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02民初1646号
原告:普洱长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龙旺井路**号,榕树商厦*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59486770F。
法定代表人:赵长友,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早章,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系普洱长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涛,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08020958450210。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林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
原告普洱长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禄公司)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民之心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因民之心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春生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不能会见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云0802民初164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后因李春生的刑事案件已审结,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恢复本案诉讼。2018年1月30日长禄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民之心合作社位于普洱市思茅区XX路XX号XX一期XX幢XX层XX号商铺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云0802民初16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民之心合作社位于普洱市思茅区XX路XX号XX一期XX幢XX层XX号商铺(房产证号:20××85,建筑面积为416.47平方米)进行查封(轮后)。2018年8月24日长禄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装修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鉴定,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委托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涛、被告民之心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3877.99元;三、被告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约定竣工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四、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林源路98号XXXX一期的办公楼涉案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该建筑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林源路98号XXXX一期的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9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工程预算价款1964614.60元,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云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定额》进行结算;被告以工程完成进度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同时约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但被告于2015年1月底口头通知原告停工。期间原告已完成一层、二层及三层董事长办公室的地面装饰、墙面装饰、顶面装饰、柜子等装饰装修工程,采购各类装修建材花费:676086元,完成工程造价合计:1341065.56元,而被告仅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尚有1093877.99元(根据鉴定结论)未予支付。自2015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至今未再复工。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及多起民事、刑事诉讼,经营活动已基本停止,无继续履行合同能力。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民之心合作社答辩称:原告所诉的装饰装修合同是普洱市思茅区金孔雀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与原告所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龚新强,不是李春生,应由普洱市思茅区金孔雀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向原告长禄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原告长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民之心合作社未提交证据,对被告民之心合作社无异议的证据,属共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民之心合作社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普洱市思茅区金孔雀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办公楼装修工程停工情况说明》,为原告长禄公司单方制作,对于停工原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1、《金孔雀民之心农业合作社装修工程施工人员及施工情况说明》;2、参与施工人员赵早章、赵长春、熊毅、姚守六《情况说明》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3、施工现场照片,施工现场视频及照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庭审中自述起诉状上载明的为被告装修的房号有误,经本院查实,原告长禄公司为被告民之心合作社装修位于普洱市思茅区XX路XX号XX一期的房号(民之心合作社已取得以下房屋的所有权)为XX-XX8、XX-XX9、XX-XX10、XX-XX11、XX-XX12号,涉案装修工程房号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司法鉴定结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施工合同(附加解散方案)》、《工程预算书》、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五、《结算总价》、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结算书》、门头《工程结算书》,属长禄公司单方结算,应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算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民之心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成立时的名称为普洱市思茅区金孔雀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龚新强,2015年9月16日名称变更为普洱市思茅区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李春生。原普洱市思茅区金孔雀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与长禄公司2014年12月2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禄公司装修原普洱市思茅区金孔雀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位于普洱市XXXX小区内的办公楼,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约1964614.60元,工程保修金为3%,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支付30%的工程款,完成80%的工程量时,支付75%工程款,完成100%工程量时,支付90%工程款,余款(保修金除外)在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在双方确定结算后15天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长禄公司采购材料,组织人员对合同中约定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原普洱市思茅区金孔雀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仅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长禄公司支付了装修款20万元,因民之心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装修款,民之心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服刑,民之心合作社现已停业,长禄公司所作装修工程完成部份后停工至今。诉讼中,根据长禄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昆禹泰[2018]禹字第0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测算长禄公司完成的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为1293877.99元,长禄公司已预交本次鉴定费3万元。
另查明,涉案装修工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民之心合作社,涉案装修工程的房屋坐落于普洱市思茅区XX路XX号XX一期26幢1-2层108号,房产证号:20××89;XXXX一期XX幢XX层XX号,房产证号:20××88;XXXX一期XX幢XX层XX号,房产证号:20××86;XXXX一期26幢1-2层111号,房产证号:20××87;XXXX一期XX幢XX层XX号,房产证号:20××85。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民之心合作社成立时的名称为普洱市思茅区金孔雀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龚新强,2015年9月16日名称变更为民之心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李春生,即原普洱市思茅区金孔雀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已变更为民之心合作社,法人已变更为李春生,两者是同一民事主体,原普洱市思茅区金孔雀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与长禄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应由民之心合作社承担。民之心合作社认为涉案装修合同系原普洱市思茅区金孔雀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与长禄公司签订,长禄公司起诉民之心合作社主体错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普洱市思茅区金孔雀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与长禄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民之心合作社(原普洱市思茅区金孔雀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长禄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双方未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目前民之心合作社已停业,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在服刑,涉案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长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民之心合作社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禄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算工程款为1293877.99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民之心合作社还应支付长禄公司工程款1093877.99元。鉴定费3万元亦应由民之心合作社承担。
其次,关于长禄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因民之心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未完全施工完毕,未完成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并未实际竣工,鉴于该工程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长禄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确认对被告民之心合作社位于普洱市思茅区XX路XX号XX一期XX-XX8、XX-XX9、XX-XX10、XX-XX11、XX-XX12栋中长禄公司所做装修工程的房屋折价或拍卖价款,长禄公司享有在该建筑物因其装饰装修而增值的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长禄公司所诉民之心合作社赔偿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长禄公司所作装修工程并未竣工,双方未作结算,至本案诉讼中经鉴定部门鉴定方确定所作工程价款,即经本案审理方能确定长禄公司所作工程价款,长禄公司所诉被告民之心合作社应赔偿原告长禄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约定竣工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普洱长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原普洱市思茅区金孔雀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
二、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长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093877.99元。
三、本案鉴定费3万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
四、原告普洱长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名下位于普洱市思茅区XX路XX号XX一期XX-XX8、XX-XX9、XX-XX10、XX-XX11、XX-XX12栋涉案办公楼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该建筑物因原告普洱长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而增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普洱长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民之心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玲
人民陪审员 司 进
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