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民初496号
原告:普洱长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龙旺井路。法定代表人:赵长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翔,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翼速资产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
法定代表人:彭乐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贤,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琴,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长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禄公司)与被告普洱翼速资产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翔,翼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翼速公司支付所欠长禄公司的工程款58513064.7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6306737.16元,两项合计74819801.94元;2.依法判令翼速公司按20%/年的利率向长禄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翼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日,翼速公司与长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翼速公司将普洱游客服务中心(二期)建设项目发包给长禄公司,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工程完工后根据施工图及三方签认的增、减工程量结合发包方和承包方认可的材料价格按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文件规定所做出的结算价为合同结算总价,在符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或约定的建筑设施已完工且将实物交予发包方使用或配合发包方完成了房产证的办理的3种情形之一的30日内,发包方支付结算价的98%,剩余2%作为质保金扣留,待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的7日内付清。同时,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合同价款的,在3个月内应承担该笔支付义务金额年10%的利息支付给承包方,超过3个月的按该笔支付义务金额年20%的利息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长禄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工期内完成竣工验收,并经发包人委托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66513064.79元,承包方和发包方均签字进行了认可。发包方于审核结算前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其余工程款均欠付。截止至起诉日,翼速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经长禄公司多次催要,翼速公司仍然找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给长禄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翼速公司辩称:翼速公司认可尚欠长禄公司工程款58513064.78元,但长禄公司诉求16306737.16元的利息过高,翼速公司系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自该工程项目建成以来,翼速公司经营收入甚微、入不敷出,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请求分期支付工程欠款,调低利息,起诉之后的利息不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禄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审核报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长禄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审核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翼速公司对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点证明目的即:欠付工程款利息为3个月内按10%/年计,超过3个月按20%/年计,不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在下文中予以论证。
翼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日,翼速公司与长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翼速公司将普洱游客服务中心(二期)建设项目发包给长禄公司承建。在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或约定的建筑设施已完工且将实物交予翼速公司使用或配合翼速公司完成了房产证的办理三种工作中的任一种,翼速公司需在结算后30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8%,剩余2%作为质保金扣留,待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的7日内付清。同时,约定因翼速公司的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长禄公司利息,3个月内按照该笔支付义务金额年利率10%计算,超过3个月的按该笔支付义务金额年利率20%计算。合同签订后,长禄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核工程款为66513064.79元,长禄公司、翼速公司双方均加盖公司印章予以认可。翼速公司已向长禄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其余工程款均未支付。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长禄公司主张翼速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长禄公司、翼速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长禄公司对其承建的普洱游客服务中心(二期)建设项目按合同约定施工后,翼速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中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经第三方进行审核工程款为66513064.79元,翼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剩余58513064.79元未支付,截止本案长禄公司起诉时,双方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间亦届满,故长禄公司请求翼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8513064.7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长禄公司、翼速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做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翼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应与调整。本院认为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债权债务关系,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且本案长禄公司、翼速公司双方合同中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限度内,故长禄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予以支持。本案工程款于2016年12月15日经过双方审核确认,合同约定扣留结算价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30日内支付98%的工程款。故,翼速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始于2017年1月15日,起诉时计算至2018年8月1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如下: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共计3个月,利息为1429570.09元【(工程结算金额66513064.79元×98%-已付工程款8000000.00元)×年利率10%÷12×3个月】;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8月1日共计15.5个月,利息为14772224.24元【(工程结算金额66513064.79元×98%-已付工程款8000000.00元)×年利率20%÷12×15.5个月】。长禄公司、翼速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扣留2%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再支付。该质量保证金系从翼速公司应付长禄公司的工程款中扣留,其性质仍是应付工程款。约定质保期届满后,未出现工程缺陷需使用资金进行维修,翼速公司应依约支付该质量保证金。现翼速公司未支付,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计收利息,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质量保证金利息计算如下: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共计3个月利息为33256.53元【工程结算金额66513064.79元×2%×年利率10%÷12×3个月】;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8月1日共计98天利息为72425.34元【工程结算金额66513064.79元×2%×年利率20%÷360天×98天】。综上,至2018年8月1日翼速公司应向长禄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共计16307476.2元(1429570.09元+14772224.24元+33256.53元+72425.34元)。长禄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翼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6306737.13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翼速公司辩称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免除其支付义务,该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翼速资产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普洱长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513064.78元,欠付工程款利息16306737.16元,两项合计74819801.94元;
二、被告普洱翼速资产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0%向原告普洱长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99.00元,由被告普洱翼速资产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邱继娇
审判员 田 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