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27民初26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粮农,住澜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贤,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洪瑞小区6幢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642500928。
法定代表人:杨家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孟连县景信乡朗勒村工程项目经理,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文华,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粮农,住孟连县。
被告:段彩燕,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宁洱县人,粮农,住孟连县。
原告***与被告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华、段彩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贤、被告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平、陈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彩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176790元;2.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5358元(176790元乘以2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经他人介绍,***向李文华所分包承建的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提供砂石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每20车结算一次并支付款项。2016年11月,经***与李文华进行结算,李文华欠***的砂石材料款176790元。***要求李文华按约定支付款项,李文华以没有拿到工程款为由未于支付。经***多次催要,李文华于2017年4月1日向***补写了一份《欠条》,约定所欠的材料款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逾期付款按所欠金额每月的10%承担违约金。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李文华仍然以无款为由拖延不付。由于李文华向***所赊欠的砂石材料用于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建筑工地,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地的承包施工单位,该公司项目经理***违法分包给李文华施工,该工程分包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的合法债权的信赖利益,且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地石料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李文华与段彩燕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均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相识,无买卖行为及合同关系;2.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李文华向***购买货物的行为、数量及用于何地,起诉书中所说没有拿到工程款,但李文华的工程款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3.本案中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村民签订合同未说明不能分包,且村民小组同意,分包与本案无关联性;4.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李文华才是合同相对方,故应当驳回***对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李文华辩称,对***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意见,但因工程亏损无钱支付。
段彩燕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景信乡边境民族特困地区农村安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责任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提交的《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文华在承建孟连县景信乡朗勒村下寨组安居工程建房项目期间,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先后向***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李文华欠***砂石款176790元。2017年4月1日李文华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此款在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所欠金额的10%每月计算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再次催要,李文华以无款为由拖欠不付。
另查明,李文华与段彩燕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与李文华、段彩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李文华向***购买砂石,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李文华未按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文华与段彩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对***请求李文华与段彩燕连带支付砂石材料款17679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李文华与段彩燕支付20%的违约金即35358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李文华向***出具《欠条》,约定于2017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能按时全部付清,将按照所欠总金额的10%每月,加所欠全部金额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以总金额20%起诉违约金,是其自愿调整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李文华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砂石材料款17679元的诉讼主张,通过庭审查明,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与***形成买卖关系,又未授权或委托李文华购买建筑材料,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文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李文华和***,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向李文华主张诉讼请求。故对***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段彩燕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华、段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767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5358元,合计2121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被告李文华、段彩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胡 兵
审判员 玉 腊
审判员 吕天海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陶鑫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