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5342号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4MA6Q0D5GXP。 住所:昆明市呈贡区雨花街道办事处大梨园村博大路1号。 经营者:**,男,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大悟县河口镇花园村七组***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62302689J。 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市东区瓜子坪新民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政邦租赁站”)与被告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和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邦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邦租赁站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6月30日的租金1363583.13元,并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或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按1437.1455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后期租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716.626元(未付租金1363583.13×20%);4.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54235米、调节杆2692根、***2212套、方钢7521.5米、底托160根、云南本省扣件72973套。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5元/米、调节杆9元/根、***18元/套、方钢16元/米、底托18元/根、云南本省扣件8元/个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赔偿款共计158457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被告因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材料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结算方式、赔偿价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租赁货物,并按月进行了结算对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宾和建设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异议;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显示,自2022年1月6日最后一批租赁物退还时,租金只有1350321.69元,后被告与原告不断联系协商处理相关问题,并于2022年1月24日支付了25万元,租金仅剩1100321.69元。但由于原告不愿协商而导致所谓未归还部分的钢管54235米、调节杆等租赁物资继续计算租金并不断叠加到2022年1月前的租金之中,导致损失不断扩大,原告既然已提起诉讼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即不应再计算租金。第三,原告既主张一直计算租金,又主张赔偿损失和赔偿违约金,这样实际形成了双重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了租金并归还了租赁物,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故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即便需要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第四,由于实际施工人***、***一致躲避,原告也不愿意配合,导致被告对案涉租赁物的数量、租金计算、未归还数等无法核实,不认可已归还的租赁物资和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数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政邦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材料发货凭证、材料退货凭证;3.结算清单。被告宾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昆钢项目周转材料计算表;2.**在租数量汇总表;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合作协议承诺书。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在下文进行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4日,原告政邦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宾和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昆钢环保搬迁炼铁工程矿焦槽区域土建施工项目,向甲方租赁架料。租赁时间:乙方签订合同时根据进度提前三天提供准确数量、规格、型号、计划单。从领取架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三个月(即不足二个月按三个月计费,超过二个月则以实际天数计算),公休日节假日不扣除。租金计算以甲方开具的租赁物资租货结算凭证和租赁物资退货结算凭证作为有效统计依据,租金起算以租赁物资发放当日开始,至物资归还之日停止计算租金。乙方所租材料若退还后仍有差欠,未赔偿前,未还材料租金一律继续计算。实行每月结算支付一次租金。乙方必须从承租的当月起开始每月结算并支付当月总租赁费的70%,乙方应根据所租物资材料(以甲方开具的租赁物资租货、退货结算凭证为准)自行到甲方处办理当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前付清,不得无理由拒付,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材料,解除合同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拒绝收发乙方材料。 租赁架料日租金和材料赔偿价格表: 名称 单位 日租金(元/天) 维修费 赔偿金 理论吨位 备注 钢管 米 0.01元/米/天 0.2元/米 15元/米 260米/吨 本合同价均含3%税金。出租方所发出的打包带和钢丝绳仅用于租赁架料包装,禁止用于人任何吊装。承租方使用钢丝绳和打包带吊装所发生的的一切安全事故与出租方无关 套筒 个 0.023元/个/天 0.1元/个 9元/个 800个/吨 镀锌凹槽方管 米 0.015元/米/天 1元/根 16元/米 300米/吨 扣件(十字) 个 0.008元/个/天 0.12元/个 8元/个 800个/吨 扣件 (旋转、直接) 个 0.008元/个/天 0.12元/个 9元/个 800个/吨 顶托(36空心大顶托) 个 0.025元/个/天 0.5元/个 18元/个 260个/吨 本公司镀锌凹槽方管全部定尺管长度(2.0m、2.5m、3.0m、3.5m、4.0m都为定尺管),超出标准不能视为定尺管归还,如乙方造成断边、反翘或穿孔等镀锌凹槽方管甲方可以拒收,未经甲方同意将镀锌凹槽方管锯短,甲方则收取锯短费1000元/吨。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其中乙方违反以下四项应按下欠租金20%承担违约金:1.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向甲方缴纳租金及押金的。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资转租他人或挪用于其他工地使用的(如甲方同意转租给第三人或者用于其他工地的,必须有甲方同意的有效书面证明);4.拖欠租金超过60天以上的。进出场运输费与材料上下车人力资源费均由乙方付费,如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垫付,则由乙方在租金结算时一并结算支付甲方,进出场运输费各收费每吨70元(若甲方垫付运输费20吨起运),所有材料(套筒、钢管、扣件(十字)、扣件(旋转、直接)、顶托、镀锌凹槽方管)按照上、下车各收费15元/吨计算。 经统计,截止2022年6月30日,被告宾和建设公司欠付原告政邦租赁站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63583.13元,累计未还在租物资:钢管54235米、调节杆2692根、***2212套、方钢7521.5米、底托160根、云南本省扣件72973套。被告宾和建设公司已向原告付款2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27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一,关于《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解除及租赁物资返还。原告政邦租赁站与被告宾和建设公司签订的《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宾和建设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向原告政邦租赁站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宾和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政邦租赁站与被告宾和建设公司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本院向被告宾和建设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2022年7月24日)解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政邦租赁站主张被告宾和建设公司返还在租物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统计,被告宾和建设公司应退还的租赁物资数量为:钢管54235米、调节杆2692根、***2212套、方钢7521.5米、底托160根、云南本省扣件72973套。(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宾和建设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政邦租赁站赔偿损失,故在被告宾和建设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资的情况下,原告政邦租赁站有权向被告宾和建设公司主张赔偿,原告主张按照钢管15元/米、方钢16元/米、云南本省扣件8元/个的标准赔偿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主张按照调节杆9元/根、***18元/套、底托18元/根的标准赔偿并不高于同期市场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一)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截止2022年6月30日,被告宾和建设公司累计欠付向原告政邦租赁站转租赁物资产生租赁费用共计1363583.13元(已扣除已付租赁款2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费用予以支持。虽被告宾和建设公司虽对租赁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宾和建设公司至今依然在继续使用原告政邦租赁站的部分租赁物资,故原告政邦租赁站主张被告宾和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标准至实际退还租赁物资之日的诉讼请求成立。进而,本院确认自2022年7月1日起,由被告宾和建设公司按每日1437.14元的标准向原告政邦租金站支付租金至返还期限届满或实际返还租赁物资之日;(二)原告政邦租赁站与被告宾和建设公司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约定过高,且被告宾和建设公司申请调减违约金标准,故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预期利益,认定由被告宾和建设公司向原告政邦租赁站支付违约金81814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无合同约定,且非实现债权的必然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政邦租赁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7月24日解除; 二、由被告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22年6月30日的租金及费用共计1363583.13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1437.14元的标准计算至返还期限届满或实际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止的租金; 三、由被告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54235米、调节杆2692根、***2212套、方钢7521.5米、底托160根、云南本省扣件72973套。若被告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退还,则以实际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资数量按照钢管15元/米、调节杆9元/根、***18元/套、方钢16元/米、底托18元/根、云南本省扣件8元/个的标准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进行赔偿; 四、由被告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81814元; 五、驳回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67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7967元,由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政邦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2657元,被告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