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洪瑞小区*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杨家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系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平,男,汉族,1988年12月13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系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现住孟连县。
委托代理人:陈忠贤,系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有远,男,汉族,1974年5月8日生,云南省祥云县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华,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生,河南省鄢陵县人,现住孟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彩燕,与李文华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85年4月15日生,云南省宁洱县人,现住孟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系段彩燕丈夫,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生,河南省鄢陵县人,现住孟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宸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有远、李文华、段彩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7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弘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李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有远、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一)李文华与***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以上法律法规,均明确: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反之三层(含三层)以上则是需要建筑资质,受《建筑法》调整。本案中,根据《景信乡边境民族特困地区农村安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可知,本案涉案工程,为农村安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层高均为二层以下,即本案并不适用《建筑法》法的规定,也无需李文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弘宸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法律条款的表述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双方都有过错的”。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只限定于合同双方,不能及于第三方。本案中,弘宸公司只与李文华存在合同关系,先不论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退一步讲,即使弘宸公司与李文华的合同被认定无效,也不应当对李文华及***之间的合同承担过错责任。弘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扩大了对五十八条过错原则的法律适用。(三)一审判决侵害了弘宸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弘宸公司不清楚李文华的分包行为,也从未同意过其分包,对李文华与***之间存在的关系及发生的结算,在争议发生前,弘宸公司一无所知。现一审判决书判令弘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接导致弘宸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本案并不能排除李文华与***恶意串通,制作虚假结算单侵害弘宸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侵害了弘宸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存在错误。《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该条款只规定“应当依法受理”,并未规定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第二十六条为两个条款,应当结合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一并适用,不应当单独剥离第二条款适用第一条款。(二)该规定的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款已经明确规定了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发包人,并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弘宸公司并非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其次,弘宸公司已经按约定将全部应付工程款支付给李文华,对此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认定协议无效,也不能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弘宸公司承担,对此,云南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相关判例(判例附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弘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有远同意弘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赵有远与弘宸公司均不承担责任。
李文华对弘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宸公司、赵有远、李文华、段彩燕连带支付劳务费22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弘宸公司、赵有远、李文华、段彩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弘宸公司承建孟连县景信乡朗勒村下寨组安居工程建房项目(以下简称建房项目),2016年3月10日,弘宸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赵有远将建房项目的43户住房建设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李文华。2017年3月6日,李文华将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无路面硬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景信乡朗勒村下寨组路面硬化工程,工程地点:景信乡朗勒村下寨组,工程量:下寨组内所有主路进户的路面硬化工程,工期:要求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3月31日内完工,承包方式:乙方为包工包料等内容。2017年3月21日,***与李文华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其完成工程量2600㎡,同时,李文华向***出具《欠条》:“今欠***修路工程款270400元。下寨施工队:李文华”。2017年3月30日,朗勒村下寨村民委员会、李文华、赵有远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李文华在《景信乡朗勒村朗勒下寨组易地扶贫搬迁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中未完成的部分工程,由弘宸公司派施工队完成。2017年5月4日,李文华、段彩燕向赵有远借款支付***50000元。李文华未向***支付余款220400元,故2017年5月5日,***以弘宸公司、赵有远、李文华、段彩燕未向其支付劳务费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文华与段彩燕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弘宸公司在建房项目工程中已向李文华支付95%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主张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弘宸公司、赵有远主张该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弘宸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李文华,李文华又将工程中的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无路面硬化工程施工资质的***,且从***与李文华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量、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双方职责、验收方法等内容,以及***提供的《结算证明》、《欠条》上记载款项为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2017年3月6日李文华与***签订《协议书》是否有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李文华与***均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李文华与***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关于***请求弘宸公司、赵有远、李文华、段彩燕连带支付220400元的劳务费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文华与***签订的《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完工,经结算,李文华欠***工程款270400元,之后李文华和段彩燕又支付50000元,因此,李文华还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0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弘宸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李文华,李文华又将工程中的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无路面硬化工程施工资质的***。上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属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对此均存在过错,故弘宸公司对该款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有远系弘宸公司项目经理,其与李文华签订协议是代理弘宸公司所签订,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赵有远对该款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文华与段彩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段彩燕应连带支付工程款220400元。段彩燕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为:一、确认***与李文华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李文华、段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0400元;三、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李文华、段彩燕、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弘宸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李文华出具的《承诺书》。欲证明:李文华承诺若在2017年5月17日未完工,则由弘宸公司派人进行施工并扣除其保修金。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赵有远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李文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因李文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进行施工的路面硬化工程系属于房建项目之外新增附属工程,即本案所称的公建项目。李文华对收到弘宸公司房建项目95%的工程款(3554140元)、公建项目124万元予以认可。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宸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文华之间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弘宸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文华之间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规则是合同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合同只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弘宸公司与李文华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弘宸公司将43户建房项目及公共基础建设设施建设分包给李文华。二是李文华与***就路面硬化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弘宸公司与***之间并未建立口头或者书面合同关系,***仅与李文华签订路面硬化工程签订的《协议书》。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弘宸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业主),其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次,李文华将公共基础建设设施建设分包给***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得到弘宸公司的认可,***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弘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弘宸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过确认。弘宸公司虽然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并非李文华与***就路面硬化工程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且李文华与***之间对道路工程进行结算,李文华至今尚欠***工程款220400元的事实,并未得到弘宸公司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只是针对发包人需要承担的责任,而未规定承包人的连带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弘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弘宸公司已支付李文华房建项目95%的工程款、公建项目124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弘宸公司除5%的质保金外,尚欠李文华工程款。故***主张所欠工程款应由弘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7民初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文华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李文华、段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0400元”;
二、撤销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7民初2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李文华、段彩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李文华、段彩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瑞斌
审 判 员 周 鑫
审 判 员 熊西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林娜
书 记 员 李馨珂