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长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长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长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龙旺井路82号榕树商厦6楼。
法定代表人:赵长友,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涛,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荣,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普洱长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禄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禄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仅有结算资料,并未提交劳务施工合同。案涉项目承包人为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街公司),长禄建设公司与该公司仅为合作关系,并非本案付款义务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约定长禄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的有关事实认定有误。二、***未开具机械费发票是辛街公司未拨付款项的主要原因。辛街公司告知长禄建设公司,未拨付工程尾款的原因是***未足额开具工程机械费发票,***开具机械发票后,付款条件方能成就,便能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尾款。综上,长禄建设公司非本案付款义务主体,非本案适格被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长禄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水泥稳定层施工劳务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禄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案外人辛街公司中标位于江城号Y019勐康口岸至大碑村公路县道路改造工程。随后,长禄建设公司与***商谈由***为江城号Y019勐康口岸至大碑村公路县道路改造工程的水泥稳定层劳务施工,长禄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等事宜。***、长禄建设公司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组织工人、设备对位于江城号Y019勐康口岸至大碑村公路县道路改造工程的水泥稳定层劳务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长禄建设公司向***预付工程劳务费73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长禄建设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9日结算确认,尚欠***劳务工程尾款200000.00元。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2月1日,长禄建设公司三次向***支付劳务费100000元。此后,长禄建设公司以***需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剩余劳务费100000元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长禄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100000元的问题。***、长禄建设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长禄建设公司双方对长禄建设公司欠付***劳务费100000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且综合***提交的《支付明细》《***劳务工程结算计量》《转账截图》等证据材料内容来认定,***、长禄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承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作为承揽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所做工程,长禄建设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要求长禄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长禄建设公司提出其并非本案付款义务主体及《***劳务工程结算计量》中加盖的印章存有伪造可能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向长禄建设公司出具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作为承揽人的个人,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及向长禄建设公司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但是,***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的,长禄建设公司依法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如允许长禄建设公司在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即在劳务费中相应扣除税款,则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如长禄建设公司认为因***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其经济损失的,可以另案诉讼予以处理。因此,长禄建设公司提出需由***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由长禄建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长禄建设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长禄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履行支付100000元劳务费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诉请长禄建设公司履行支付100000元劳务费付款义务的主要证据《***劳务工程结算计量》,有***、长禄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友、现场负责人梁栋国和王有的签名并加盖长禄建设公司印章,签名处***注明“于2020年6月9日与长禄公司赵总口头达成协议于20万为尾款结算”,赵长友注明“同意,按此款结算”,结合该证据由***持有、结算后长禄建设公司分三次共向***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以及《水稳层劳务施工队***资金支付明细》,一审法院认定***、长禄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长禄建设公司虽提交《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系辛街公司中标,长禄建设公司与辛街公司仅有合作关系,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长禄建设公司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履行、结算过程中有辛街公司的参与,在长禄建设公司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实际向***支付了部分款项的基础上,现***选择向承揽合同的相对方长禄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长禄建设公司主张其之前向***支付款项系代辛街公司履行,其并非本案付款义务主体的意见不能成立,长禄建设公司与辛街公司之间基于合作关系的约定,不能成为长禄建设拒绝向***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
关于长禄建设公司是否能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款项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长禄建设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承揽人,其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长禄建设公司作为定作人,其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约向***支付报酬,而开具发票显然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且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将出具发票作为支付款项的前提,即双方并未将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约定为合同的主要义务,故长禄建设公司主张未拨付工程尾款的原因为***未开具工程机械费发票的意见亦不能成为长禄建设拒绝向***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长禄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禄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长禄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枝松
审 判 员 邱继娇
审 判 员 赖金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之玺
书 记 员 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