168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整),现就上述吊车施工及人工费付款事宜……乙方承诺于2020年8月8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一次性付清吊车施工及人工费……经双方协商一致,若未按约定时间内付清吊车施工及人工费,乙方应支付甲方吊车施工及人工费金额的5%违约金……”。承诺书出具后,**支付了20000元。
另查明,宾和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分别向**及其妻子陈晓敏支付了10000元,交易用途为翡翠湾项目7-8月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欠付吊车施工及人工费148000元的事实,对**要求**支付吊车施工及人工费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关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未付款项148000元为基数按5%计算为7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宾和建设公司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仅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该回单交易用途处为“翡翠湾项目7-8月民工工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宾和建设公司与**之间产生了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宾和建设公司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吊车租赁款148000元及违约金7400元,两项合计155400元;
二、***对上述租赁款148000元及违约金74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