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4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新民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6230268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23786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9222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922220。
上诉人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2)川0402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宾和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宾和公司与***、***不存在借贷合意,系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合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能因为缺乏书面协议就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未就借款期限、利息等达成合意”系事实认定错误,宾和公司在一审中并未陈述“未就借款期限、利息等达成合意”。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以是否约定利息和约定还款期限为要件;3.宾和公司是基于***和***系夫妻关系而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宾和公司和***不认识,没有达成借款合意,从而否定借贷关系错误;4.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举证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错误。***、***在一审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宾和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称借款系“劳务费”。实际上,是宾和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向***转款时,由于财务人员的错误,将款项备注为“劳务费”,案涉款项实际为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宾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宾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偿还宾和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宾和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转款200000元;2018年2月23日,宾和公司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分别转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合计转款100000元。在该转款凭证中“备注”均注明为“劳务费”。***对此无异议。另查明:1、***、***系夫妻关系;2、**系宾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宾和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攀枝花火车南站站前基础设施PPP项目工程道路路基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编号SC-PZHNZ-2017-006”,取得了“道路路基六标段——那总路南段2(K0+980至K1+497)道路路基工程”建设施工资格。***作为总承包方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作为具体经办人;4、宾和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攀枝花火车南站站前基础设施PPP项目那总南2延长线道路路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编号SC-PZHNZ-2017-006-001”,取得了“攀枝花火车南站站前基础设施PPP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那总南2延长线道路路基工程、那总南2延长线高边坡、那总路南段2(K0+900至K0+1000)道路路基工程”建设施工资格。***作为总承包方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作为宾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工程中负责签订合同、结算、收款等工作。宾和公司认为,***、***系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偿还涉案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宾和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即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宾和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依据不足。首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仅要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还要举证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宾和公司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对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或者借条借据等借款凭据。对此,宾和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宾和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向***交付案涉款项,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具体分析如下:(1)宾和公司当庭陈述其与***之间未就借款期限、利息等达成合意;(2)宾和公司当庭陈述其与***不相识,双方之间亦未达成任何的借款合意;(3)宾和公司在四份转款凭证中均注明为“劳务费”,宾和公司当庭陈述为系其财务人员的错误所致,并不能释明连续四份均标注错误的理由。同时,在***、***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宾和公司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宾和公司并未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宾和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于此,宾和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宾和公司提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宾和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方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宾和公司对宾和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四次向***转款合计300000元均无异议,**和公司在案涉的四份转账凭证中均备注为“劳务费”,其当庭陈述系财务人员的备注错误所致,并未作出对连续四份转账凭证均备注错误的合理解释,且***抗辩其介绍了攀枝花火车南站站前基础设备PPP项目工程给宾和公司,并且代表宾和公司与十九冶公司协调、争取、催促工程款支付等事项,案涉款项系宾和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因此,宾和公司提交的四份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支付了30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基于此,宾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宾和公司基于***与***系夫妻关系,应当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宾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攀枝花宾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