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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0802民初3877号 原告:唐某,女,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高家寨集贸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普洱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普洱某甲有限公司、普洱某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某甲有限公司、普洱某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普洱某甲有限公司、普洱某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洱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唐某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属诉讼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计488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